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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第39/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第一條核准 核准《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下稱“技術規章”),該規章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補充技術規範行政長官可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技術規章關於特定事宜的補充技術規範,尤其是: (一)測試建築材料的方法及慣用做法,以清楚說明及證明其在遇火表現方面的特性; (二)指定進行上項所指測試的主管公共實體或特別具資格的其他實體。 第三條國家或國際上所採用的技術標準對於技術規章及上條所指補充技術規範未有規定的情況,可適用國家或國際上所採用的技術標準作為申請及審批依據,尤其包括下列技術標準: (一)GB 50016-2014(2018年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Buildings); (二)GB 50229-2019—火力發電廠與變電站設計防火標準(Standard for Design of Fire Protection for Fossil Fuel Power Plants and Substations); (三)GB 51251-2017—建築防煙排煙系統技術標準(Technical Standard for Smoke Management Systems in Buildings); (四)GB 50838-2015—城市綜合管廊工程技術規範(Technical Code for Urban Utility Tunnel Engineering); (五)GB 50067-2014—汽車庫、修車庫、停車場設計防火規範(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Garage, Motor-Repair-Shop and Parking-Area); (六)GB 50157-2013—地鐵設計規範(Code for Design of Metro); (七)GB 50490-2009—城市軌道交通技術規範(Technical Code of Urban Rail Transit); (八)GB 51298-2018—地鐵設計防火標準(Standard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Metro); (九)JGJ 100-2015—車庫建築設計規範(Code for Design of Parking Garage Building); (十)JTG D70-2004—公路隧道設計規範(Code for Design of Road Tunnel); (十一)JTG 3370.1-2018—公路隧道設計規範第一冊土建工程(Specifications for Design of Highway Tunnels Section 1 Civil Engineering); (十二)JTG D70/2-2014—公路隧道設計規範第二冊交通工程與附屬設施(Specifications for Design of Highway Tunnels Section 2 Traffic Engineering and Affiliated Facilities); (十三)JTG D60-2015—公路橋涵設計通用規範(General Code for Design of Highway Bridges and Culverts); (十四)JTG/T D70/2-02-2014—公路隧道通風設計細則(Guidelines for Design of Ventilation of Highway Tunnels); (十五)DG/T J08-2033-2008—道路隧道設計規範(Road Tunnel Design Code); (十六)CJJ 90-2009—生活垃圾焚燒處理工程技術規範(Technical Code for Projects of Municipal Solid Waste Incineration); (十七)CJJ 11-2011(2019年版)—城市橋樑設計規範(Code for Design of the Municipal Bridge); (十八)CJJ 69-1995—城市人行天橋與人行地道技術規範(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of Urban Pedestrian Overcrossing and Underpass); (十九)IBC(2021年版)—國際建築規章(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二十)NFPA 101(2021年版)—生命安全規章(Life Safety Code); (二十一)NFPA 130(2020年版)—固定式導軌傳輸和乘客鐵路系統標準(Standard for Fixed Guideway Transit and Passenger Rail Systems); (二十二)NFPA 418(2021年版)—直升機場標準(Standard for Heliports); (二十三)NFPA 409(2022年版)—飛機機庫標準(Standard on Aircraft Hangars); (二十四)NFPA 502(2020年版)—公路隧道、橋樑和限制級高速公路標準(Standard for Road Tunnels, Bridges, and Other Limited Access Highways)。 第四條與其他技術規章的關係一、在主動或被動保護措施或預防措施方面,尤其適用於特定類別樓宇或場地的防火安全條件的技術規章優於技術規章及上條所指的技術標準,而後者僅以補充方式適用。 二、在出現不兼容的情況時,技術規章的規定優於八月十九日第46/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供排水規章》中關於防火安全事宜的相關技術規範。 第五條更新提述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所核准的《防火安全規章》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技術規章的提述。 第六條法律審視報告一、消防局應自本行政法規及技術規章生效之日起三年後編製有關執行情況的審視報告,該報告應於緊接的一百八十日內完成。 二、法律審視報告尤應包括聽取相關專業界的意見,以及包括因本行政法規及技術規章所作的修改而對操作秩序造成的影響。 第七條生效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七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第一編一般規定第一條標的本《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下稱“技術規章”)訂定在樓宇及場地工程中實施建築計劃、防火安全計劃及其他專業計劃須遵守的被動式及主動式安全方面的一般技術規範及其他防火安全條件的配套措施。 第二條一般排除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本技術規章的規定不適用於同時符合下列特徵的非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 (一)完全用於居住用途; (二)高度等於或低於12.4米; (三)最多設有一層地庫。 第三條技術指引一、在本技術規章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或基於所涉事宜的性質或複雜性,土地工務局或消防局可分別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出技術指引,以便其他公共實體及計劃編製者能更好地理解及執行本技術規章。 二、土地工務局及消防局應在其互聯網網站上公佈上款所指的技術指引,以及在適用的情況下,亦在公共行政當局的統一電子平台上公佈。 第二編定義第四條一般範圍的定義為適用本技術規章的規定,對一般範圍採用下列定義: (一)“樓頂”:是指為保護樓宇的頂部而建立的建築結構,一般採用屋頂或天台的形式; (二)“一樓層或一個單位的實用面積”:是指某一特定樓層或單位的所有內部間隔的實用面積總和,但不包括公共的大堂、內部通道、樓梯及坡道,亦不包括衛生設施、衣櫃、儲藏室、壁櫃及其他具有類似功能的間隔,按分隔這些間隔的內牆的周長測量,並扣除不超過30厘米的凹陷、內牆、分隔牆及管道; (三)“火災負荷”:是指一空間內所有構件,包括牆壁、分隔牆、地板及天花板的飾面及完成面完全燃燒可釋放的熱量; (四)“儲存箱”:是指用於儲存水的金屬、塑膠或其他防漏材料的建築配置或設備,以便供應或儲備之用; (五)“儲存缸”:是指用於儲存液態或氣態燃料的金屬、塑膠或其他防漏材料的建築配置或設備,以便供應或儲備之用; (六)“導管”:是指對電力、電訊、氣體、燃料及污水管道,以及尤其是排煙管道及通風及空調管道進行傳輸、隔離及保護的建築解決方案; (七)“管道井”:是指建築上通常以磚石劃定的一個中空區域,且僅在某些區域內通過門或開口板方可通達的導管。 第五條在消防員可通達及介入方面的定義為適用本技術規章的規定,在消防員可通達及介入方面,採用下列定義: (一)“可通達外牆”:是指與消防操作區相連的樓宇外牆,預計可透過該外牆進行救人及滅火的工作; (二)“可通達外牆的長度”:是指從樓宇建築平面圖上量度的可通達外牆各凸角之間的距離總和的長度; (三)“樓宇周長”:是指從樓宇建築平面圖上量度的各凸角之間的距離總和的長度; (四)“消防操作區”:是指公共或私人道路上可供消防員操作其消防車或其他設備進行救人及滅火的地帶。 第六條在分隔方面的定義為適用本技術規章的規定,在防火分隔方面採用下列定義: (一)“防火分區”:是指通過使用適當的耐火建築構件對一幢樓宇的空間、間隔或樓層進行的分隔及隔絕,以便在一特定最短時間內阻止火災蔓延至同一樓宇的相鄰空間、間隔或樓層又或鄰近的樓宇; (二)“隔火門”:是指應具有一定耐火等級且應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防火分區和隔火室的組件門,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1)能經常保持其關閉的自動關閉裝置; (2)不洩漏煙氣; (3)不得有阻礙其打開或允許其固定在打開狀態的門閂; (4)向疏散路徑或安全區打開; (三)“結構及分隔構件”:是指柱、樑、樓板、承重牆、防火分區的牆或其他具有類似功能的構件。 第七條在疏散方面的定義為適用本技術規章的規定,在疏散方面採用下列定義: (一)“疏散路徑”:是指由一個場地或一幢樓宇內的任何可佔用點通向樓宇外部安全區的路程,在途中設有門或類似的開口以及其他合適的疏散工具,通常包括一條在停留點的起始路程及另一條在疏散通道的路程; (二)“疏散通道”:是指一幢樓宇或一個場地的受保護或不受保護的水平及垂直共用通道,讓相關使用者在火災時疏散; (三)“水平共用通道”:是指由走廊、前廳、大堂、長廊或為疏散而在寬闊空間地板上明確標示的人行道等類型的疏散方式組成的疏散路徑的公用部分; (四)“垂直共用通道”:是指由樓梯或坡道等疏散方式組成的疏散路徑的公用部分; (五)“樓梯間”:是指樓宇內部或外部設置樓梯的垂直空間; (六)“受保護的疏散通道”:是指具備本技術規章所定特徵的水平及垂直共用通道,以便在疏散所需的期間內能保護使用者對抗氣體、煙霧及火災; (七)“避火區”:是指可通達樓宇樓頂的天台,以及在發生火災時專門收容人的避火層,可供有關人士在特定時間內能避開火災的直接影響; (八)“可通達天台”:是指任何使用者均可到達和易於使用的位於樓宇樓頂的主要平坦空間; (九)“避火層”:是指設於樓宇內的某樓層,專用於防止火災蔓延以及作為避火區; (十)“安全區”:是指可供人躲避火災直接影響的公共道路,或其他直接通達公共道路的開放空間的地點; (十一)“出口”:是指使用者從身處的地方沿疏散路徑到達一安全區途經的任何洞口; (十二)“出口的疏散能力”:是指根據本技術規章的規定計算,在每一時間單位內可透過該出口通過的人數上限; (十三)“走火途經的距離”:是指樓宇使用者從樓層內的任何一點,到達受保護的樓梯、通往樓宇外部的出口、可直接通往公共道路的開放空間或公共道路必須經過的距離。 第八條防火安全系統方面的定義為適用本技術規章的規定,在防火安全系統方面採用下列定義: (一)“安全標誌”:是以迅速、安全及明確的方式提供與一物件或特定情況有關的安全指示的簡單圖象,或結合顏色、符號及幾何圖形的圖象; (二)“安全指示”:是指以扼要方式向樓宇或場地的使用者提供包含消防安全方面的警告、警報或其他資訊元素的字句; (三)“水幕系統”:是指通過各種噴水器產生連續的水層,以保護大洞口防熱的設施; (四)“警報系統”:是指將火災的發生通知樓宇使用者的一套自動或手動裝置,以便其採取必要的疏散措施; (五)“報警系統”:是指將火災的發生通知外援的一套自動或手動裝置,以便其介入時採取必要的措施; (六)“火災自動探測系統”:是指在無人介入的情況下能夠探測到火災發生的一套設備,並能自動向系統的顯示器具傳達有關信息,以便採取適當的滅火措施; (七)“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是指主要由管道、噴水器、閥門、聲響警報器及操作構件組成的一套裝置,能自動探測火災並使用適當的滅火劑進行撲滅,以及發出警報。 第三編風險因素第九條風險特徵的一般因素按下列主要因素對樓宇發生火災所產生的風險制定技術解決方案: (一)使用用途; (二)高度; (三)火災負荷,包括關於所使用材料的可燃性; (四)消防車的可通達性; (五)建築材料及構件的遇火表現; (六)預計定員; (七)樓宇及場地,或其部分的實用面積; (八)地庫樓層的數量。 第十條按使用用途分類一、因應樓宇及場地的相關使用用途而衍生的風險,按表一所列的組及分組分類。 二、分類可簡寫為“組”一詞,以及以連字符分隔隨後與有關分組對應的羅馬數字和字母。 表一按樓宇及場地,或其部分的使用用途分類樓宇及場地,或其部分的使用用途
| 例子
| 使用組
| 使用分組
| 居住用途
| I
| 不適用
| 住宅樓宇。
| 旅館業用途
| II
| 不適用
| 酒店、旅館、公寓。
| 集體設備用途
| III
|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安全理由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 A
| 拘留地點、監獄、精神病院及有拘留地點的警察局。
| 用於對病人、長者、小孩或因身體或精神狀況而需特殊照顧的人提供援助或庇護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 B
| 醫院、療養院、衛生中心、休養所、護理站、托兒所、老人院、收容所。
| 用於教學或培訓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 C
| 社區中心、各教育階段的學校、幼兒園、青年中心、餘暇中心。
| 集體居住。
| D
| 宿舍、營房、庇護中心。
| 服務業用途
| IV
| 公眾接待量不多的行政部門。
| A
| 政府辦公室、公共部門、寫字樓、機關、法院、登記局、公證署。
| 具大量公眾接待的行政部門。
| B
| 銀行、旅行社、警察局(不設拘留地點)、郵政大樓、公眾接待部門。
| 個人服務。
| C
| 私人診所、工作室、裁縫店、髮廊、美容院。
| 商業用途
| V
| 用於展覽或出售供樓宇或樓宇部分外部使用或消耗的材料、產品、設備或其他物品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 A
| 商店、時裝店、雜貨店、商業中心、超級市場、市集或展覽場地。
| 作飲食場所及休閒用途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 B
| 餐廳及同類場所、飲食場所、網吧、遊戲機中心。
| 工業用途
| VI
| 用於經營工業場所或相關工業單位或倉庫的樓宇或樓宇部分,以處理按其性質或數量屬輕度火災風險的材料。
| A
| 烘焙業,製某些食品、非金屬礦產品等工業。
| 用於經營工業場所或相關工業單位或倉庫的樓宇或場地,以處理按其性質、數量或工作程序屬一般火災風險的材料。
| B
| 洗衣、紡織、木材及軟木、家具、金屬產品等工業。
| 用於經營工場、工廠或倉庫的樓宇或場地,以處理按其性質、數量或工作程序屬高火災風險的材料。
| C
| 造紙、印刷藝術、橡膠、製鞋及電器材料等工業,以及汽車維修工場、火力發電廠及變電站。
| 公眾聚集用途
| VII
| 主要在黑暗環境下聚集人群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 A
| 電影院、劇場、表演廳及音樂廳、歌舞表演廳、卡拉OK、酒吧、跳舞廳、的士高、電台及電視製作室(接待公眾)。
| 用於在非黑暗環境下聚集人群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 B
| 桑拿、按摩、俱樂部、賭場、博物館、圖書館、藝廊、禮堂、會議廳、展覽廳(歸入第V組者除外)、教堂及其他拜祭場所、用於通往道路、鐵路、海路、河路或航空交通工具的站台、動物或植物公園。
| 在其覆蓋範圍內用於體育或消閒性質的聚集的樓宇。
| C
| 室內溜冰場、體育館及室內游泳場(有觀眾席)。
| 供在其露天範圍具相同目的的場地進行體育或消閒性質聚集的建築物。
| D
| 遊樂場、體育場、馬場、小型賽車場、露天電影場。
| 停車場
| VIII
| 公共道路外專門用於收集及停泊車輛及其拖曳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 A
| 室內公共或私人停車場。
| 公共道路外專門用於收集車輛及其拖曳的場地或樓宇露天部分。
| B
| 露天公共或私人停車場。
| 第十一條按樓宇高度分類一、因應樓宇的相關高度而衍生的風險,按表二所列的條件分類。 二、由不同高度部分組成的樓宇,按其各部分的最大高度分類。 表二按高度的樓宇分類樓宇等級
| 樓宇分級
| | P級高度不超過9米的樓宇 | 不適用 | | M級高度超過9米但不超過20.5米的樓宇 | 不適用 | | A級高度超過20.5米但不超過50米的樓宇 | A1分級高度不超過31.5米的樓宇 | | A2分級高度超過31.5米的樓宇 | | MA級高度超過50米的樓宇 | MA1分級高度超過50米但不超過90米的樓宇 | | MA2分級高度超過90米的樓宇 | 第十二條按所使用材料的可燃性分類一、因應在樓宇及場地,或其部分又或地點使用、生產或存放的材料、產品或用品可燃性所衍生的風險,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輕度風險等級(下稱“RL”):適合於非工業用途,其內物品的可燃性低; (二)一般風險等級(下稱“RO”):適合於商業及工業用途,其內進行操作、處理及臨時存放貨物,該等級包括絕大多數的商業及工業用途; (三)嚴重風險等級(下稱“RG”):適合於高熱負載的商業及工業用途,有關風險是基於操作及處理非常危險且易燃及快燃的材料或大量堆疊存放產品所致。 二、尤其與各類商業、工業或存放活動有關的風險,按作為本技術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的分類表分類,區分如下: (一)RL —輕度風險; (二)RO1—第一組的一般風險; (三)RO2—第二組的一般風險; (四)RO3—第三組的一般風險; (五)RO3E—第三組的一般風險—特別; (六)RG—嚴重風險; (七)RG—嚴重風險(製造); (八)RG—嚴重風險(堆疊式存放)。 三、RG一詞一般指嚴重風險中包括因製造及堆疊式存放導致的特定風險,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三條按特定風險因素的一般限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工程計劃中不得將第VI使用組樓宇部分與以下樓宇部分共存於同一幢樓宇內: (一)第I至III及VII使用組; (二)第V-B使用組,但該等樓宇部分位於地面層且設有獨立於樓宇其餘部分的出口除外。 第四編消防員介入的條件第一章樓宇的位置及在都市內的佈局第十四條評估樓宇的位置及在都市內的佈局在研究及評估有關樓宇的位置及在都市內的佈局時,應考慮本章就消防員在下列方面的介入需要所規定的要件: (一)允許消防車通達的道路; (二)可通達進行滅火及救人工作的外牆; (三)滅火用水的供應。 第十五條限制及條件約束樓宇的位置及在都市內的佈局可因應消防員介入的需要而受限制或條件約束,尤其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將興建的樓宇及其鄰近現存樓宇的使用用途; (二)將興建的樓宇及其鄰近現存樓宇的體量; (三)樓頂、外牆及其飾面及完成面的耐火能力及遇火反應; (四)樓宇外牆的洞口之間或它們與鄰近現存樓宇的洞口之間的安全距離; (五)樓宇的位置與消防分站的距離。 第二章可通達道路第十六條可通達道路的要求樓宇應具備可供消防車靠近、停泊、移動及操作的道路,以方便消防員從外部直接或透過可通達外牆進入樓宇的水平共用通道到達各樓層的部分或獨立單位。 第十七條可通達道路的要件一、上條所指的道路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淨寬度最小為3.5米; (二)淨高度最小為5米; (三)軸心半徑最小為13米。 二、如工程計劃涉及第I至V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經消防局以適當的消防車在現場操作後認為道路屬可通達,則可豁免上款所指的要件。 三、在可通達外牆的相連區域內的可通達道路應設有可作為消防操作區的地帶,為此,該等地帶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長度最小為16米; (二)淨寬度最小為6米;如為無出口的道路,應加寬至8米; (三)完全無遮蓋,以便能自由進入可通達外牆; (四)最大傾斜度為10%; (五)能支撐總重量為430千牛頓的車輛,相當於前軸負荷85千牛頓,後軸負荷130千牛頓,第1軸至第3軸的距離為6.53米,第1軸至第4軸的距離為7.86米; (六)能抵受分佈於直徑20厘米範圍內的150千牛頓力量的穿刺力。 第三章可通達外牆第一節一般規則第十八條可通達外牆的要件一、可通達外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設有穿入點,讓消防員能在滅火及救人時使用手動或機械方式進入; (二)不得設置阻礙通往或進入穿入點的突出或固定構件,但符合根據第三條發出的技術指引的防盜設施除外; (三)位於在平面圖量度穿入點與消防操作區之間距離小於15米的地方。 二、上款所指要件延伸適用於有關樓層或避火區可通達外牆的部分。 三、為適用本章的規定,穿入點不得設於機房、廚房、儲物房或其他密閉或有火災風險的地點。 第十九條穿入點的要件一、可通達外牆的穿入點應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可通往不超過70米高的所有樓層,並在適用的樓層上每200平方米設置至少一個穿入點; (二)按照每20米有一個穿入點的比率設置,並符合每兩個穿入點之間的最大距離為20米且穿入點與可通達外牆邊界之間的最大距離為10米; (三)可到達水平共用通道,並符合不得低於1米高及不得少於0.85米寬,以及欄河高度不得超過1.2米。 二、穿入點可由門洞或窗洞構成,可連接著天台、露台、陽台、長廊或走廊,能通往所有樓層,並易於讓消防員從外開啟或擊破。 第二十條穿入點的特定標誌如為履行上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而在幕牆、玻璃或其他垂直延伸型式的外牆設置專門作為穿入點的可通達洞口,該等洞口須具下列特定標誌以便消防員識別: (一)在所有可通達的洞口設置視覺信號,該信號為一個倒置的等邊三角形,邊長為150毫米,紅色邊,固定在至少寬850毫米、高1 000毫米的平面上,且該平面的顏色須與該等三角形的顏色成反差; (二)沿室外路面的外牆設置不褪色的標誌,以指出垂直設置的所有洞口皆可通往穿入點的位置。 第二十一條可通達外牆的數量與樓宇周長的比例樓宇或一幢樓宇不同主體,尤其是樓宇綜合體的裙樓、各座或幢塔樓,其可通達外牆的數目以及其長度與該樓宇或樓宇不同主體周長的比例,均應符合表三所定的參數,但不影響下節所定的特別規定的適用。 表三可通達外牆的最少數目及樓宇周長的比例使用組
| 使用分組
| 樓宇等級
| 可通達外牆的最少數目
| 可通達外牆長度相對於樓宇周長的比例(比率)
| I
| 不適用
| P | 1(1)
| 1/8(2) | M | 1
| 1/8(2) | A – A1 | 1/7 | A – A2 | 1/6 | MA | 2
| 1/4 | II
| 不適用
| P | 1
| 1/8(2) | M | 1/7(2) | A – A1 | 1/6 | A – A2 | 2
| 1/4 | MA | III
| A 至 C
| P | 1
| 1/8(2) | M | 1/7(2) | A – A1 | 1/6 | A – A2 | 2
| 1/4 | MA | D
| P | 1(1)
| 1/8(2) | M | 1
| 1/8(2) | A – A1 | 1/7 | A – A2 | 1
| 1/6 | MA | 2
| 1/4 | IV
| 所有
| P | 1
| 1/8(2) | M | 1/7(2) | A – A1 | 1/6 | A – A2 | 2
| 1/4 | MA | V
| P | 1
| 1/8(2) | M | 1/7(2) | A – A1 | 1/6 | A – A2 | 2
| 1/4 | MA | VI
| P | 1
| 1/7 | M | 1/6 | A | 2
| 1/3 | MA | 不適用
| VII
| P | 2
| 1/4 | M | A | MA | VIII
| P | 1
| 1/7 | M | 1
| 1/6 | A | 2
| 1/4 | MA |
註: (1)允許可以沒有可通達外牆最少數目的要求,但樓宇所有疏散出口與符合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定要件的道路的距離須不大於50米; (2)如在地段範圍內任一點與可通達外牆之間路程的最短距離小於20米,則可豁免可通達外牆長度有關周長的要件。 第二節特別情況第二十二條每層設有兩面可通達外牆的強制性不論樓宇等級,當各樓層面積大於下列面積時,該樓層應設有兩面可通達外牆: (一)屬第VI使用組,且各樓層面積大於1 500平方米的樓宇,可通達外牆的長度總和不應小於樓宇周長的1/3; (二)屬第VI組以外的其他使用組,且各樓層面積大於3 800平方米的樓宇,可通達外牆的長度總和不應小於樓宇周長的1/4。 第二十三條豁免可通達外牆的特別情況一、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基於地段的佈局或周邊的城市規劃條件因素,允許下列情況豁免可通達外牆的限制: (一)屬第I及III-D使用組的M級樓宇,但樓宇所有疏散出口均須在可通達道路50米的距離範圍內,並符合下列條件: (1)如與樓宇相連道路的寬度等於或大於4米,樓宇高度不應超過17.8米; (2)如與樓宇相連道路的寬度小於4米但等於或大於2米,樓宇高度不應超過12.4米; (二)屬第II、III-A至III-C、IV及V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而樓宇總建築面積不大於560平方米,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樓宇所有疏散出口均須在可通達道路50米的距離範圍內; (2)臨街外牆的長度不小於樓宇周長的1/8; (三)屬第III-D使用組的P級樓宇,但樓宇的所有疏散出口均須在可通達道路50米的距離範圍內。 二、上款(二)項(2)分項所規定的要件可被豁免,只要地段範圍內任一點與所指外牆之間的最短路程的距離小於20米。 第二十四條可採納一面可通達外牆的特別情況一、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基於地段的佈局或周邊的城市規劃條件因素,只要符合以下數款所述的要件,樓宇可只具備一面可通達外牆。 二、屬第II至V使用組的A級A2分級樓宇及第I至V使用組的MA級樓宇,如可通達外牆的長度不小於樓宇周長的1/6,並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要件,可只具備單一可通達外牆: (一)設有可直接通往該外牆的室外垂直及水平通道; (二)具備符合本技術規章對此類樓層特定要求的要件及下列附加要求的避火層: (1)屬第II至V使用組的A級A2分級樓宇,在不少於樓宇高度的50%且不超過31.5米之間設置一層避火層; (2)屬第I至V使用組的MA級樓宇,在不少於樓宇高度的50%且不超過47米之間設置一層避火層或當樓宇超過90米時,應設置最少兩個避火層,首個避火層應設置在45米至47米之間,其餘避火層之間的間距應不多於47米。 三、屬第I及IV使用組的MA級,以及第IV使用組的A級A2分級的樓宇,允許只具備單一可通達外牆,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獨立單位均有向同一可通達外牆的正面; (二)所有獨立單位均具備符合第十九條所指要件的穿入點; (三)可通達外牆的長度不得小於樓宇周長的1/6。 四、屬第VII使用組的P級及M級的樓宇,允許只具備單一可通達外牆,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預計定員不超過500人; (二)可通達外牆面向寬度不小於8米的道路; (三)可通達外牆的長度不小於樓宇周長的1/6。 五、如樓宇等級及使用組能同時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則由計劃編製者在具體個案中訂明擬獲確認的特別情況。 六、為適用本條規定: (一)第II至V使用組的提述不包括第III-D使用組; (二)以上數款所指關於可通達外牆的規定,不適用於超過70米的外牆部分。 第五編建築材料及構件的遇火表現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十五條須具備的遇火表現能力及特性一、建築材料及構件應具備: (一)能確保其在所有滅火階段,包括疏散及善後階段中的穩定、抗洩漏及隔熱的耐火能力; (二)能阻止燃燒及防止火焰蔓延,且不產生大量煙或有毒氣體的遇火反應特性。 二、如上款所指的材料及構件已符合本技術規章所定的數值及標準,則推定有關材料及構件符合防火安全條件。 三、為適用本技術規章的規定,各耐火表現等級的要求視為相應的最低值。 第二十六條實驗室測試的要求為確定建築構件及材料的耐火等級及遇火反應等級,須由合資格的實體按照獲認可的合適方法對該等構件及材料進行實驗室測試,但另有明確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耐火能力第二十七條耐火能力的特徵建築構件的耐火能力是指: (一)在特定機械操作下,在一個或多個面上,於一段時間內能抵受暴露於火中,且不喪失結構穩定性; (二)僅在一側能抵受暴露於火中,且不會因火焰或熾熱氣體的通過而將火傳到未暴露於火中的一側; (三)僅在一側能抵受暴露於火中,且不會因熱氣的大量轉移而將火從暴露一側傳到未暴露的一側,從而避免未暴露的表面及靠近該表面的任何材料被燃燒。 第二十八條按建築構件類型及功能而定所需的能力建築構件應根據其相關類型及承重及/或分隔功能具備本技術規章、補充技術規範或其他適用的技術規章所規定的耐火能力。 第二十九條耐火等級的表示一、建築構件耐火等級的表示由下列標識組成: (一)表示建築構件能力的符號,其中符號R對應結構穩定能力、符號E對應抗洩漏能力以及符號I對應隔熱能力; (二)第三款所指的耐火時間。 二、考慮到耐火能力的不同要求,上款(一)項所指的符號按下列規定適用: (一)R,穩定能力; (二)E,抗洩漏能力; (三)RE,穩定及抗洩漏能力; (四)EI,抗洩漏及隔熱能力; (五)REI,穩定、抗洩漏及隔熱能力。 三、耐火時間: (一)對應於建築構件的樣本經標準化熱力測試後能保持其耐火能力的一段以分鐘表示的時間; (二)由測試時所達到的等級下限的相對應數值表示,並參照以下九個等級:15、30、45、60、90、120、180、240及360。 第三十條耐火能力的實驗室測試方法為適用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所有根據歐洲標準EN 13501-2:2016規定的方法均推定為適當的實驗室測試,包括其第二點所指的“規範性參考(Normative references)”及第七點所指的“耐火性分類程序(Classification procedure for fire resistance)”。 第三十一條特定建築構件的標準化耐火能力為確定特定建築構件的耐火能力,可考慮下列標準定性: (一)有關門及牆壁的標準定性,載於表四及表五,該定性按有關建築構件的結構及厚度而訂定; (二)有關樓板、樑及其他建築構件的標準定性,載於其他技術規章。 表四門的標準化耐火能力序號
| 門的種類
| 耐火等級
| 1
| 厚度不少於4.5厘米的實心木板門
| EI 30
| 2
| 門板為纖維板、兩飾面為夾板、四周由實心木材包邊、總厚度不少於4.5厘米的門
| EI 30
| 3
| 門兩側的框木及上下橫木為10厘米寬的硬質木料,中部橫木寬度為17厘米,並設槽以在門的兩面鑲嵌厚度為9.5毫米的石膏板並以寬度為4.5厘米的木製門蕊橫樑加固。整個門的兩面覆以夾板使門的整個厚度不少於4.5厘米
| EI 30
| 4
| 按照第1、第2及第3號的規定,表面層為夾板由厚度不少於5毫米的絕緣石棉框架加固的門
| EI 60
| 5
| 四周及對角線由橫條加固,門板為5毫米厚鐵板的門
| EI 60
| 6
| 兩面為1.5毫米厚鐵板、門心為4厘米厚不可燃隔熱材料並有橫條加固的門
| EI 60
| 7
| 兩面為1.5毫米厚鐵板、門板為5厘米厚木材門
| EI 60
| 8
| 兩面為2毫米厚鐵板、門心為6厘米厚不可燃隔熱材料並有橫條加固的門
| EI 120
| 表五牆壁的標準化耐火能力序號
| 牆壁的種類及功能
| 厚度(厘米)
| 耐火等級(1)
| 1
| 無飾面實心陶瓷磚牆
| 25
| EI 240
| 20
| EI 180
| 15
| EI 120
| 10
| EI 60
| 7
| EI 30
| 2
| 兩面為1.5厘米厚水泥砂批盪表層的實心磚牆
| 20
| EI 240
| 15
| EI 180
| 12
| EI 120
| 10
| EI 60
| 7
| EI 30
| 3
| 無飾面空心率不超過30%的空心陶瓷磚牆
| 15
| EI 60
| 10
| EI 30
| 4
| 兩面為1.5厘米厚水泥砂批盪漿飾面、空心率不超過30%的空心陶瓷磚牆
| 20
| EI 180
| 15
| EI 120
| 10
| EI 60
| 7.5
| EI 30
| 5
| 無飾面實心混凝土磚牆
| 20
| EI 240
| 15
| EI 180
| 10
| EI 120
| 7.5
| EI 60
| 6
| EI 30
| 6
| 兩面為1.5厘米厚水泥沙批盪飾面混凝土大塊實心磚牆
| 15
| EI 240
| 10
| EI 180
| 7.5
| EI 120
| 5
| EI 60
| EI 30
| 7
| 無飾面空心混凝土磚牆
| 30
| EI 240
| 25
| EI 180
| 20
| EI 120
| 15
| EI 60
| 12
| EI 30
| 8
| 兩面為1.5厘米厚水泥沙批盪飾面空心混凝土磚牆
| 20
| EI 240
| 18
| EI 180
| 15
| EI 120
| 12
| EI 60
| 10
| EI 30
| 9
| 無飾面護面層最小覆蓋物為2.5厘米厚的鋼筋混凝土磚牆
| 18
| EI 240
| 12
| EI 180
| 10
| EI 120
| 7.5
| EI 60
| EI 30
| 10
| 保護層覆蓋物最小為2.5厘米、飾面為1.5厘米厚灰漿或石膏的鋼筋混凝土磚牆
| 15
| EI 240
| 10
| EI 180
| 7.5
| EI 120
| 6
| EI 60
| EI 30
| 11
| 無飾面空心石膏板牆
| 12
| EI 120
| 7.5
| EI 60
| 6
| EI 30
|
註: (1)對於具承重功能的建築構件,要求防火的穩定性。 第三十二條開口保護構件的耐火能力在分隔構件中的開口保護構件,例如一般的門,及特別通往管道井的小門,應按為其所歸屬的構件指定的相同標準分類。 第三十三條改善耐火能力的特別情況經計劃編製者說明理由後,涉及維修、保養或加固工程,允許透過對飾面及完成面作出相關保護的方法改善建築構件的耐火能力,尤其是以金屬板作飾面或類似方法。 第三章遇火反應第三十四條建築材料的遇火反應一、除以下各款的規定外,建築材料的遇火反應表現須按不可燃材料至可燃材料等級進行系統化劃分,並對應於由A1至F符號表示的以下七個反應等級: (一)A1 —完全不會引起火災的材料; (二)A2—不會明顯引起火災的材料; (三)B —在極有限的範圍方會引起火災的材料; (四)C —在有限的範圍會引起火災的材料; (五)D—在可接受的範圍會引起火災的材料; (六)E—在短時間內暴露於小火焰中的遇火反應是可接受的材料; (七)F—沒有特定遇火反應且不能被分類為其他等級的材料。 二、專用於樓層飾面及完成面的建築材料的遇火反應等級由A1fl、A2fl、Bfl、Cfl、Dfl、Efl及Ffl符號來表示。 三、直線管道隔熱材料的遇火反應等級由A1L、A2L、BL、CL、DL、EL及FL符號來表示。 四、以上數款所指的等級由附加分級加以補充,該分級反映產煙等級(s1、s2及s3)及燃燒滴落物/微粒等級(d0、d1及d2)。 第三十五條遇火反應的實驗室測試方法為適用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所有根據歐洲標準EN 13501-1:2018規定的方法均推定為適當的實驗室測試,包括其第二點所指的“規範性參考(Normative references)”及第五點所指的“測試方法(Test methods)”。 第三十六條豁免實驗室測試的建築材料一、下列材料均被視為不可燃的建築材料,屬A1遇火反應等級,無需進行實驗室測試: (一)天然石材,尤其是石灰岩、花崗岩、板石岩; (二)水泥、石灰、石膏砂漿; (三)混凝土、纖維水泥、蛭石和膨脹黏土; (四)馬賽克鑲嵌磚、磚和瓦等陶瓷製品; (五)金屬和合金; (六)玻璃和泡沫玻璃; (七)礦棉。 二、僅使用上款所指的材料生產或黏合而成的建築材料,亦可視為不可燃的建築材料,屬A1遇火反應等級,無需進行測試。 三、由上款所指材料生產或黏合而成的建築材料的遇火反應等級,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可給予: (一)有機物均勻分佈且重量或體積均少於1%; (二)黏品劑的重量及體積均少於0.1%。 第三十七條阻燃處理一、材料的遇火反應可透過阻燃處理得以改善。 二、經阻燃處理的材料遇火反應等級的有效期與進行阻燃處理產品試驗的實驗室發出的證明所確定的有效期相同。 三、阻燃處理的有效期過後,材料應由經阻燃處理獲得相同遇火反應等級的另一種材料代替,或進行重新處理以恢復阻燃處理的最初條件。 第三十八條裝飾元件及簾幕的強制阻燃處理第II、III及VII-A使用組的樓宇必須使用阻燃產品處理裝飾元件及簾幕。 第六編建築構件的分隔及保護第一章結構及分隔構件的耐火能力第三十九條一般規則一、樓宇的結構及分隔構件應具有足夠的耐火能力,以保持其穩定性、防止火勢迅速蔓延,並確保樓宇使用者有足夠時間作出警報及疏散,以及確保消防員有所需時間進行滅火及救人工作。 二、支撑結構構件的耐火能力,不應低於為其所支撑的構件所規定的耐火能力。 三、如防火分區覆蓋多於一層,則分層樓板應為REI 45耐火等級。 第四十條結構及分隔構件的耐火等級結構及分隔構件應具備表六及表七所指的耐火等級,但樓頂構件除外。 表六P級及M級樓宇的結構及分隔構件的耐火等級樓宇等級
| 樓層類型及數目 / 建築構件的功能
| 地面層及地面層以上
| 地庫
| 樓層數目
| 承重及分隔
| 僅承重
| 僅分隔
| 樓層數目
| 承重及分隔
| 僅承重
| 僅分隔
| P級
| 任何
| REI 60
| R 60
| EI 60
| 2層或以下 (1)
| REI 90 / REI 120
| R 90 / R 120
| EI 90 / EI 120
| 3層至5層
| REI 180
| R 180
| EI 180
| M級
| REI 90
| R 90
| EI 90
| 2層或以下
| REI 120
| R 120
| EI 120
| 3層至5層
| REI 180
| R 180
| EI 180
|
註: (1)如屬第III使用組的樓宇且預計定員超過500人時,耐火等級應分別為REI 120、R 120及EI 120。 表七A級及MA級樓宇的結構及分隔構件的耐火等級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樓層類型 / 建築構件的功能
| 地面層及地面層以上
| 地庫
| 承重及分隔
| 僅承重
| 僅分隔
| 承重及分隔
| 僅承重
| 僅分隔
| A1
| I至V及VIII
| REI 90
| R 90
| EI 90
| REI 120 /
REI 180
(1)
| R 120 /
R 180
(1)
| EI 120 /
EI 180
(1)
| VI及VII
| REI 120
| R 120
| EI 120
| REI 180
| R180
| EI 180
| A2
| I至V及VIII
| REI 120
| R 120
| EI 120
| REI 180
| R 180
| EI 180
| VI及VII
| REI 180
| R 180
| EI 180
| R 240及EI 180
| R 240
| EI 180
| MA
| I、III、IV及VIII
| REI 180
| R 180
| EI 180
| REI 180
| R 180
| EI 180
| II、V及VII
| REI 180
| R 180
| EI 180
| R 240及EI 180
| R 240
| EI 180
|
註: (1)如樓宇設有3層至5層地庫,耐火等級須分別為REI 180、R 180及EI 180。 第四十一條例外及特別情況一、上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樓頂的結構及分隔構件; (二)在第V使用組樓宇或其部分的地面層間隔內的“閣仔”具備REI 45耐火等級的樓板。 二、在第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一)分隔開走廊與房間及房間與房間之間的牆壁應分別為REI 60或EI 60耐火等級,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且不應有開口,但進出房間的門的牆壁除外; (二)進出房間的門應具備EI 30耐火等級,並裝有自動關閉及抗煙氣洩漏裝置。 第四十二條高度火災風險區一、作高度火災風險用途的樓宇空間、間隔或地點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並由下列者與樓宇其餘部分分隔開: (一)REI 240耐火等級的樓板; (二)分別為REI 240或EI 240耐火等級的牆壁,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通達上款所指的空間、間隔或地點,應透過設有EI 60耐火等級的門,以及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分別設有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的牆壁的隔火室進行。 三、穿透牆壁的管道及其他類似構件應作適當處理,以防止火焰及煙霧的滲透。 四、在第II使用組的樓宇或其部分設置發電機、電路板、電錶及同類設備的地點,均被視為具高度火災風險的地點。 第四十三條分隔具有多於一種使用用途樓宇的各部分一、在具有多於一種使用用途樓宇中,不同使用組的各部分應採用具備對應的最高要求耐火等級的分隔構件分隔開。 二、上款所指的要求不適用於: (一)用作辦公室、員工休息室、儲物室及輔助場所營運的類似間隔等的場所間隔,其總面積不得超過場所面積的1/5,且不得超過200平方米,並禁止在該間隔內過夜或留宿; (二)設有多個疏散樓梯的酒店場所大堂的商業區,其中: (1)大堂及商業區均須有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 (2)倘有的廚房設施應被分隔; (三)當第IV使用組的場所位於第V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時,須有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 三、當土地工務局或消防局有理由認為樓宇本身的特徵,尤其是其使用用途、可預見的實際情況或在都市內建立場所將帶來更大的風險時,可對上款規定的豁免提出反對,或要求因應有關風險作出適當修改。 第四十四條樓宇之間的分隔牆及樓頂上的分隔牆一、與樓頂相鄰的樓宇之間的分隔牆或防火分區牆,應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牆壁上延長不低於1米的高度; (二)在P級及M級的樓宇,須為REI 90耐火等級,在A級及MA級樓宇,則須為REI 120耐火等級。 二、如有關牆壁不具備承重功能時,上款(二)項所指的耐火等級則分別為EI 90或EI 120。 第四十五條複式住宅及房間一、分別在第I及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中的複式住宅或房間,其分層樓板應為REI 45耐火等級,但為適用以下數條有關分隔方面的強制規定,應計算其面積及體積。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由兩層或三層重疊而成並由私人內部樓梯連接的住宅或酒店場所房間,均視為複式住宅或房間。 第四十六條防火分區的強制性一、樓宇應作適當的垂直及水平的防火分區,並由耐火的樓板及牆壁將其劃分為面積等於或小於本技術規章所定數值的部分。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面積須按分隔每一部分的牆壁內側面之間測量。 第四十七條非工業用途樓宇的防火分區一、第I至V、VII及VI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應透過將空間分割成面積及體積不超過表八所定數值的防火分區進行分隔,另須遵守以下各款的規定。 二、當預計在防火分區進行具高度火災風險的活動時,每一防火分區不應覆蓋多於一層。 三、倘屬以上兩款所指以外的情況: ﹙一﹚高度在31.5米或以下,每一防火分區最多可覆蓋三層; (二)高度在31.5米以上,每一防火分區不應覆蓋多於一層,但屬第I及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的複式單位的情況除外。 四、如屬第VI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應於隔火中斷地點設置自動關閉的防火閘,並確保防火分區符合表八所列數值。 表八防火分區的最大面積和體積使用組
| 防火分區所在的高度(米)
| 防火分區
| 最大面積
(平方米)
| 最大體積
(立方米)
| I至V、VII及VIII
| 地庫
| 1 900
| 7 000
| 20.5或以下
| 3 800
| 14 000
| 高於20.5至31.5
| 1 900
| 7 000
| 高於31.5至50
| 1 900
| 7 000
| 高於50
| 1 250
| 4 500
| VI
| 9或以下
| 1 500
| 5 500
| 高於9至31.5
| 1 250
| 4 500
| 高於31.5至50
| 1 000
| 3 500
| 第四十八條工業用途樓宇的防火分區在第V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中,任何獨立單位的分隔,不論其面積、體積、位置或風險,均應作為一個防火分區,且不應覆蓋多於一層,以及不超過表八所指的最大尺寸。 第四十九條防火分區之間的連接一、防火分區之間的連接,應以外部連接方式進行,但屬以下數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當必須通過隔火牆上現有的開口進行連接時,該開口應受以下保護: (一)如屬P級及M級樓宇,隔火門的耐火等級應比放置該門的牆壁的耐火等級低一級; (二)如屬A級及MA級樓宇及位於地庫的防火分區,應設置隔火室。 三、倘屬防火分區之間的門、防火閘及防火卷簾時: (一)如在防火閘或防火卷簾後面的空間內沒有地板,又或如該空間為自動扶梯井的一個部分或位於水平通道層時,則不須具備隔熱能力; (二)防火閘或防火卷簾不應視為隔火室、樓梯間及水平通道的建築構件。 第五十條隔火室及其門的要件一、上條第二款(二)項所指隔火室的要件為: (一)僅作各防火分區之間的通道,且不得通往任何其他地方; (二)面積不得小於3平方米,且最小尺寸不得少於1.2米; (三)應與樓宇的其餘部分隔開,其建築構件的耐火等級應與設有開口的隔火牆的耐火等級相同; (四)內飾面及完成面的材料應為A1遇火反應等級。 二、隔火室的門的要件為: (一)門框與門框之間的最短距離應等於或大於1.2米; (二)通行寬度不小於0.9米; (三)向隔火室內開啟; (四)應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以保持經常關閉; (五)應不洩漏煙氣; (六)不得有阻礙其易於打開或將其固定於打開位置的門閂或其他裝置; (七)耐火等級比上款(三)項所指的牆壁的耐火等級低一級。 第五十一條一般排除條款所涵蓋的樓宇的適用性第二條所涵蓋的樓宇適用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有關分隔方面的規定。 第二章外牆第五十二條一般規則火災時外牆的特徵應考慮火災在相連各樓層間蔓延的可能性、外牆上洞口或開口的設置,以及牆壁面上可能存在的突出構件。 第五十三條外牆外飾面及完成面一、外牆外飾面及完成面應具備B-s2,d0遇火反應等級。 二、屬P級樓宇,上款所指要件可降低至C-s2,d0級,但該等樓宇具第VI及VII使用組用途除外。 三、屬以機械方式固定在支撐上並遠離外牆的飾面及完成面構件(飾面及完成面構件與牆壁之間存有空隙),該等構件及填充空隙的材料應為A2-s2,d0遇火反應等級。 第五十四條傳統建築的外牆一、傳統建築外牆的耐火等級應與所屬防火分區分隔構件的耐火等級相同。 二、在具有傳統建築外牆的樓宇中,設於各相連樓層的重疊洞口之間部分的距離應不小於: (一)0.9米,如屬第I至V及VIII使用組的樓宇; (二)1.4米,如屬第VI及VII使用組的樓宇。 三、如牆壁的洞口之間有突出構件,尤其是向洞口兩側延伸1米的簷篷、陽台或長廊,上款所指的距離可減去相等於該等構件的突出部分,但該等構件須具備與外牆相同的耐火等級。 第五十五條非傳統建築的外牆一、非傳統建築外牆,例如玻璃幕型的玻璃外牆,不進行樓層方面分段的可行性取決於: (一)由土地工務局經聽取消防局具約束力的意見後,給予明示特別許可; (二)是否符合阻止火災在各相連樓層之間蔓延方面相關認可文件中所訂定的要件; (三)施工時須採取特別護理,以阻止火災透過外牆蔓延; (四)在外牆與樓板之間,以及在其水平面上均採用能防止煙霧、熱氣及火焰逐層蔓延的A1遇火反應等級建築材料。 二、規定用以進行救人及滅火工作的外牆,應符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洞口或開口的規則一、設於同一幢樓宇不同獨立單位或防火分區的外牆的洞口或開口沿外牆測量的距離不得小於: (一)2米,當形成等於或小於90度角; (二)1.5米,當形成大於90度及小於135度角; (三)1米,當形成等於或大於135度角。 二、僅在兩牆的洞口之間的距離等於或大於2米,方允許同一樓宇體的對峙外牆存有洞口。 三、外牆洞口或開口與相鄰樓宇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0.5米。 四、上款的規定適用於第二條所涵蓋的樓宇。 五、土地工務局應發出說明本條所指的條件所需的技術指引。 第三章樓頂第五十七條結構構件一、P級及M級樓宇樓頂的支撐結構構件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如屬第VI及VII使用組的樓宇應為REI 90耐火等級,如屬其他使用組的樓宇,則應為REI 60耐火等級; (二)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構成。 二、如樓頂的結構以鋼筋混凝土樓板構成,則應具有表九所規定的耐火等級。 表九樓頂結構的耐火等級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I至V及VIII
| VI
| VII
| P級
| REI 60
| M級
| REI 60
| REI 90
| REI 90
| A級
| A1分級
| REI 90
| REI 120
| REI 120
| A2分級
| REI 120
| MA級
| REI 120
| 不適用
| REI 120
| 第五十八條外飾面及完成面一、樓頂外飾面及完成面應採用C-s2,d0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屬下列情況的樓頂應為A1遇火反應等級: (一)當樓頂可用作為避難區、疏散路徑、同一樓宇內各樓梯之間的通道或往相鄰樓宇樓頂的通道; (二)如樓頂位於同一樓宇其他部分的外牆已有的洞口之下。 第五十九條樓板面及天花板襯料當傾斜形樓頂結構以樓板面或天花板襯料覆蓋時,該等構件應由C-s2,d0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構成,設置方式應使其在發生火災時不易脫落。 第四章管道的保護及隔離第六十條導管一、電力、電訊、氣體、燃料及污水的管道,應安裝在貫穿樓宇整體高度的獨立導管中。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作輸送燃氣的主幹管道,該主幹管道應安裝在樓宇的外部,且符合適用的法例及規章。 三、不同的管道可安裝在相鄰的導管中。 四、導管應以管道井的形式為之,但計劃編製者基於樓宇的特定條件而提出合理理由的特殊情況除外。 第六十一條用於樓宇出口水平以下樓層的導管隔離板當導管處於樓宇外部出口水平以下的樓層時,應在該水平上設置由A1遇火反應等級材料構成的隔離板作分段,並遵守下列耐火等級: (一)第I至V、VII及VIII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應為EI 60; (二)第VI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應為EI 90; (三)A級及MA級樓宇應為EI 120。 第六十二條導管的牆壁、門及隔離板一、導管應儘量以隔離板在各樓板的水平上作分段。 二、導管的隔離板及牆壁應: (一)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二)按導管的類別、樓層分段,樓宇高度等級及其使用用途,以及是否按所有樓層作分段,符合表十所列的耐火等級要件。 三、通達各導管洞口的門同樣應符合表十所指的耐火等級的要件,但當隔離板和門的任何一側不屬於導管時,則須具備隔熱能力。 四、第一款所指的分段不應在用於安裝氣體管道的導管內建造。 五、用於安裝氣體管道的導管亦應設有與樓宇外部相通的固定開口,一個設於導管底部,位於周邊地面水平以上,另一個設於導管頂部,位於樓頂以上;每個開口的面積不應小於0.1平方米。 六、不按樓層作分段的MA級樓宇管道的導管,應設有一個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且每隔3米安裝一個噴水器。 表十導管的牆壁、門及隔離板的耐火等級按所有樓板分段
| 樓宇等級
| 牆壁(1)
| 門
| 隔離板
| 第VI使用組
| 第I至V及VIII使用組
| 第VI使用組
| 第I至V及VIII使用組
| 第VI使用組
| 第I至V及VIII使用組
| P級
| REI 60/ EI 60
| REI 30/ EI 30
| EI 60
| EI 30
| EI 60
| EI 30
| M級
| REI 90/ EI 90
| REI 60/ EI 60
| EI 60
| EI 30
| EI 90
| EI 60
| A級
| REI 120/ EI 120
| REI 90/ EI 90
| EI 90
| EI 60
| EI 120
| EI 90
| MA級
| 不適用
| REI 120/ EI 120
| 不適用
| EI 60
| 不適用
| EI 120
| 不按所有樓板分段
| P級
| REI 60/ EI 60
| EI 60
| EI 30
| EI 60
| EI 30
| M級
| REI 90/ EI 90
| EI 90
| EI 60
| EI 90
| EI 30
| A級
| A1分級
| REI 120/ EI 120
| REI 90/ EI 90
| EI 120
| EI 60
| EI 90
| EI 60
| A2分級
| REI 180/ EI 180
| REI 120/ EI 120
| EI 120
| EI 90
| EI 120
| EI 60
| MA級
| 不適用
| REI 120/ EI 120
| 不適用
| EI 120
| 不適用
| EI 90
|
註: (1)對於採用管道井形式的導管牆壁,如具備承重功能,要求具備穩定、抗洩漏及隔熱能力(REI);如屬其他情況,要求具備抗洩漏和隔熱能力(EI)。 第七編有關疏散及救人的條件第一章一般規則第六十三條設計的一般標準一、在疏散及救人方面,樓宇或樓宇部分應以下列方式設計: (一)為其所有使用者在每一樓層提供具適當標誌、方便、快速及安全的疏散方式; (二)具備通往公共道路或通達該公共道路的自由及開放空間的直接出口方式; (三)避免設有在疏散時會誤導使用者或可能使其下至通往出口水平以下外部街道的任何虛假出口或建築佈局; (四)如樓宇的任何間隔發生火災,使用者不會因使用水平共用通道,或在極端情況下,透過穿越陽台或間隔之間的其他外部通道方式而被阻礙到達戶外出口或無法到達垂直疏散通道; (五)所有受規管的出口分佈及位置能確保迅速疏散及避免各出口同時受任何災害影響。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直接方式應在其整個範圍內具有與樓宇出口相同的寬度及安全條件。 第六十四條疏散方式的一般標準一、訂定疏散方式的數目、尺寸、位置及其他特徵時,應考慮第九條所指的風險特徵的一般因素,以及: (一)疏散路徑的走火途經距離; (二)不同空間、間隔及樓層的實用面積。 二、無論是在相關組成構件的遇火表現,還是在煙氣的控制方面,疏散方式都應得到適當的保護。 第六十五條錄像監視攝影機、金屬門及擺設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允許在獨立單位入口處安裝錄像監視攝影機、金屬門或宗教擺設: (一)在發生火災時不妨礙疏散; (二)符合第三條為疏散而發出的技術指引。 第二章預計定員第六十六條酒店場所酒店場所的預計定員由EP =(NQ x 2)x 1.05公式訂定,其中NQ代表房間總數,乘數2則表示每間房的使用者平均數,並在該乘積中增加對應員工的5%的使用者值。 第六十七條醫療場所醫療場所的預計定員由EP = NC +(NC x 0.1)+(NC x 0.5)公式確定,其中第一部分代表床位總數,第二部分代表醫生、護士及助理人員預期增加的數目,而第三部分代表場所訪客預期增加的數目。 第六十八條工業場所一、工業場所的預計定員由EP =(AUP/4平方米)+(AUA/12平方米)+(AG/25平方米)公式訂定,其中AUP代表生產的實用面積,AUA代表儲存的實用面積,以及AG代表車房的實用面積。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AUP及AUA分別相等於不包括車房實用面積在內的總體實用面積的75%及25%。 第六十九條公眾聚集地方一、公眾聚集地方的預計定員相等於個人固定座位的總數。 二、如屬長椅或排凳時,座位的總數則相等於該等長椅或排凳直線總長的米數除以0.5所得出的商數。 三、在沒有固定座位的情況下,預計定員則相等於一人1平方米實用面積。 第七十條宗教地方宗教地方預計定員的人數是通過以下兩項的總和計算: (一)一項是根據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標準計算; (二)一項是相等於輔助站位區實用面積乘以每0.5平方米1人。 第七十一條餐廳及同類場所一、餐廳及同類場所的預計定員由EP =(ALS/1)+(AB/0.5)+(AE/0.5)公式確定,其中ALS代表座位區面積,AB代表櫃檯區面積,以及AE代表等候區面積。 二、上款所指的面積相等於以平方米表示的實用面積。 第七十二條舞廳舞廳及同類場所的預計定員相等於以平方米表示的跳舞區面積除以系數0.75所得的商。 第七十三條其他地點及樓宇除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樓宇或樓宇部分的預計定員是根據使用的特定類別及其實用面積訂定,相等於相關實用面積除以載於表十一內相對應指數所得的商。 表十一預計定員使用組
| 使用的特定類別
| 人均實用面積指數
(平方米)
| I
| 居住 | 10 | III
| 拘留地點學校及同類場所集體宿舍 | 101.583 | IV
| 行政部門公眾接待區個人服務 | 935 | V
| 商業地庫一層、地面層及一樓其他樓層 | 36 | VII
| 夜總會或賭場會議室又或無座位或有可移動座位的禮堂公共休閒和休息空間商店或展覽廳 | 10.52.54.5 | VIII
| 收集及停泊車輛及其拖曳 | 25 | 第七十四條具有多於一種使用用途的樓宇一、具有多於一種使用用途的樓宇的預計定員,須根據不同地點用途的相應定員的相加而得出。 二、當樓宇的特定空間、間隔或樓層可具有多種用途時,其定員數目應根據使用者數目最多的用途訂定。 第三章疏散出口及路徑第一節疏散出口及路徑的要件第七十五條疏散出口及路徑的最低限度一、獨立的疏散出口及路徑的數目以及其尺寸,取決於預計定員、走火途經的距離、使用用途及樓宇等級,並應遵守表十二規定的最低限度。 二、地庫或地面層以上的樓層,至少50%的疏散出口應設於可通達外牆;或當沒有可通達外牆時,設於與公共道路相連的外牆。 表十二疏散出口及路徑的數目及尺寸使用組
| 預計定員
(人數)
| 出口的最少數目
| 出口最小總寬度
(厘米)
| 每個出口的最小寬度
(厘米)
| 門
| 疏散路徑
| 門
| 疏散路徑
| I至V
及VIII
| 4至8
| 1
| 75
| 85
| 75
| 85
| 9至50
| 1
| 90
| 100
| 90
| 100
| 51至100
| 2
| 180
| 220
| 85
| 100
| 101至200
| 2
| 180
| 230
| 90
| 110
| 201至300
| 2
| 250
| 110
| 301至500
| 2
| 300
| 110
| 501至750
| 3
| 450
| 120
| 751至1 000
| 4
| 600
| 120
| 1 001至1 250
| 5
| 750
| 135
| 1 251至1 500
| 6
| 900
| 135
| 1 500以上
| 7,預計定員每250人增加一個出口
| 30厘米/50人
| 150
| 150
| VI及VII
| 1至3
| 1
| 60
| 85
| 60
| 85
| 4至8
| 1
| 75
| 85
| 75
| 85
| 9至50
| 1
| 90
| 100
| 90
| 100
| 51至100
| 2
| 230
| 110
| 120
| 101至200
| 2
| 250
| 120
| 201至300
| 2
| 270
| 120
| 301至500
| 2
| 300
| 120(1)
| 501至750
| 3
| 450
| 135(1)
| 751至1 000
| 4
| 600
| 135(1)
| 1 001至1 250
| 5
| 750
| 150
| 1 251至1 500
| 6
| 900
| 150
| 1 500以上
| 7,預計定員每250人增加一個出口
| 30厘米/50人
| 150
|
註: (1)如屬第VII-A使用組樓宇及樓宇部分,最小淨寬度不應小於1.5米。 第七十六條同時屬第I使用組及其他使用組的樓宇一、如同一幢樓宇內同時存在第I使用組的部分及其他可兼容使用組的部分時,通往居住空間外部的疏散通道應獨立於其餘空間,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如同一幢樓宇內同時存在第I使用組的部分及第IV使用組的部分時,只要每一種使用用途的空間均設有至少一條完全獨立的疏散路徑,則50%的疏散路徑可共用。 第七十七條第VI使用組樓宇第VI使用組的樓宇地面層的人員通道應獨立於貨物通道。 第七十八條門的限制一、旋轉門不應視為出口。 二、當各門扇寬超過0.6米時,方允許安裝雙扇門,但住宅單位除外。 第七十九條與樓梯間的關係樓宇疏散路徑應設計成不需經過一樓梯間而到達另一替代樓梯間。 第二節走火途經的距離第八十條走火途經的距離的要求一、走火途經的距離不應超過表十三所載的數值。 二、避火區範圍內的距離在計算走火途經的距離時不作考慮。 表十三最大走火途經的距離走火途經的距離的檢定標準
| 最大走火途經的距離
(米)
| 使用組
| 位置
| 樓層內任一點有疏散出口供選擇(1)
| 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
| I
| 室內水平共用通道
| 沒有
| 有
| 12
| 沒有
| 9
| 有
| 有
| 20
| 沒有
| 15
| 室外水平共用通道
| 沒有
| 不適用
| 18
| 有
| 24
| II至V及VII
| 地庫及地面層以上的樓層
| 沒有
| 有
| 18
| 沒有
| 15
| 有
| 有
| 40
| 沒有
| 30
| 室外水平共用通道
| 沒有
| 不適用
| 24
| 有
| 45
| 地面層(含地庫或閣樓)
| 沒有
| 30
| 有
| 45
| VI
| 地庫及地面層以上的樓層
| 沒有
| 有
| 18
| 沒有
| 12
| 有
| 有
| 36
| 沒有
| 20
| 地面層
| 沒有
| 不適用
| 24
| 有
| 45
| VIII
| 地庫及地面層以上的樓層
| 沒有
| 有
| 24
| 沒有
| 18
| 有
| 有
| 40
| 沒有
| 36
| 地面層
| 沒有
| 不適用
| 30
| 有
| 45
|
註: (1)在樓層內任一點朝兩個出口的方向,當兩條直線走火途經距離所形成的夾角小於30度時,僅可視為一個疏散出口。 第八十一條居住樓宇的量度及限制一、為第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訂定的走火途經的距離應從住宅單位的出入口門開始量度,且樓層的任何一點與樓梯間入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大於40米。 二、如屬第二條所涵蓋的樓宇,走火途經的距離不得超過40米。 第八十二條樓梯間之間的距離從樓梯間入口到最近樓梯間入口之間途經的距離是沿樓梯之間的水平共用通道量度,不應大於48米,也不應小於6米。 第四章共用通道第一節垂直共用通道第一分節一般規則第八十三條一般要件樓梯應符合下列一般要件: (一)在獨立和隔離的樓梯間內設置; (二)樓梯的淨高不應少於2.2米; (三)樓梯直梯段的斜度不超過78%(38度); (四)每段樓梯的梯級數目不應少於兩級; (五)所有梯級均應設有豎板。 第八十四條樓梯及其牆壁材料的遇火表現一、樓梯及將其與樓宇其餘部分隔開的牆壁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二、分隔及保護樓梯的牆壁的耐火等級載於表十四。 表十四分隔及保護樓梯的牆壁的耐火等級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I至V及VIII
| VI
| VII
| 具承重功能
| 不具承重功能
| 具承重功能
| 不具承重功能
| 具承重功能
| 不具承重功能
| P級
| REI 60
| EI 60
| REI 60
| EI 60
| REI 60
| EI 60
| M級
| REI 90
| EI 90
| REI 90
| EI 90
| REI 90
| EI 90
| A級
| A1分級
| REI 90
| EI 90
| REI 120
| EI 120
| REI 120
| EI 120
| A2分級
| REI 120
| EI 120
| REI 180
| EI 180
| REI 180
| EI 180
| MA級
| REI 180
| EI 180
| 不適用
| 不適用
| REI 180
| EI 180
| 第八十五條通達樓頂的強制性一、樓梯應透過其至樓頂層的延伸直接通達樓宇的樓頂。 二、如屬第I、IV及V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且基於技術方面及文化遺產保護的理由,明確顯示樓梯延伸不可行或不適宜時,則可透過最後一層樓梯平台與樓頂之間的輔助樓梯通達樓頂,但所及高度不得超過3.1米。 三、應對通達樓頂設定條件限制以減低不當使用的風險,但有關限制不會對在緊急情況下使用造成嚴重困難。 第八十六條地面層樓梯的條件一、樓梯應在地面層設有通往公共道路或通達該公共道路的一開放空間的直接及獨立出口。 二、如設有兩條或以上樓梯時,則允許不多於樓梯數目50%的樓梯盡頭設於地面層大堂(大廳),但該大堂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與樓宇其餘部分隔開; (二)按表六及表七,以具足夠耐火能力的結構構件構成,且牆壁及天花板飾面及完成面具A2-s1,d0遇火反應等級,地板飾面及完成面具Bfl-s1遇火反應等級; (三)與公共道路直接連接; (四)在不出現任何擠迫或樽頸的情況下,大堂整個範圍的最小寬度不得小於所連接樓梯的寬度總和。 三、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任一條樓梯第一梯級的豎板或隔火門與通往室外的出口門之間的最大距離應為: (一)如屬第I及III使用組的樓宇,為15米; (二)如屬其餘使用組的樓宇,為10米。 第八十七條交叉樓梯的可採納性一、第I使用組的P級、M級及A級樓宇,以及第IV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允許設置交叉或剪刀樓梯,但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樓梯須完全獨立、被分隔開且能抗洩漏; (二)每條樓梯設有專門及適當的通風; (三)樓梯間的分隔牆須分別為REI 180或EI 180耐火等級,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又或厚度不小於15厘米的鋼筋混凝土。 二、第I使用組的MA級MA1分級樓宇可允許設置交叉樓梯,但須採用適當的建築配置,以確保每條樓梯的完整性,且須同時符合上款所指的要件及下列要件: (一)包圍樓梯的樓梯間須透過一水平共用通道在其周邊完全圍繞; (二)通往樓梯的門須設置於樓梯間的相對面。 第二分節樓梯數目第八十八條兩條樓梯的一般規則樓宇每一樓層應設置至少兩條以水平共用通道相互連接的樓梯,其特徵能讓使用者在安全條件下獲救和疏散。 第八十九條第I及IV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一、屬第I及IV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當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時,可設置一條樓梯: (一)P級樓宇的每樓層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500平方米,而M級樓宇則不得超過350平方米; (二)M級樓宇的樓梯最小淨寬度須為1.2米; (三)可通達各樓層樓梯間的隔火門須為EI 30耐火等級,該門應向樓梯出口方向開啟。 二、如第I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時,則可豁免設置隔火門: (一)每樓層的戶數不多於四戶,且每戶須配備EI 30耐火等級的隔火門,並可向內開啟; (二)根據本技術規章的規定,樓宇須具備所要求的排煙條件。 三、如上款所指的樓宇設有作商業或停車場用途的地面層及閣樓,允許僅設一條樓梯,但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地面層與一樓之間的樓梯應按表六及表七以足夠耐火能力的牆與樓宇其餘部分分開及分隔; (二)倘樓梯出口位於場所或停車場旁邊時,則應將樓梯出口與場所或停車場出口分隔開的牆壁延長至少1米,並分別為REI 60或EI 60耐火等級,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第九十條第II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一、屬第II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當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時,可設置一條樓梯: (一)每樓層的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40平方米; (二)倘屬M級樓宇,樓梯最小淨寬度須為1.2米; (三)可通達各樓層樓梯間的隔火門須為EI 30耐火等級,且應向樓梯方向開啟。 二、如上款所指樓宇的地面層及閣樓作商業或停車場用途,當符合下列要件時,則允許僅設一條樓梯: (一)符合上條第三款所指的要件; (二)以大堂為終點的樓梯須分別以REI 60或EI 60耐火等級的牆壁與商業部分隔開,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第九十一條第III及V使用組中高度不超過13.5米的樓宇如第III及V使用組中高度不超過13.5米的樓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可設置一條樓梯: (一)每樓層的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40平方米; (二)倘屬M級樓宇,樓梯最小淨寬度須為1.2米; (三)可通達各樓層樓梯間的隔火門須為EI 30耐火等級,該門應向樓梯出口方向開啟。 第三分節樓梯寬度、樓梯平台及扶手第九十二條樓梯寬度樓梯應具有最大寬度及最小淨寬度,並根據以下數條的規定訂定。 第九十三條樓梯的最大寬度一、樓梯的寬度不應大於2米,但屬以下兩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如設有扶手將樓梯作適當劃分為具有寬度不小於1米且不大於2米的樓梯通道,則允許樓梯寬度大於2米。 三、如屬第II至V及VII使用組樓宇連接地面層及一樓的各段樓梯,基於美觀或實用的原因並經充分說明理由,可獲免除設分隔扶手。 第九十四條按等級及使用組訂定樓梯的最小淨寬度一、按有關等級及使用組訂定各樓宇室內及室外樓梯的最小淨寬度,應遵守表十五所載的最小數值,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倘屬第二條所涵蓋的M級樓宇,室內及室外樓梯的最小淨寬度為一米。 表十五根據樓宇的使用及高度訂定樓梯的最小淨寬度(米)室內樓梯
| 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I及IV
| II、III、V及VIII
| VI
| VII
| VII-B至VII-D
| VII-A
| P級
| 1
| 1
| 1.2
| 1.2
| 1.5
| M級
| 1.1
| 1.1
| 1.2
| 1.2
| 1.5
| A級
| 1.2
| 1.2
| 1.35
| 1.35
| 1.5
| MA級
| 1.2
| 1.35
| 不適用
| 1.35
| 1.5
| 室外樓梯
| P級
| 1
| 1
| 1.1
| 1.1
| 1.5
| M級
| 1.1
| 1.1
| 1.2
| 1.2
| 1.5
| A級
| A1分級
| 1.1
| 1.2
| 1.2
| 1.2
| 1.5
| A2分級
| 1.2
| 1.2
| 1.35
| 1.35
| 1.5
| MA級
| 1.2
| 1.35
| 不適用
| 1.35
| 1.5
| 第九十五條因應疏散能力調整樓梯的數目及寬度根據本節的規定計算的樓梯數目及相關寬度應作出調整,以使其具備足夠的疏散能力確保整幢樓宇預計定員的離開。 第九十六條總疏散能力的計算一、樓宇樓梯的總疏散能力取決於使用該樓梯的地面層以上或以下的樓層的數目及容量,以及樓梯的數目及寬度,並根據表十六至表十九所訂定的標準進行計算。 二、樓宇每一樓梯間的疏散能力,應至少相當於使用該樓梯的所有樓層的預計定員的總和。 表十六所有樓層均僅使用一條樓梯時樓梯的最小寬度地面層以上或以下的樓層數目
| 使用樓梯的所有樓層的預計定員
| 樓梯的最小寬度(米)
| 1
| 0 - 25
| 1(2)
| 2
| 0 - 50
51 - 150
151 - 200
| 1(2)
1.1
1.2
| 3至6(1)
| 0 - 75
76 - 175
176 - 250
251 - 325
326 - 400
| 1(2)
1.1
1.2
1.35
1.5
|
註: (1)包括地面層以上第三層及第六層和地面層以下第三層及第五層。 (2)如地面以上樓層數目不多於三層,在例外情況下,則允許樓梯寬度為0.9米。 表十七僅一條樓梯的疏散能力地面層以上或以下的樓層數目
| 使用樓梯的地面層以上或以下的所有樓層的預計定員
| 2
| 290
| 335
| 380
| 425
| 465
| 505
| 540
| 3
| 320
| 370
| 420
| 475
| 525
| 575
| 625
| 4
| 不適用
| 405
| 465
| 530
| 590
| 645
| 705
| 5
| 440
| 505
| 580
| 650
| 715
| 785
| 6
| 475
| 550
| 635
| 710
| 790
| 870
| 7
| 510
| 590
| 685
| 770
| 860
| 950
| 8
| 545
| 635
| 735
| 830
| 930
| 1 035
| 9
| 580
| 680
| 790
| 890
| 1 000
| 1 115
| 10
| 615
| 720
| 840
| 955
| 1 070
| 1 195
| 每增加一層或多層屢加的數目
| 35
| 45
| 50
| 60
| 70
| 80
| 樓梯最小寬度在…之間(米)
| 1
至
1.1
| 1.1
至
1.2
| 1.2
至
1.35
| 1.35
至
1.5
| 1.5
至
1.65
| 1.65
至
1.8
| 1.8
至
2
| 表十八兩條相同樓梯的疏散能力地面層以上或以下的樓層數目
| 使用樓梯的地面層以上或以下的所有樓層的預計定員
| 2
| 585
| 665
| 745
| 815
| 885
| 945
| 3
| 645
| 740
| 835
| 920
| 1 010
| 1 090
| 4
| 710
| 815
| 925
| 1 025
| 1 130
| 1 230
| 5
| 770
| 890
| 1 150
| 1 130
| 1 255
| 1 375
| 6
| 830
| 965
| 1 110
| 1 240
| 1 380
| 1 515
| 7
| 890
| 1 040
| 1 200
| 1 345
| 1 505
| 1 660
| 8
| 950
| 1 115
| 1 290
| 1 450
| 1 630
| 1 805
| 9
| 1 015
| 1 190
| 1 380
| 1 555
| 1 750
| 1 945
| 10
| 1 075
| 1 265
| 1 470
| 1 665
| 1 875
| 2 090
| 每增加一層或多層屢加的數目
| 60
| 75
| 90
| 105
| 125
| 145
| 樓梯的最小寬度在…之間(米)
| 1.1
及
1.2
| 1.2
及
1.35
| 1.35
及
1.5
| 1.5
及
1.65
| 1.65
及
1.8
| 1.8
及
2
| 表十九三條相同樓梯的疏散能力地面層以上或以下的樓層數目
| 使用樓梯的地面層以上或以下的所有樓層的預計定員
| 2
| 920
| 1 045
| 1 170
| 1 280
| 1 390
| 1 490
| 3
| 1 015
| 1 160
| 1 310
| 1 445
| 1 585
| 1 715
| 4
| 1 115
| 1 275
| 1 455
| 1 615
| 1 775
| 1 935
| 5
| 1 210
| 1 395
| 1 595
| 1 780
| 1 970
| 2 160
| 6
| 1 305
| 1 515
| 1 745
| 1 950
| 2 170
| 2 390
| 7
| 1 400
| 1 630
| 1 885
| 2 115
| 2 365
| 2 610
| 8
| 1 495
| 1 750
| 2 025
| 2 280
| 2 560
| 2 835
| 9
| 1 595
| 1 870
| 2 170
| 2 445
| 2 750
| 3 060
| 10
| 1 690
| 1 985
| 2 310
| 2 610
| 2 945
| 3 285
| 每增加一層或多層屢加的數目
| 95
| 120
| 140
| 165
| 195
| 225
| 樓梯的最小寬度在…之間(米)
| 1.1
及
1.2
| 1.2
及
1.35
| 1.35
及
1.5
| 1.5
及
1.65
| 1.65
及
1.8
| 1.8
及
2
| 第九十七條設有兩條或多條相同寬度的樓梯的樓宇如樓宇設有兩條或多條相同寬度的樓梯,其總疏散能力應按下列公式計算: E = (n - 0.25)c,其中 E = 可經樓梯疏散的各樓層的總預計定員; n = 樓梯的數目; c = 僅一條樓梯的疏散能力,其數值可從表十七中查得。 第九十八條設有不同寬度的樓梯的樓宇如樓宇設有不同寬度的樓梯,其總疏散能力是將每條樓梯的各部分容量相加,再減去最寬一條樓梯容量的25%而得出;如最寬樓梯有數條,則減去其中的一條最寬樓梯25%的容量。 第九十九條出口層以下的樓梯如樓梯用於出口層以下的樓層,其疏散能力應與樓宇其他樓梯分開計算。 第一百條樓梯平台的通行道及寬度一、樓梯平台的設計及建造應保證通行道完全暢通,且其寬度不小於樓梯的寬度。 二、樓梯平台的寬度不應小於該段樓梯的寬度,並應根據樓宇的等級具有表二十所載的最小數值,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第VII-A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的樓梯平台的最小淨寬度不應小於1.5米。 表二十樓梯平台的最小寬度(米)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I及IV
| II、III、V及VIII
| VI
| VII
| P級
| 1.1
| 1.1
| 1.2
| 1.2
| M級
| 1.1
| 1.1
| 1.2
| 1.2
| A級
| 1.2
| 1.2
| 1.35
| 1.35
| MA級
| 1.2
| 1.35
| 不適用
| 1.35
| 第一百零一條保持樓梯暢通在本分節訂定的樓梯和樓梯平台的最小寬度的範圍內,應保持高度2米以下沒有任何障礙物,且不應因開設門或存在除扶手外的任何物體或裝飾物而受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扶手一、寬度大於1.2米的樓梯應在其兩邊設有扶手;而寬度等於或小於該值,僅可在一邊設有扶手。 二、扶手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位於0.85米及1.1米之間的高度; (二)從牆壁表面伸出的扶手不得超過9厘米,即最多可減少樓梯寬度9厘米; (三)樓梯至少一邊的扶手須為連續,且在各段樓梯及樓梯平台不得中斷。 第四分節樓梯間的分隔第一百零三條室內樓梯間的分隔一、室內樓梯間應按下列方式與室內水平共用通道分隔: (一)隔火門,如屬第I及IV使用組的M級樓宇,以及第II、III及V至VIII使用組的P級樓宇; (二)隔火室,如屬第II、III及V至VIII使用組的M級樓宇,以及所有使用組的A級及MA級樓宇。 二、必須透過隔火門來確保室內樓梯間與室外水平共用通道的分隔。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隔火門應為EI 30耐火等級,並向樓梯間出口方向開啟。 第一百零四條隔火室的要件一、上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隔火室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最小面積為3平方米及最小尺寸為1.2米; (二)具備A1遇火反應等級的內飾面及完成面; (三)須以具有與表十四所規定的耐火等級相同的牆壁分隔。 二、隔火室的門應: (一)符合上條所指的要件,但屬第VI使用組的A級樓宇應為EI 60耐火等級; (二)確保其門框之間的最小距離為1.2米; (三)具不小於0.9米的通行寬度,並向樓梯出口方向開啟。 三、在隔火室內不應設有升降機亦不應設有任何電力、氣體、水、污水及垃圾排放的管道,但在非工業用途樓宇安裝的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除外。 四、在隔火室的門上須張貼以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具“隔火門保持常關”中、葡文字樣的標記。 第一百零五條室外樓梯間的分隔一、室外樓梯間應以符合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指要件的隔火門與室內水平共用通道分隔。 二、室外樓梯間無需與室外水平共用通道分隔。 第五分節其他特定要件第一百零六條室外樓梯的特定要件一、室外樓梯應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設有高度不低於1.1米的護欄,並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二)設有固定無阻及朝外的洞口,其高度不低於其淨高度減去護欄高度,且該等洞口的總面積須等於或超過樓梯實用面積的50%。 二、如相關的外牆平面所形成的夾角等於或小於90度時,固定無阻及朝外洞口與樓宇相鄰外牆所在的其他洞口之間的最短距離不得小於4米。 三、上款所指的最短距離應為: (一)如相關外牆平面所形成的夾角大於90度及小於135度時,應為3米; (二)如相關外牆平面所形成的夾角等於或大於135度時,應為2米。 四、在相對外牆的情況,洞口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4米。 五、土地工務局應發出說明本條所指的條件所需的技術指引。 第一百零七條室內樓梯的特定要件一、樓梯內飾面及完成面應為A1遇火反應等級。 二、室內樓梯牆壁上的玻璃洞口與樓宇外牆上已存在的洞口的相對位置,應符合上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規定的條件。 三、樓梯間不應設有任何設備或電力、氣體、水、污水及垃圾排放的管道,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與樓梯相關的設備或管道; (二)樓梯照明電線管; (三)金屬製的雨水落水管; (四)監控及保安設備; (五)乾式或濕式主幹管道。 四、地庫層所使用的樓梯在通往室外出口以上或以下樓層間不應有連續性,以避免誤導人並使其向下通往出口水平以下樓層,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五、就火勢蔓延及煙氣通過的風險方面,如採取將兩段樓梯變為獨立的建築設置者,則允許樓梯具有連續性。 第一百零八條斜坡的特定要件一、樓宇或樓宇部分的垂直疏散通道內的斜坡應具防滑層,且最大斜度不應大於10%。 二、如屬以下用途的樓宇或樓宇部分時,最大斜度則不應大於6%: (一)有臥床不起、行動不便或對警報的感知和反應能力有限的人逗留; (二)接待未滿六歲兒童。 第二節水平共用通道第一百零九條一般規則一、各樓層的間隔應根據預計定員設有易於通達樓梯或樓宇出口且尺寸及位置適當的水平共用通道。 二、樓宇的水平共用通道應: (一)避免暴露於火中或受煙霧侵襲及煙霧積聚,以便在發生火災時能安全使用; (二)具有適當的照明及標誌,倘有多於一個疏散方向,應明確指示疏散方向。 三、連接各樓梯之間的水平共用通道的寬度不得小於與其相連的最寬樓梯的寬度。 第一百一十條出口門開啟方向出口門應: (一)向室外方向開啟,如屬第III、V-B、VI及V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中的場所; (二)向室外或疏散路徑方向開啟,如屬預計定員超過50人的任何間隔。 第一百一十一條保持水平共用通道暢通水平共用通道應經常保持高度2米以下沒有任何障礙物,且不因任何物件或裝飾物的存在而受影響。 第一百一十二條水平共用通道的水平差距當水平共用通道須解決若干微小的水平差距時,應採用: (一)斜度不超過10%的斜坡; (二)在集中於同一地點設置不得少於兩級的台階。 第一百一十三條在室外水平共用通道上開設窗洞一、符合下列要件時,方允許在室外水平共用通道上開設窗洞: (一)洞口距離樓梯不得小於2.5米,且其窗台距離地面不得低於1.2米,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窗戶的位置不應阻礙通行或減少水平共用通道的寬度。 二、可使用水平搖窗,但其窗台須設於距離地面不低於2.1米處。 第一百一十四條室外水平共用通道的要件室外水平共用通道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設有高度不低於1.1米的護欄,並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二)設有固定通風口,其面積根據位於走廊或大堂而不得少於有關通道面積的75%或50%; (三)具備B-s2,d0遇火反應等級飾面及完成面的牆壁及天花板及Bfl-s2遇火反應等級飾面及完成面的地板。 第一百一十五條室內水平共用通道的遇火表現室內水平共用通道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界定室內水平共用通道範圍的牆的耐火等級應為表二十一所載的數值; (二)水平共用通道的內飾面及完成面,包括牆壁、天花板及地板的遇火反應等級,應遵守表二十二的規定。 表二十一界定室內水平共用通道範圍的牆的耐火等級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I至V及VIII
| VI
| VII
| 具承重功能
| 不具承重功能
| 具承重功能
| 不具承重功能
| 具承重功能
| 不具承重功能
| P級
| REI 45
| EI 45
| REI 60
| EI 60
| REI 60
| EI 60
| M級
| REI 60
| EI 60
| A級
| A1分級
| REI 90
| EI 90
| REI 90
| EI 90
| REI 90
| EI 90
| A2分級
| REI 120
| EI 120
| REI 120
| EI 120
| MA級
| REI 120
| EI 120
| 不適用
| 不適用
| 表二十二水平共用通道內飾面及完成面的遇火反應等級樓宇等級
| 內飾面及完成面
| 牆壁及天花板
| 地板
| 第I至V及VIII使用組
| 第VI使用組
| 第VII使用組
| 第I至V及VIII使用組
| 第VI使用組
| 第VII使用組
| P級
| C-s2,d0
| A2-s1,d0
| A2-s1,d0
| Cfl-s1
| Bfl-s1
| Bfl-s1
| M級
| C-s2,d0
| A2-s1,d0
| A2-s1,d0
| Cfl-s1
| Bfl-s1
| Bfl-s1
| A級
| A1分級
| C-s2,d0
| A1
| A1
| Cfl-s1
| A2fl-s1
| A2fl-s1
| A2分級
| A2-s1,d0
| A1
| A1
| Bfl-s1
| A2fl-s1
| A2fl-s1
| MA級
| A2-s1,d0
| 不適用
| A1
| Bfl-s1
| 不適用
| A2fl-s1
| 第一百一十六條室內水平共用通道上的門一、室內水平共用通道得以EI 30耐火等級的門作分段。 二、如門向兩個方向開啟,則在門上應設置一透明板。 三、各獨立單位及間隔通往室內水平共用通道的出口門的耐火能力要件應遵守表二十三的規定。 表二十三各獨立單位及間隔通往室內水平共用通道的出口門的耐火等級樓宇等級
| 獨立單位的出口門
| 第I使用組
| 第IV使用組
| 第II、III、V及VIII使用組
| 第VI使用組
| 第VII使用組
| P級
| 不要求
| 不要求
| EI 30
| EI 30
| EI 30
| M級
| 不要求
| EI 30
| EI 30
| EI 30
| EI 30
| A級
| A1分級
| EI 30
| A2分級
| EI 30
| EI 30
| EI 30
| EI 60
| EI 60
| MA級
| MA1分級
| EI 30
| EI 30
| EI 30
| 不適用
| EI 60
| MA2分級
| EI 60
| EI 60
| EI 60
| 第五章避火區第一百一十七條可通達天台一、各樓宇的樓頂均應以可通達天台的形式為之,但第I及VIII使用組的P級樓宇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可通達天台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設有相當於樓宇或在適用的情況下有關塔樓的各樓層面積的平均值的至少50%的最小空置面積; (二)其外飾面及完成面應採用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 (三)其周邊應設有一個高度不低於1.2米的護欄。 三、第二款(一)項所指的可通達天台餘下面積僅可放置樓宇的共用機電設施、環境保護或綠化設備。 第一百一十八條第I使用組樓宇的避火層一、當第I使用組的樓宇超過四十層或高度超過120米,應設有一個避火層,並位於45米至47米範圍內。 二、當第I使用組的樓宇超過五十層或高度超過150米,應至少設有兩個避火層,兩者之間的距離不得大於47米,而首個避火層應位於45米至47米範圍內。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II至VIII使用組樓宇的避火層一、當第II至VIII使用組的樓宇超過三十層或高度超過90米,應至少設有兩個避火層,兩者之間的距離不得大於47米,而首個避火層應位於45米至47米範圍內。 二、第VI使用組的A級A2分級樓宇應在不少於樓宇高度50%且不超過31.5米之間設置一個避火層。 第一百二十條建築性質的要件避火層應符合下列建築性質的要件: (一)避火層應空置,但不影響防火安全設備的設置; (二)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三)設有高度至少為1.2米的欄河; (四)避火層的地板與上一樓層地板之間的最小高度為2.7米; (五)最小淨高度應為2.4米,但允許在20%的地板面積內可為2.2米; (六)避火層的地板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作適當分隔及鋪設飾面及完成面。 第一百二十一條避火層相關構件的要件一、樓梯間及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井連接到避火層的隔火室應以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牆壁與樓宇其餘部分隔開: (一)分別為REI 180或EI 180耐火等級,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鋪設內飾面及完成面; (三)有適當的通氣。 二、上款所指的隔火室的防火門應為EI 30耐火等級,向避火層方向開啟。 三、穿過避火層的垂直管道應以REI 180或EI 180耐火等級的構件建造或隔離,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且該避火層不應設有任何開口。 四、作為對上款規定的排除,允許樓梯間及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井的垂直通道在避火層設有開口,但該開口須由隔火室保護。 五、通向避火層的疏散樓梯應在避火層作分隔、同層錯位或上下層斷開。 第一百二十二條防火安全系統方面的要件避火層應符合下列防火安全系統方面的要件: (一)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平台及轎廂的門應通過相應的控制開關以電動方式關閉及開啟; (二)避火層的開口應設置水幕系統作保護; (三)在避火層的樓梯平台的顯眼處,應設有具“避火層”中、葡文字樣的指示牌,並附設指示箭頭。 第八編防火安全系統第一章一般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目標及標準一、所有樓宇及場地均應具備合適的防火安全系統,以達到下列目標: (一)明確標示疏散路徑、避火層及現有的滅火工具; (二)在緊急情況下提供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照明; (三)確保及早探測到火源; (四)提供能迅速撲救及滅火的工具; (五)保證控制火災產生的煙霧。 二、系統應依據第九條所指的風險特徵的一般因素,並按照本技術規章訂定的標準安裝。 第一百二十四條系統的種類根據本技術規章規定的要求及條件在樓宇及場地安裝的防火安全系統為: (一)安全標誌及指示; (二)應急照明; (三)警報、報警及探測系統; (四)煙霧控制系統; (五)手動滅火工具; (六)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七)燃氣探測及報警裝置; (八)其他安全系統,如水幕系統及避雷設施。 第一百二十五條採用防火安全系統方面的適當技術的義務一、防火安全系統應為每一類系統在防火及滅火方面的特別目標服務,且以適當的技術方式設置並安裝於樓宇或場地內。 二、如防火安全系統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則視為符合上款訂定的要件: (一)符合本技術規章或補充技術規範規定的要件,以及在適用的情況下,符合其他規章中特別適用的相關技術規範和根據第15/2021號法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發出的標準規則規定的要件; (二)按照製造商的指引及根據第三條規定發出的技術指引設置及安裝。 第二章安全標誌及指示第一百二十六條設置標示的強制性及相關範圍一、在樓宇及場地的所有公眾可使用的共用設施及空間,均應按本章、本技術規章的其他特別規定及其他法例訂定的條件設有安全標誌及指示。 二、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第I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標誌及指示的可見性一、安全標誌及指示的位置及照明應使其內容能被即時了解。 二、在人的視線範圍內不應設置任何板、牌、遮篷或其他物件,以免因其照明強度又或其形狀、顏色或尺寸而遮蓋標示裝置或令使用者混淆。 第一百二十八條標誌種類及特別情況一、安全標誌應符合作為本技術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載的種類。 二、在特別情況下,經適當說明理由,消防局可要求使用其他安全標誌或指示,以符合樓宇或場地或其部分、具體設施或地點又或在其中進行的活動的具體特徵。 第一百二十九條在疏散路徑設置的標示一、在疏散路徑應設置清晰簡明的標誌及指示,以便在緊急情況下使用,並須包含以下標示: (一)樓層數目及樓梯編碼; (二)出口方向; (三)說明在緊急情況下須使用樓梯而不得使用升降機的指示。 二、在各出口及相關通道均應設有適當標誌,以免出現虛假出口,又或導致使用者迷路或下行至室外街道以下樓層。 三、如屬第VI及V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其場所內的通道應以適當標記界定,並明確指示出口方向。 第一百三十條警報、探測及滅火工具的標示對設置在樓宇或場地的警報、探測及滅火工具應作出標示,以告知相關性質及使用方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情況下的標誌、指示及平面圖除第I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外,在樓宇、樓宇部分、場地及其部分的入口的顯眼處: (一)應張貼在火災時使用者須採取的行為的標誌及指示; (二)應放置以適當比例繪製的有關整套設施的平面圖,以告知消防員制止火勢蔓延的方法及下列設施的位置: (1)警報或報警裝置; (2)疏散路徑; (3)滅火裝置; (4)有火災危險的地點或材料,又或儲存或處理任何危險品的地點; (5)用於切斷氣體及電力分配設施的裝置; (6)用於切斷通風及空調設施的裝置。 第一百三十二條禁止火焰或火花的標示如在樓宇或場地的地點及設施製造、處理、使用或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或可燃物質,應在顯眼處張貼標示,指明禁止吸煙、生火或攜帶火柴、點火器或其他可產生火焰或火花的物品。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II及VII使用組樓宇的特別標示一、如屬第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應在房間內顯眼處放置有關在火災發生時應遵循的行為的明確指示,該指示以正式語文及根據場所的客戶來源而採用的其他語言說明。 二、指引應附有樓層的簡單平面圖,簡明扼要地說明房間與疏散路徑、樓梯及出口的相對位置,以及警報及防火安全工具的位置。 三、如在第V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內的房間或其他狹小的密閉間隔經營公眾聚集活動,如桑拿、按摩、俱樂部、卡拉OK或同類活動,則對相關樓宇或樓宇部分適用上兩款的規定。 四、在第II及V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各樓層的出入口處應張貼指明疏散路徑的導覽圖。 第三章安全應急照明第一百三十四條安全應急照明的強制性在樓宇及場地的疏散路徑應設置安全應急照明裝置,以在火災發生時方便使用者離開及消防員介入。 第一百三十五條系統開始運作及獨立運作安全應急照明裝置應在正常電源切斷後即時開始運作,且至少獨立供電兩小時。 第一百三十六條裝置的位置及數量應根據不同情況選定安全照明裝置的位置及數量,並須考慮水平共用通道及樓梯的設置及格局,以及確保在該等地點的安全標誌及指示的可見性。 第一百三十七條外罩的遇火反應特徵安全應急照明裝置應配有一個採用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的外罩。 第一百三十八條電源安全應急照明裝置須在無公共電網供電時,可獨立運作或可透過所併入的應急照明電力設施的電源運作。 第一百三十九條光聚焦點一、光聚焦點應提供充足的光線,按標準分佈及放置在疏散路徑上,以便能看清路徑上的障礙物及方向的改變。 二、疏散路徑上的光聚焦點間的距離不應大於20米。 第一百四十條最低照明度的等級一、安全應急照明裝置應在疏散路徑提供最低2勒克司的照明度,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最低照明度應為: (一)1勒克司,如為夜總會、餐廳、舞廳、卡拉OK又或公眾可自由走動或可設有可移動設施的地方或場所; (二)0.5勒克司,如為電影院及劇院。 三、當在兩個安全應急照明裝置的中間點上使用手提光電測光錶測量以上兩款所指的照明度時,相關數值可較規定的最低值低10%。 第四章火災探測、 報警及警報系統第一節一般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一般要件一、任何類型的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的運作均應符合安裝該系統的樓宇或樓宇部分的建築特徵,並在火災發生時,能及時向樓宇不同位置或間隔內的所有人發出通知。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計劃中尤應考慮: (一)為樓宇不同地點選擇按鈕及探測器的類型以及相應間距及位置; (二)將樓宇劃分為探測區、報警區及警報區; (三)控制系統的尺寸及指示的可見性; (四)供電電源。 第一百四十二條啟動方式報警及警報系統應可通過按鈕手動啟動,或通過倘有的與樓宇其他設備連接的火災探測器或其他感應器啟動。 第一百四十三條連接至安全人員任何類型的報警及警報系統均應被連接至安全負責人所在的附屬區域或倘有的安全崗。 第二節非自動火災報警及警報系統第一百四十四條系統的組成非自動報警及警報系統應包括以下主要組成部分: (一)用於手動啟動系統的按鈕,該按鈕置於距樓梯最近的水平共用通道,設有玻璃罩保護以防止無意觸動並有適當標示; (二)聲響警報器,該警報器置於水平共用通道及所有附屬區域內,且樓宇內各處均可聽到,以通知樓宇或樓宇部分的使用者發生火災,並發出應急計劃規定的指示; (三)訊號錶板,該錶板安裝在安全負責人所在的附屬區域內或倘有的安全崗內,顯示已開啟的按鈕的位置,並發出聲響警報。 第一百四十五條供電電源報警及警報系統應至少由兩個電源供電,其一為應急電源,該電源應保證在無公共電網供電時,報警及警報系統仍可運作。 第一百四十六條警報按鈕一、警報按鈕應按標準分佈且易於找到,以便在受警報系統保護的樓宇內,由任何一點至最近的按鈕的距離少於30米。 二、在每一層、每一場所或每一防火分區內須設置至少一個警報按鈕。 三、每幢樓宇內的警報按鈕的使用方法應一致,且明顯有別於樓宇內的其他現有裝置。 第一百四十七條警報信號及聲響警報一、由警報系統傳送的訊號應為聲響信號。 二、因應樓宇的特徵或樓宇使用者的要求,聲響信號及聲響警報應以視覺信號補充。 第一百四十八條強制設置在下列地點須設置非自動火災報警及警報系統: (一)所有A級及MA級樓宇; (二)第II、III及VI至VIII使用組的P級及M級的所有樓宇或樓宇部分; (三)預計定員人數超過50人,且相關使用用途在發生火災時會對人構成嚴重危險的其他樓宇或樓宇部分,例如酒店、醫院、寫字樓、商業中心及教育場所。 第三節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第一百四十九條系統的功能要求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應具備以下功能: (一)在沒有人為介入的情況下,能自動探測火災的起始,並將相應資訊傳送到一訊號及指揮裝置; (二)能自動啟動一般或限定設置於樓宇某一部分的警報器,又或設置於安全負責人所在的附屬區域內或倘有的安全崗內的報警器; (三)能立即或延時啟動防火裝置,尤其是關門、排煙、停止升降機運行、啟動自動滅火系統及關閉電源的裝置。 第一百五十條系統的組成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應包括以下主要組成部分: (一)控制及信號裝置; (二)探測器; (三)供電電源; (四)傳輸構件; (五)連接構件。 第一百五十一條控制及信號裝置的要件控制及信號裝置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可識別樓宇內各劃分區域的視聽信號; (二)設置在適當且易到達的地點,以便在任何情況下均可感知其發出的信號; (三)具備自動檢查及探測故障的功能。 第一百五十二條監測區域的劃分一、受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保護的樓宇或樓宇部分須以區域劃分,以便能迅速及精確地確定火災位置。 二、應按下列準則劃分區域: (一)樓宇每一防火分區至少為一個區域; (二)一個區域的面積不應超過1 600平方米。 第一百五十三條探測器的要件在指定地點設置的探測器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特定等級及靈敏度,能探測在該地點最可能發生的火災類型,並能避免在非真正緊急情況下啟動; (二)按下條訂定的準則,設置的數量、位置及分佈適當,以確保能探測在整個保護區內發生的火災。 第一百五十四條探測器的數量、位置及分佈準則一、如為熱敏探測器,其位置及分佈應使天花板或樓頂各點與最近的探測器之間的距離不超過4.4米;如為煙霧探測器,該距離應不超過5.8米,且探測器的傾斜度均應小於20度。 二、按照所保護的範圍,探測器的數量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熱敏探測器: (1)在地板面積不超過40平方米的區域或地點,應至少安裝一個探測器; (2)在地板面積大於40平方米的區域或地點,應每30平方米至少安裝一個探測器; (3)在寬度不大於3米的走廊內,應每9米至少安裝一個探測器; (二)煙霧探測器: (1)在地板面積不超過80平方米的區域或地點,應在不高於12米的位置上至少安裝一個探測器; (2)在地板面積大於80平方米的區域或地點,如地點的高度不超過6米,則每60平方米應至少安裝一個探測器;如地點的高度在6米與12米之間,則每80平方米至少安裝一個探測器; (3)在寬度不大於3米的走廊內,應每11.5米至少安裝一個探測器。 三、熱敏探測器應安裝在距離地面6米內的位置。 第一百五十五條供電電源一、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應至少由兩個不同電源供電,每個電源應具足夠功率以確保能獨立供該系統全面運作。 二、後備供電電源在系統監測狀態下應至少可獨立供電72小時,在系統警報狀態下應至少可獨立供電半小時。 第一百五十六條系統的檢查及保養一、對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應進行以下檢查及保養操作: (一)全面檢驗系統; (二)清潔裝置; (三)清潔探測器; (四)檢查所有接點及焊點; (五)清潔及調校繼電器; (六)調整電壓及總電掣; (七)檢查及保養傳輸及警報裝置,並在需要時進行維修。 二、上款所指操作應: (一)在接收一個新的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前進行; (二)在接收後的每一年進行。 三、發現故障後應即時維修。 四、在每一場火災發生後,必須進行以上各款規定的檢查、保養及維修操作。 第一百五十七條基於高度的強制設置以樓宇高度為主要考量,須在下列地點設置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 (一)高度屬MA級樓宇的水平共用通道; (二)高度屬A及MA級,第II、III-A、III-B、III-D、IV、V、VII-A及VII-B使用組且無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的樓宇; (三)高度屬M級,第II、III-A、III-B、III-D、IV、V、VII-A及VII-B使用組的樓宇; (四)高度屬A級A1分級,第III-C使用組的樓宇。 第一百五十八條基於面積或體積的強制設置以總面積或體積為主要考量,須在下列地點設置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 (一)屬第II至V、VII-A及VII-B使用組的樓宇,其總面積大於800平方米且不超過2 000平方米,或總體積大於2 800立方米且不超過7 000立方米; (二)屬第VI使用組及P級的一層或兩層且無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的樓宇,但總面積不超過200平方米的工業場所或其工業單位不在此限; (三)屬第II、III-A、III-B、III-D、IV、V第VII-A及VII-B使用組的樓宇部分,其總面積大於200平方米且不超過400平方米,或總體積大於700立方米且不超過1 400立方米; (四)屬第III-C使用組的樓宇部分,其總面積大於400平方米且不超過800平方米,或總體積大於1 400立方米且不超過2 800立方米; (五)屬第VIII-A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其總面積大於200平方米且不超過300平方米,或總體積大於700立方米且不超過1 050立方米; (六)間隔或附屬區域,其總面積大於800平方米且不超過2 000平方米,或總體積大於2 800立方米且不超過7 000立方米,不論其樓宇組別或級別為何; (七)總面積大於100平方米而無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的地庫。 第一百五十九條基於機械排煙系統的強制設置因適用本技術規章而設有機械排煙系統的樓宇或樓宇部分,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應至少覆蓋水平共用通道。 第一百六十條圖書館、博物館及化驗所不論樓宇的高度、面積或體積為何,須在圖書館、博物館及化驗所內設置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VI使用組的樓宇即使在第V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內設有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消防局得透過具說明理由的決定,將設置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作為核准有關防火安全系統的專業計劃的條件,以確保對特定地點的監測,例如: (一)升降機井、運送及傳送機械槽; (二)有蓋的室內天井; (三)通風及空調設施; (四)假天花板以上及假地板以下的隱蔽空間; (五)電纜槽。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II、III-A、III-B及III-D使用組的樓宇在第II、III-A、III-B及III-D使用組的樓宇及樓宇部分內,須於下列空間設置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即使受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亦然: (一)共用區、房間、洗衣房及總務部; (二)具特別風險的設施及地點。 第一百六十三條未指定情況下的強制設置在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未指定的情況下,消防局得透過具說明理由的決定,並根據樓宇或地點的體量、坐向、位置、通達條件或內部形狀,又或防火安全方面的其他重要因素,將設置自動火災探測、報警及警報系統作為核准有關防火安全系統的專業計劃的條件。 第五章煙霧控制系統第一節一般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強制性及可採用的方法樓宇應採用下列方法設置煙霧控制系統,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自然排煙,即設有用於進氣及排煙的通風口,而相關通風口直接或透過管道連接至室外; (二)機械排煙,即以機械方式排出煙霧,並透過通風口以自然方式進氣,或透過進氣口以機械補風方式進氣; (三)樓梯增壓,即設定相對壓力等級,使受災地點的壓力低於相鄰地點的壓力,以保護該等相鄰地點免受煙霧侵入; (四)自然排煙法或機械排煙法與樓梯增壓法結合使用,以確保水平共用通道的壓力低於樓梯及隔火室的壓力。 第一百六十五條目的排煙系統應能避免火災期間產生的煙霧及有害氣體損害使用者的健康或生命,並能達到下列目的: (一)使疏散路徑可通行,並保持能見度; (二)方便消防人員介入; (三)通過向室外排放熱量、熱氣及未燃的微粒來控制火災蔓延; (四)阻止受災區域的煙霧侵入鄰近地點。 第一百六十六條通風口及進氣口的位置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系統的通風口及進氣口所設的位置應能避免室外火勢或煙霧蔓延至室內。 第二節排煙系統第一分節自然排煙第一百六十七條自然排煙的過程自然排煙法可透過以下過程進行: (一)因風的作用所產生的壓力差而形成空氣水平循環; (二)管道抽熱。 第一百六十八條自然排煙的強制性一、第I使用組的任何級別的樓宇,在其水平共用通道及樓梯均須採用自然排煙法,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如水平共用通道上的最大走火途經距離未超過表十三規定的在室內水平共用通道上沒有排煙時的最大走火途經距離,則在該等水平共用通道上可豁免採用自然排煙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水平共用通道上的空氣水平循環過程一、水平共用通道上的空氣水平循環過程應以能使空氣吹達整個排煙空間的方式設置兩扇或多扇向室外開啟的窗。 二、每扇窗的表面面積不應小於1平方米,且其中不小於0.5平方米的表面應保持開啟。 第一百七十條水平共用通道上的管道抽熱過程一、水平共用通道上的管道抽熱過程,應透過一層樓高且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的集合性支管道進行,並設有: (一)分別位於樓宇的底部和樓頂的頂部的通風口,以便室外空氣輸入管道並繼而向室外排出; (二)分別位於地板旁邊和天花板旁邊的通風口,以便管道的空氣輸入各樓層並繼而排進管道。 二、管道的設置方式應使通風口之間循環的空氣能吹達整個排煙空間。 三、應在每一樓層用於排煙的水平共用通道上每15平方米至少設置一個輸入空氣的通風口及一個排放煙氣的通風口。 四、每個輸入空氣的通風口及排放煙氣的通風口的最小面積應分別為0.1平方米及0.2平方米。 第一百七十一條樓梯上的空氣水平循環過程一、樓梯上的空氣水平循環過程應於樓梯間設有窗戶,各樓層中的窗戶視乎向室外開啟或向室內天井開啟,其面積應分別不小於0.5平方米或0.8平方米。 二、上款所指的室內天井應僅供樓梯通風之用。 三、在任何情況下,樓梯間的每扇窗可被開啟的表面面積不應小於0.25平方米。 第一百七十二條樓梯上的管道抽熱過程一、在第I及IV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或樓宇部分的樓梯上,倘樓梯沒有設置向室外開啟的玻璃洞口,則管道抽熱過程應設有通風口,並須保持常開: (一)其總面積不得小於1.2平方米,且設於樓梯間的頂部; (二)其總面積不得小於0.6平方米,且設於樓梯間的底部供室外空氣進入。 二、樓梯之間的中空位置的最小寬度不應小於0.3米。 三、如設置在樓梯間頂部的通風口非保持常開,則其擋封板的控制裝置應可在樓宇入口樓層啟動。 四、倘符合第九十及第九十一條所規定的要件,則本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僅設有一條樓梯的第II、III及V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 第二分節機械排煙第一百七十三條機械排煙的過程一、如設有機械排煙系統,每個防火分區的機械排煙系統應獨立運作。 二、允許採用樓宇的通風系統進行機械排煙,但有關通風系統的設計及運作須符合本節規定的條件,且須設置一套機械排煙系統的後備風機。 第一百七十四條排煙及補風管道以及風機的要件一、排煙及補風管道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和REI 120耐火等級的材料建造,但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排煙及補風管道沒有穿過防火分區且已被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則相關耐火等級為REI 90。 三、排煙管道所用材料以及相關風機應使排煙系統能在樓宇結構的耐火時間內保持運作,即使在煙霧或熱氣達到250攝氏度的情況下亦然。 四、裝有排煙及補風管道的管道井,其建築構件應在樓宇結構構件的耐火時間內保持其穩定、抗洩漏及隔熱能力(REI)。 第一百七十五條排煙及補風的最低水平機械排煙系統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每小時的最低排煙率不應低於防火分區總容積8倍的風量; (二)補風或更新空氣的最低百分比應為排煙率的80%。 第一百七十六條排煙及補風網罩的相關條件一、室內補風網罩應置於近地面處,但計劃中有適當說明理由者除外。 二、室內排煙網罩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安裝在近天花板處; (二)安裝在高於室外空氣進氣口的位置。 三、室外排煙網罩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安裝在高於室外空氣進氣口的位置; (二)安裝在從底部量度距離地板3米或以上處; (三)不得設置在簷篷或屋簷之下; (四)不得朝向相鄰樓宇,但安裝在相鄰樓宇樓頂之上,高度不低於2米者除外; (五)如安裝在距離地板6米以下,則不得朝向地面; (六)室外排煙網罩與樓宇入口又或與任何通風口或進氣口的距離至少為5米。 四、在水平共用通道上,兩個室內排煙網罩之間或一個室內排煙網罩與一個室內補風網罩之間的距離最長為7米,或路徑為直道時該距離最長為10米。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VI使用組的樓宇一、如在第VI使用組的樓宇未能確保進行自然排煙,僅必須在水平共用通道上設置機械排煙系統。 二、消防局基於第九條所指風險特徵的一般因素的特殊原因認為適宜時,尤其是在下列情況下,得以具說明理由的決定,命令在工業樓宇設置機械排煙系統: (一)如計劃預設堆疊式存放的專用區域; (二)火葬場和焚燒設施本身的空間內。 第一百七十八條樓宇中機械排煙系統的隔離機械排煙系統的排煙及補風裝置應設於一間符合表二十四所定要件的獨立間隔內。 表二十四排煙及補風裝置的間隔的耐火能力使用組
| 建築構件
| 樓板
| 牆壁
| 門
| 具承重功能
| 不具承重功能
| I至V、VII及VIII
| REI 90
| REI 90
| EI 90
| EI 30
| VI
| REI 120
| REI 120
| EI 120
| EI 60
| 第一百七十九條排煙及補風網罩的封閉一、排煙及補風網罩應有封閉裝置保護,該裝置在正常情況下保持網罩關閉。 二、排煙及補風網罩的開啟應為自動。 三、如設有火災自動探測系統,排煙及補風網罩的開啟應由受災樓層的火災自動探測系統控制。 第一百八十條開啟未被火災波及樓層的網罩未被火災波及樓層的網罩僅應由防火安全負責人或消防員開啟,而控制面板應設於安全崗。 第三節樓梯增壓第一百八十一條增壓系統一、樓宇應設置樓梯增壓系統,該系統須在收到火警警報訊號後立即啟動,以確保火災引起的煙霧因系統產生的超壓不能進入樓梯,但自然排煙能確保煙霧控制的情況除外。 二、樓梯增壓系統所覆蓋的每一樓層,應設有一條低阻的空氣流通途徑,以便透過門流出的設計空氣流量排到露天地方。 第一百八十二條系統的組成增壓系統應包括: (一)至少兩組機械補風機,其中一組為後備; (二)增壓管道; (三)一台控制面板及一台手動開啟控制器,並設於安全崗或樓宇門衛處。 第一百八十三條風機的分隔機械風機應分別安裝在REI 60或EI 60耐火等級的間隔內,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增壓及空氣流通水平一、在隔火門關閉時,增壓系統應在樓梯間製造至少50帕斯卡的壓力,而開啟門扇所需的推拉力最多為133牛頓。 二、隔火門開啟時,空氣流動速度不應少於每秒0.75米。 第一百八十五條增壓的自動切斷增壓管道應設有自動切斷裝置,以便偵測到管道內存在煙氣時,增壓系統能自動關閉。 第六章手動操作滅火工具第一節一般規則第一百八十六條工具的適合性樓宇及場地應按本章規定設置適合存在相關風險類型的手動操作滅火工具。 第一百八十七條工具種類可採用的手動操作滅火工具如下: (一)手提式及移動式滅火器; (二)消防喉或消防栓式的消防龍頭,用以提供滅火所需的用水; (三)接駁至消防喉上的消防喉轆。 第一百八十八條手提式及移動式滅火器一、容積等於或小於20公斤的滅火器視為手提式滅火器,而容積大於20公斤並配備輪子的運送工具的滅火器視為移動式滅火器。 二、因具體的風險情況而有理由需要更大容積的滅火器時,應考慮選擇單獨使用移動式滅火器,或連同手提式滅火器一併使用。 第一百八十九條消防龍頭一、可採用的消防龍頭分為下列類別: (一)室外消防喉,一般置於屬私產的樓宇外部; (二)消防栓,置於公共道路上; (三)室內消防喉,設於樓宇內,如接駁至消防喉轆,可用配備完善類型的消防喉,如在發生火災時供消防局使用,則用配備不完善類型的消防喉。 二、如為第二條所涵蓋的樓宇,亦須設置上款(一)項所指的消防喉。 第一百九十條室內消防管網一、室內消防管網包括: (一)配備完善類型的消防喉; (二)水力滅火裝置,包括一條或多條垂直及固定的具有特定直徑的主幹管道及相關支幹管道,由公共供水管網或專用儲水箱向室內消防喉提供適當流量及壓力的供水,以在樓宇或場地的各個樓層或地點滅火; (三)泵組,由消防水泵以及相關控制器及監察裝置組成,在需要時使用,以確保上項所指的流量及壓力; (四)消防喉轆,供樓宇或場地使用者即時滅火之用。 二、上款所指室內消防管網包括下列類別: (一)濕式管網,水力裝置連接至水源時持續供水; (二)乾式管網,水力裝置僅在使用時充水。 三、消防管網及相關組成構件應獨立於樓宇的其餘組成構件,且僅作防火用途。 第一百九十一條管道及駁口的一般要件一、組成消防管網的管道及駁口應符合下列一般要件: (一)屬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 (二)僅作防火安全用途; (三)其設計及建造應確保所有消防喉根據本技術規章的規定具要求的壓力及流量條件。 二、如上款所指的部分管道及駁口設於具特別火災風險的地點,應為金屬或合金,其熔點應高於攝氏1 000度,且不應有任何錫銲接。 第二節滅火器第一百九十二條強制設置的地方在第II至VIII使用組的所有樓宇或樓宇部分,須強制設置滅火器。 第一百九十三條可採用的滅火器類型一、滅火器按所充裝的滅火劑種類分為下列類型: (一)水劑滅火器; (二)泡沫滅火器; (三)化學乾粉滅火器; (四)二氧化碳滅火器(CO2); (五)金屬專用滅火器; (六)較大可能發生的火災所適用的其他滅火劑的滅火器。 二、禁止使用倒置式啟動的滅火器。 第一百九十四條按火災等級選擇滅火器一、應按下列火災等級選擇滅火器: (一)A級:一般為有機質的固體材料燃燒所引致的火災,並形成餘燼; (二)B級:液體或可液化固體的燃燒所引致的火災; (三)C級:氣體燃燒所引致的火災; (四)D級:金屬燃燒所引致的火災。 二、為同一地點選擇不同種類的滅火器時,應考慮不同滅火劑之間可能存在的不兼容性。 第一百九十五條按較大可能發生火災的等級訂定標準應根據預設行動區內較大可能發生火災的等級,並經考慮表二十五及表二十六所列的標準而選擇滅火劑及滅火器。 表二十五滅火劑的選擇火災等級
| 適合的滅火劑
| A級
| ABC化學乾粉、水、泡沫
| B級
| BC化學乾粉、泡沫、二氧化碳
| C級
| BC化學乾粉、二氧化碳
| D級
| 特別滅火劑(視情況而定)
| 表二十六滅火器種類的選擇滅火器種類
| 火災等級
| A
| B
| C
| D
| 噴霧
| 很適合
| 可接受
| 不適合
| 不適合
| 水
| 適合
| 不適合
| 不適合
| 不適合
| 物理泡沫
| 適合
| 適合
| 不適合
| 不適合
| 常規乾粉末
| 不適合
| 很適合
| 適合
| 不適合
| 多介性乾粉末
| 適合
| 適合
| 適合
| 不適合
| 特別乾粉末
| 不適合
| 不適合
| 不適合
| 可接受
| 二氧化碳
| 可接受
| 適合
| 不適合
| 不適合
| 金屬專用
| 不適合
| 不適合
| 不適合
| 可接受
| 第一百九十六條25伏特以上的電流如火災有可能在25伏特以上電流的情況下發生,不論火災等級為何,均須適當選擇滅火器,並考慮下列因素: (一)適合使用常規性粉末滅火器,且很適合使用二氧化碳滅火器; (二)最多至1 000伏特電壓可接受使用多介性粉末滅火器。 第一百九十七條按設置位置訂定標準滅火器應設於較大可能起火且近出口的位置,並應放置在顯眼及易於取用處。 第一百九十八條滅火器的數量一、第II至V、VII及VI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每200平方米的保護面積應至少設有一個合適的滅火器; (二)滅火器的分佈應可從任一點到達最近的滅火器的路程不超過15米。 二、第V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一)屬RL及RO1等級的工業時,每200平方米應設置一個合適的滅火器; (二)屬RO2及RO3等級的工業時,每150平方米應設置一個合適的滅火器; (三)屬RO3E及RG等級的工業時,每100平方米應設置一個合適的滅火器。 三、屬第V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滅火器的分佈在上款(一)項至(三)項規定的情況下應可從任一點到達最近的滅火器的路程分別不超過15米、12米及9米。 四、不論以上數款規定為何,在具特別火災風險的設備或器具如變壓器、鍋爐、電動機及操作控制板旁,應設置適合該風險的滅火器。 五、在任何情況下,各樓層、商業或工業場所不應設置少於兩個容量至少為9公升的水劑滅火器或其他具同等效能的滅火器。 第一百九十九條水劑滅火器的替代物在符合下列等量值的情況下,水劑滅火器可由其他類型的滅火器替代: (一)化學乾粉滅火器 – 1公斤化學乾粉等於2公升水;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 – 1公斤二氧化碳等於1.34公升水; (三)泡沫滅火器 – 1公升泡沫等於1公升水。 第三節室外消防喉及消防栓第二百條室外消防喉及消防栓供水室外消防喉及消防栓應由公共配水網供水。 第二百零一條室外消防喉的位置一、除屬特別情況且經適當說明理由外,消防喉應優先設於預計進行拯救及滅火工作的樓宇外牆的旁邊或附近。 二、室外消防喉應設於人行道旁或上款所指的樓宇外牆上高出路面0.6米至1米處。 三、如室外消防喉嵌入牆內,其掩門距外牆面的深度應為0.1米。 第二百零二條室外消防喉的數量一、室外消防喉的預設數量,應以每40米長的牆壁上設置一個,餘下部分如超過20米,則應另加設一個。 二、如在不超過20米的距離設有消防栓,則不必設室外消防喉。 第二百零三條技術特徵室外消防喉的出口直徑應為65毫米,且其接駁方式應為混合式,與消防局所使用的相同。 第二百零四條規範化在不影響本章規定的情況下,室外消防喉及消防栓應符合規範化的型號及特別適用的技術規範。 第四節消防局使用的室內管網第一分節強制性與條件第二百零五條強制設有濕式管網在下列情況下須強制設有濕式管網: (一)第I及IV使用組的M級、A級及MA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二)第II、III、V及V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三)第VII-A及VII-B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四)第VIII-A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五)根據體量、坐向、位置、通達條件、內部形狀及風險等級,認為必要及適合的第VII-C及VII-D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六)以上各項未列出的樓宇或樓宇部分,但有關設置須證實是基於滅火操作上的特別理由。 第二百零六條免除設置濕式管網或以乾式管網替代一、計劃編製者可建議免除設置濕式管網,或以乾式管網替代。 二、採用上款所指的解決方案: (一)具例外性質; (二)應由利害關係人詳細說明理由; (三)須取得消防局的批准。 三、單一層樓宇,不論其所屬的使用組為何,可免除設置供消防局使用的濕式消防管網,但須符合上款(三)項的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抗洩漏及機械強度的測試一、乾式及濕式室內消防管網在接收前,應接受抗洩漏及機械強度的測試,並將之置於符合以下兩種試驗條件的流體靜力學壓力下連續測試至少兩小時: (一)相等於最大工作壓力另加350 kPa(3.5公斤/平方厘米); (二)最小測試壓力值為1 000 kPa(10公斤/平方厘米)。 二、如在施加上款所指的最大壓力後及在上款所指的最短時間內,消防管網的管道及接口的任何部分不出現洩漏及滲水孔,則視為符合抗洩漏及機械強度的條件。 第二百零八條主幹管道的位置一、乾式及濕式主幹管道應設置在樓梯間,且在每個樓梯間應至少設置一個主幹管道。 二、在例外情況下,經計劃編製者提出具理由說明的申請,主幹管道可設置在通往樓梯間的隔火室。 三、上款規定的解決方案須取得消防局的批准。 第二百零九條主幹、支幹管道的直徑及消防喉的數量一、設於樓宇的乾式及濕式管網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直徑不小於80毫米的主幹管道,其連接至直徑不小於40毫米的支幹管道以及直徑不小於25毫米的消防喉轆支幹管道; (二)每樓層的每段主幹管道設有一個室內消防喉。 二、設於第VI使用組的樓宇及其他使用組的A級A2分級及MA級樓宇的濕式管網應具備: (一)直徑不小於100毫米的主幹管道; (二)每樓層的每段主幹管道設有一個或兩個消防喉。 三、上款(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於第VI使用組的樓宇,該樓宇在每樓層的每段主幹管道須設有兩個室內消防喉或一個具有兩個出水口的室內消防喉。 四、濕式管網由兩條或以上的主幹管道組成時,管道應互相連接,屬第VI使用組的樓宇,管道直徑須不小於150毫米,而屬其他情況者則不小於100毫米。 第二百一十條壓力及流量的條件一、濕式管網的供水裝置,應確保能在樓宇穩定性所需的任何水平面上且至少於一個小時內持續提供400 kPa至800 kPa之間的壓力及每分鐘900公升的流量。 二、屬第VI使用組的樓宇,流量應增加至每分鐘1 350公升。 第二百一十一條室內消防喉的要件消防局使用的濕式管網的室內消防喉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設於距離地板高度0.8米至1.2米之間; (二)具備的出口直徑為65毫米; (三)設有彈簧接駁系統,其接頭與消防局使用的消防膠喉接頭互相兼容; (四)設於每樓層的樓梯間近水平共用通道的入口處以方便使用,但不得阻塞任何疏散路徑或減少規定的寬度,或影響任何門扇的開啟; (五)距離最近的消防喉不超過60米; (六)設置方式須從保護區域的任一點到達最近的消防喉的路程不超過30米。 第二百一十二條入水掣的要件消防局使用的消防管網的入水掣應: (一)設於每一主幹管道並予適當保護; (二)在消防車通達入口的樓層配備與消防車的消防膠喉接駁的裝置,以及相應的連結、操作及分割的裝置; (三)置於外牆上距離地板高度0.6米至1米之間; (四)以字高50毫米的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具“消防喉入水掣”中、葡文字樣的指示牌作標示。 第二分節消防水泵第二百一十三條要件一、消防局使用的濕式管網消防水泵應: (一)在適當標示的專用間隔內固定及隔離; (二)以電力啟動且須永久接駁至電源及應急電源; (三)設有具液壓能力超過系統能力的20%的發電機,並在近出水處安裝閥門,以防止水回流至備用水儲水箱。 二、對第I使用組的P級、M級及A級A1分級樓宇,上款(二)項所指的要件非為強制性。 三、非以電力發動的消防水泵,應設有手動啟動裝置以外的其他啟動裝置,並具易見的標誌。 四、消防水泵一經啟動,應能持續運行,並提供第二百一十條所定的壓力及流量,直至手動關閉近水泵的控制面板上的控制器為止。 第二百一十四條主泵及備用泵一、消防水泵應由主泵及備用泵組成。 二、主泵應在手動警報啟動後開始運行,且在發生故障時,備用泵應在15秒內自動運行。 三、主泵及備用泵均應能獨立提供所需的壓力及流量。 第二百一十五條消防中途泵一、最高的消防喉與最低的消防喉距離相差超過60米時,如以出水壓力800 kPa的消防車供水,濕式管網應配備一個中途泵,該泵須能按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向管網提供所需壓力及流量。 二、如消防中途泵設置在入水掣與室內消防喉之間,則應安裝繞道裝置(bypass),以便中途泵發生故障時,可從入水掣正常供水予室內消防喉。 三、中途泵應具一安裝於入水掣旁的開關掣,且應以字高50毫米的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具“中途泵開關掣”中、葡文字樣的指示牌作適當標示。 第二百一十六條消防水泵的隔離及標誌一、所有消防水泵,包括中途泵,應適當安裝於由磚牆建成的隔離間隔內。 二、在上款所指的間隔外應張貼字高50毫米的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具“消防水泵”或“中途泵”中、葡文字樣的指示牌。 第二百一十七條運作狀態的監控一、消防水泵的運作狀態應可透過相關控制板及在安全崗內的消防安全系統的控制板進行控制。 二、上款所指的控制板應按水泵的各運行狀態顯示“電力供應中”或“運作正常”、“操作中”及“發生故障”的指示。 第三分節備用水儲水箱第二百一十八條強制設有專用儲水箱一、濕式管網須強制設有專用的備用水儲水箱,以供滅火之用。 二、經適當說明理由,可使用同一儲水箱作正常用水消耗及向主幹水管道系統供水,但須確保在任何情況下,按規定保持儲存作滅火用途的備用水。 第二百一十九條備用水儲水箱的最小容量根據最大樓層面積及樓宇等級訂定用作滅火用途的備用水儲水箱的最小容量,並應根據表二十七的規定予以確定。 表二十七用作滅火用途的備用水儲水箱的最小容量 | 250或以下
| 250以上至500之間
| 500以上至1 000之間
| 1 000以上至1 500之間
| 1 500以上
|
| 最小容量(立方米)
| P級
| 18
| 27
| 36
| 45
| 60
| M級
| 27
| 27
| 36
| A級
| A1分級
| 36
| 36
| 36
| A2分級
| 45
| 45
| 45
| MA級
| 60
| 第二百二十條免除備用水儲水箱設有直接與公共供水管網相連的濕式消防管網的P級及M級樓宇,如公共供水管網能確保提供所需的壓力及流量,且符合適用的法例及規章以及提供公共供水服務的承批公司為此目的而訂定的技術規定及準則,獲免除遵守上條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備用水儲水箱的位置一、作滅火用途的備用水儲水箱應設於樓宇的地面層或頂部。 二、如計劃編製者適當說明理由,消防局可批准將備用水儲水箱設於地庫。 第二百二十二條具有多座或多幢的建築物樓宇由多座或多幢組成時,本分節的規定個別適用於每一座或幢樓。 第五節消防喉轆第二百二十三條消防喉轆的構成消防喉轆應由下列構件構成: (一)一旋轉捲盤; (二)繞在捲盤上的半硬質消防膠喉,透過相應的連接件及分段件與供水設施相連; (三)配備操作裝置的噴嘴; (四)警報按鈕,安裝於距離地板高度不超過1.35米處; (五)聲響警報。 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安裝消防喉轆屬下列情況,須強制安裝消防喉轆的濕式管網: (一)第I使用組的A級及MA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二)第II、V及VI使用組樓宇或樓宇部分; (三)第III使用組的P級的下列樓宇或樓宇部分: (1)單一層樓宇,面積超過800平方米; (2)兩層樓宇,最大樓層面積超過400平方米; (3)三層樓宇,最大樓層面積超過200平方米; (四)第III使用組的M級、A級及MA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五)第IV使用組的M級、A級及MA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六)第VII-A及VII-B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七)第VIII-A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八)第V及VII使用組的樓宇間隔的總面積超過200平方米。 第二百二十五條強制及豁免的特殊情況經考慮體量、坐向、位置、通達條件、使用用途、內部形狀、存在的風險等級及其他因素,在例外及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消防局經具理由說明的決定可命令強制設置消防喉轆或批准豁免其設置。 第二百二十六條消防喉轆的要件消防喉轆的各組成部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消防膠喉的公稱直徑不應少於19毫米,且足以承受不少於2 700 kPa的噴射壓力; (二)壓力達2 000 kPa時,消防膠喉不產生滲水孔或出現滲水的跡象; (三)消防膠喉的長度不應超過30米; (四)捲盤軸直徑應至少為150毫米; (五)消防膠喉在完全捲起後不應外露於捲盤護罩; (六)應射出不少於6米長的水柱; (七)噴嘴直徑不應少於4.5毫米,並應裝有一個簡單、無彈簧的刀型口閥門,該閥門帶有雙向球形閥。 第二百二十七條位置、操作便利性及標誌的要件一、消防喉轆應符合以下有關位置及操作便利性的要件: (一)安裝在樓梯間及隔火室之外,便於使用者取用,並最好設於疏散路徑,近樓梯入口及其他適當地點,以便能保護所有間隔; (二)安裝高度距離地板不超過1.35米; (三)如屬嵌入式或櫥櫃式並裝有門板,則不應用門鎖將門鎖上,亦不可使消防膠喉難以向兩面拉出。 二、上款所指的門板上,應展示附件二所載的專用標誌,又或字高50毫米的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具“消防喉轆”中、葡文字樣的指示牌。 三、在消防喉轆附近的牆壁上,或在第一款(三)項所指的門板上,應張貼字高50毫米的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具消防喉轆中、葡文操作說明的指示牌,並可含附件二所載的專用標誌。 第二百二十八條消防喉轆的空間分佈一、從受保護範圍內的任一點至最近的消防喉轆的距離不應超過30米。 二、上款所指的距離應沿着實際的路徑量度。 第二百二十九條消防喉轆的濕式管網的供水一、根據本技術規章的規定可僅由一配備完善類型的消防管網保護的P級及M級樓宇,其消防喉應由公共供水管網供水,但公共供水管網須能確保提供第二百一十條所定的流量,且安裝在水力最弱位置的室內消防喉至少具250 kPa的水壓。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消防喉轆的供水應獨立於其他供水網的供水。 三、公共供水管網未能達至第一款所指的必要壓力及流量時,消防局可批准從同一公共供水管網供水,但有關不足須能透過設置一室外消防入水掣予以補充。 四、除以上數款規定的情況外,消防喉轆應透過以下途徑確保供水: (一)備用水儲水箱須具按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計算的最小容量; (二)適當及專用的水泵系統,以確保在任何地點及平面均具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壓力及流量。 第七章固定自動滅火系統第一節一般規則第二百三十條目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的目的是在該系統所保護的範圍內以自動施放滅火劑的方式控制火災及滅火。 第二百三十一條可採用的滅火劑一、固定自動滅火系統通過灑水實現其滅火目的,且可採用射出水柱、噴淋、水噴霧或細水霧等噴灑方法。 二、如屬下列情況,可採用本章所指的其他更適合的滅火劑代替水: (一)防火安全系統專業計劃編製者經說明理由的建議; (二)消防局經說明理由,認為所採用的另一滅火劑最適合有關地點或情況的特殊特徵,或一般在不宜用水的情況下使用。 第二節使用水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第一分節類型、標準及強制性第二百三十二條系統的類型一、以噴水器灑水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稱為灑水式系統,類型如下: (一)標準灑水式系統設施包括: (1)濕式設施; (2)濕式設施,其帶有末端延伸的乾式設施; (3)乾濕交替設施; (4)乾式設施; (5)預作用式設施; (二)雨淋式設施; (三)局部應用設施。 二、消防局應發出有關上款所指的系統類型特徵的必要技術指引。 第二百三十三條選擇及尺寸標準灑水式系統應提供最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尤其應考慮: (一)火災負荷性質及火災負荷量; (二)保護範圍; (三)火勢最可能蔓延的方向及速度; (四)在樓宇內使用、生產或儲存的產品、物品或材料基於其可燃性引起火災風險的大小。 第二百三十四條按使用用途、區域及容積強制設置灑水式系統下列地方須強制設置灑水式系統: (一)第II、III-A、III-B、III-D、IV、V、VII-A及VII-B使用組的A級及MA級樓宇; (二)第III-C的A級A2分級及MA級樓宇; (三)第II至V、VII-A及VII-B使用組的樓宇,其面積大於2 000平方米或總體積大於7 000立方米; (四)第VI使用組的兩層以上的樓宇; (五)第VI使用組的面積大於800平方米的單一樓層樓宇,以及最大樓層面積大於400平方米的兩層高樓宇; (六)第II、III-A、III-B、III-D、IV、V、VII-A及VII-B使用組的樓宇部分,其總面積大於400平方米或總體積大於1 400立方米; (七)第III-C使用組的樓宇部分,其總面積大於800平方米或總體積大於2 800立方米; (八)第VI使用組的一層或以上的樓宇部分,其總面積大於200平方米; (九)第VIII-A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其總面積大於300平方米。 第二百三十五條不論使用用途強制設置灑水式系統下列地點不論其使用用途為何,均須強制設置灑水式系統: (一)樓宇的間隔或附屬區域,其總面積大於2 000平方米或總體積大於7 000立方米; (二)總面積大於400平方米的地庫,但銀行金庫除外; (三)結合相關體量、坐向、位置、通達條件、使用用途或內部形狀,有較高火災風險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第二百三十六條噴霧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在下列情況下可使用噴霧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一)以易燃液體作為電介質的變壓器或切斷裝置的變壓站; (二)傳送皮帶或傳送帶經過的隔火牆及地板的開口; (三)化學品的製造、儲存及處理地點,但與水接觸後可產生危險反應者除外; (四)旋轉式電動機械設施及其他工業設備; (五)易燃液體及氣體的儲存地點; (六)硝酸鹽、亞硝酸鹽及氯化物的儲存地點; (七)存放棉花及其他植物纖維的倉庫。 第二分節供水源及泵組第二百三十七條一般條件灑水式系統應能自動在任何高度獲得水量及水壓,以確保所有預設同時投入運作的噴水點在其保護範圍內撲滅發生的火災時能噴放足夠密度的水量。 第二百三十八條專用供水源一、每一灑水式系統應設有一個專用供水源,供水源本身須確保該系統正常運作。 二、有效的專用供水源是指: (一)天然或人工的儲水箱,因其位處高處,以重力為運行基礎; (二)符合本分節規定要件的自動泵組,其必須由一個主泵組及另一個在主泵發生故障時運作的備用泵組所組成。 第二百三十九條高置儲水箱的要件上條所指的儲水箱應: (一)得到有效保護; (二)有固定及適當的容量; (三)所處的高度能在最短排放時間內就所定的風險等級提供符合條件要求的壓力及流量。 第二百四十條自動泵組的要件自動泵組應: (一)從有適當容量的儲水箱或無盡的水源取水運行; (二)具有相同特徵的水泵,以便可並聯運作; (三)設於獨立的間隔內,須有適當的保護,以免因火災或水造成倘有的中斷及機械損壞; (四)僅預留給供水源使用; (五)安裝在易通往的地點; (六)由至少兩台自動泵組成,其中一台由柴油發動機啟動,或由符合下列要件的兩台電泵啟動: (1)每台發動機須由一直接與獨立電纜相連的電路板供電,而該電路板的供電從公共供電網取得; (2)應配備第二電源在供電網發生故障或電壓不足時自動運作; (3)上分項所指的替代電源,應具適當功率,以確保電泵安全啟動且能在不超過15秒內達到符合標稱規格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主泵及備用泵一、消防水泵應由主泵及備用泵組成。 二、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消防水泵。 第二百四十二條由公共供水管網替代如因技術問題未能設置第二百三十八條所指的專用供水源,經防火安全系統專業計劃編製者適當說明理由後,消防局可批准以公共供水管網向有關系統供水。 第二百四十三條接駁消防車輛的入水掣灑水式系統應設有兩個能接駁消防車輛的入水掣(inlet)。 第二百四十四條壓力及流量的最低要求一、對不同風險等級的壓力及流量的最低要求應為表二十八所載的數值。 二、閥門的排水量(流量速度)與“控制閥門的排水量”欄所載的數值相等時,應確保供水源向設施的控制閥門提供一個至少等於表二十八第二欄算式中的數字部分的壓力值,加上安裝在水力最弱位置的噴水器與閥門高度(h)之間的壓力差。 表二十八灑水式系統壓力及流量的最低要求風險等級 | 在控制閥門上的壓力
千帕(巴) | 控制閥門的排水量
公升/分鐘 | 輕度風險 | 220 (2.2) + h | 225 | 一般風險
第I組 | 100 (1) +h | 375 | 70 (0.7) + h | 540 | 一般風險
第II組 | 140 (1.4) + h | 725 | 100 (1) + h | 1 000 | 一般風險
第III組 | 170 (1.7) + h | 1 100 | 140 (1.4) + h | 1 350 | 一般風險
第III組 — 特別 | 200 (2) + h | 1 800 | 150 (1.5) + h | 2 100 | 第二百四十五條專為灑水式系統供水的供水源一、專為灑水式系統供水的供水源的最小實際容量,應以表二十九所載的按為不同可燃性風險等級所定的最短排放時間及標稱流量因素為基礎。 二、抽水儲水箱應接駁至能確保每立方米實際自動回灌容量不少於1公升/分鐘的供水源,其總值不應少於75公升/分鐘。 三、如可用的手段未能確保按上款規定對儲水箱作回灌,最小實際容量應較表二十九規定的按為不同風險等級所定的無自動匯流最小實際容量多增加1/3。 四、抽水儲水箱的回灌應在最長6小時的期間內進行。 五、如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內匯流少於規定獲得的容量所需的匯流,儲水箱的最小實際容量不應少於表二十九“無自動匯流最小實際容量”欄規定的容量加上不足的回灌量。 表二十九供水源的最小實際容量風險等級 | 最高與最低噴水器之間的最大相距高度(米)(1) | 最短排放時間
(分鐘) | 無自動匯流的最小實際容量(立方米) | 有自動匯流的最小實際2/3容量(立方米) | 有自動匯流的最小實際容量(立方米)(3) | 抽水儲水箱恢復水量所需的最長時間
(分鐘) | 輕度風險 | 15
30
45 | 30 | 9
10
11 | 6
6.7
7.3 | 2.5 | 30 | 一般風險
第I組 | 15
30
45 | 60 | 55
70
80 | 37
47
54 | 25 | 60 | 一般風險
第II組 | 15
30
45 | 60 | 105
125
140 | 70
84
94 | 50 | 60 | 一般風險
第III組 | 15
30
45 | 60 | 135
160
185 | 90
107
124 | 75 | 60 | 一般風險
第III組 — 特別 | 15
30 | 60 | 160
185 | 107
124 | 100 | 60 | 嚴重風險
(製造) | 7.5/12.5 (1) | 90 | 225/375 (2) | 不適用 | 不少於最小
總容量的2/3 | 90 | 嚴重風險
(堆疊式存放) | 7.5/30 (1) | 90 | 225/900 (2) | 不適用 | 不少於最小
總容量的2/3 | 90 |
註: (1)噴放強度值(毫米/分鐘); (2)供水源的“最小實際容量”的上限值與噴放強度的上限值相應;如最小實際容量為225立方米且最小噴放強度為7.5毫米/分鐘,其噴放強度每增加1毫米/分鐘,供水源的最小實際容量應增加30立方米; (3)最小實際容量,如自動匯流足以使水泵在不低於按為有關風險等級所定的最短排放時間進入全效能運作。 第二百四十六條水泵及相關抽水管的安裝類型一、自動離心水泵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安裝在易通往地點的專用及獨立間隔內; (二)有適當保護,以免因火災或水而造成倘有的中斷及機械損壞。 二、自動離心水泵與一個儲水箱相連時: (一)如水泵軸與最低水位之間的水量不超過2米深或不超過實際儲存容量的1/3,不論其最小容量為何,水泵均視為已充水; (二)如自動離心水泵設於較高位置,則水泵視為具抽水高度條件。 三、自動水泵應已充水,但經防火安全系統專業計劃編製者作適當說明的情況除外。 四、考慮到可燃性的風險等級,安裝該兩種類型水泵的抽水管的最小標稱直徑應為表三十所載的數值。 五、屬嚴重風險等級(製造)及嚴重風險等級(堆疊式存放),在自動水泵運行至最大容量時,“已充水”欄所列的抽水管直徑須使速度不超過1.8米/秒,而“具抽水高度條件”欄所列的抽水管直徑則須使速度不超過1.5米/秒。 表三十抽水管最小標稱直徑(毫米)風險等級 | 已充水 | 具抽水高度條件 | 輕度風險 | 65 | 80 | 一般風險
第I組 | 150 | 一般風險
第II組 | 150 | 200 | 一般風險
第III組 | 200 | 一般風險
第III組 — 特別 | 200 | 第二百四十七條自動水泵的要件一、因應所使用物料的可燃性危險等級而要求灑水式系統具有的專用供水泵組的性能表現,應符合表三十一規定的壓力和流量參數;為適用該表的規定,以下用語的含義為: (一)噴水器的最高高度,是指在較高處且處於水泵之上的水力最弱位置的噴水器高度; (二)水泵,包括所有截流器,應符合標稱規格,且在規定的壓力下流量變化可多於或少於5%。 二、除上款的規定外,泵組尚應符合以下的要件及功能: (一)水泵的運作特徵應為可向受保護範圍內最高及最遠部分提供所需的流量及壓力,以及可控制近設施閥門區域的水量,以避免在最低水平部分過度排放; (二)設施排水閥關閉時,其壓力不應超過1 000 kPa(10巴); (三)標準規格應針對每一個情況,以水泵的供給曲線與地面層最近閥門的噴水器運作所需曲線的交點作個別確定; (四)應按表三十一的相應欄所定的標稱流量確定抽水儲水箱的最小實際容量; (五)水泵應自行啟動,但亦須具備一個手動啟動系統; (六)水泵不運作時,水泵自動啟動裝置應在主要管道的壓力降至接近但高於標稱壓力的80%時投入運作; (七)水泵一開始運行,應持續工作直至手動停止為止; (八)灑水式系統水壓的降低應啟動適當的視覺及聲響警報,並自動啟動水泵,且其不能使警報停止。 表三十一自動水泵的運作特徵風險等級 | 最高與最低噴水器之間的最大相距高度
(米) | 標稱規格 | 壓力
千帕(巴) | 流量
(公升/分鐘) | 壓力
千帕(巴) | 流量
(公升/分鐘) | 壓力
千帕(巴) | 流量
(公升/分鐘) | 輕度風險 | 15
30
45 | 150 (1.5)
180 (1.8)
230 (2.3) | 300
340
375 | 370 (3.7)
520 (5.2)
670 (6.7) | 225
225
225 | 不適用 | 一般風險
第I組 | 15
30
45 | 120 (1.2)
190 (1.9)
270 (2.7) | 900
1 150
1 360 | 220 (2.2)
370 (3.7)
520 (5.2) | 540
540
540 | 250 (2.5)
400 (4)
550 (5.5) | 375
375
375 | 一般風險
第II組 | 15
30
45 | 140 (1.4)
200 (2)
260 (2.6) | 1 750
2 050
2 350 | 250 (2.5)
400 (4)
550 (5.5) | 1 000
1 000
1 000 | 290 (2.9)
440 (4.4)
590 (5.9) | 725
725
725 | 一般風險
第III組 | 15
30
45 | 140 (1.4)
200 (2)
250 (2.5) | 2 250
2 700
3 100 | 290 (2.9)
440 (4.4)
590 (5.9) | 1 350
1 350
1 350 | 320 (3.2)
470 (4.7)
620 (6.2) | 1 100
1 100
1 100 | 一般風險
第III組-特別 | 15
30 | 190 (1.9)
240 (2.4) | 2 650
3 050 | 300 (3)
450 (4.5) | 2 100
2 100 | 350 (3.5)
500 (5) | 1 800
1 800 | 第二百四十八條適用於灑水式系統的其他要件一、在設計、編製及實施灑水式系統的計劃時,除遵守第二百三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外,尚應按物料可燃性風險等級考慮表三十二所載技術特徵,以及以下各款所載的規則。 二、在堆疊式存放區域內,噴水器的常規型號是唯一應於設施的中間水平使用的型號。 三、噴水器與牆壁或間隔牆之間的距離,不應超過表三十二的“噴水器與牆壁或間隔牆之間的最大距離”中所載的數值,或經研究確定的間距的一半,並以最低數值為準,且尚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如天花板有明樑,或屋頂有外露的桁架時,在任何情況下噴水器與牆壁或隔離牆之間的距離不應超過1.5米; (二)如外牆以A2至F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噴水器不應設於距離外牆1.5米以上處;如屬開放式外牆的樓宇,噴水器則應設於距離外牆不超過1.5米處。 四、如表三十二的“天花板下噴水器的位置”中所定的數值不適用,噴水器的設置應使導向器處於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的天花板及屋頂下450毫米之內或其他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的天花板及屋頂下300毫米之內。 表三十二灑水式系統的技術特徵
| 風險等級 | 特徵的名稱 | 輕度風險 | 一般風險 | 嚴重風險 | 製造 | 堆疊式存放 | 經許可的
噴水器型號 | 噴霧型
天花板型
牆壁型 | 常規
噴霧型
天花板型
牆壁型 | 常規
噴霧型 | 常規 | 噴水器口的
標稱直徑 | 10毫米 | 15毫米 | 15毫米或20毫米(按所需的流量而定) | 備用噴水器的存貨(數目) | 6 | 24 | 36 | 天花板型噴水器
的最大覆蓋面積 | 21平方米 | 12平方米 | 9平方米 | 天花板型噴水器
的最大距離 | 4.6米 | 4米 | 3.7米 | 牆壁型噴水器的
最大覆蓋面積 | 16平方米 | 9平方米 | 不適用 | 牆壁型噴水器的最大距離 | 4.6米 | 3.7米(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的天花板)
3.4米(其他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的天花板) | 噴水器與牆壁或
間隔牆之間的
最大距離 | 2.3米 | 2米 | 2米 | 噴水器的導向器與
天花板之間的
最大距離 | 450毫米
(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的天花板)
300毫米
(其他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的天花板) | 天花板下噴水器的位置 | 75毫米-150毫米(按保護範圍而定) | 噴水器以下的空間 | 50厘米 | 50厘米 | 50厘米 | 100厘米 | 在夾層隱蔽空間的位置 | 超過80厘米 | 噴水器之間的
最小距離 | 2米 | “計算點”及閥門之間
最大負載損失 | 70千帕(0.7巴)或
90千帕(0.9巴) | 50千帕(0.5巴) | 水泵供應壓力減除最高噴水器與閥門之間的靜壓力及“計算點”所需壓力 | 第二百四十九條噴放強度一、灑水式系統應以水力方式計算,以確保在操作範圍內及在最高或最遠部分均有適當噴放強度。 二、就材料可燃性的不同風險等級,對某操作範圍內設置在水力最弱位置運作中的一定數目噴水器所要求的噴放強度,應為表三十三所載的數值。 表三十三灑水式系統的特徵風險等級 | 噴放強度
(毫米/分鐘) | 操作範圍
(平方米) | 運作中的噴水器數目 | 輕度風險 | 2.25 | 84 | 4 | 一般風險
第I組 | 5 | 72 | 6 | 一般風險
第II組 | 5 | 144 | 12 | 一般風險
第III組 | 5 | 216 | 18 | 一般風險
第III組 — 特別 | 5 | 360 | 30 | 嚴重風險(製造) | 7.5/12.5 (1) | 260 | 29 | 嚴重風險(堆疊式存放) | 7.5/30 (2) | 260/420 (2) | 29/47 (2) |
註: (1)在計劃中所採用的數值,應由相關編製者說明理由並取決於操作及處理樓宇或樓宇部分預計使用的物品所具有的風險; (2)在計劃中所採用的數值,應由有關編製者說明理由並取決於樓宇或樓宇部分預計存放的物品類別;有關類別是根據火災風險等級對存放物品進行分類,而該分類是按存放物品及其包裝所具有的火災風險等級而作出。 第三分節噴水器及其他組件的設置及保護第二百五十條噴水器的最高高度一、為適用本技術規章的規定,噴水器設於距離地板的最大高度為12米時,視為能充分發揮其功能。 二、噴水器設置高度距離地板超過12米時,上款的規定不影響消防局可經具理由說明的決定訂定操作及安裝的特定條件。 第二百五十一條設於樑或椽之下或相關洞口內噴水器可設於樑或椽之下,或兩樑與兩椽之間的洞口內,或兩者結合處,但須: (一)符合每個噴水器的最大覆蓋面積及噴水器之間最大距離的所定限度; (二)噴水器的設置不應因建築構件,如樑、主椽、柱及桁架或其他構件而對噴水造成任何阻礙。 第二百五十二條以金屬罩作保護在可發生導致噴水器的任何意外損壞或機械損壞情況的地點,噴水器應以金屬罩保護。 第二百五十三條導向器的設置一、噴水器的導向器應與天花板、屋頂或樓梯的斜面平行。 二、如天花板或屋頂為斜面,噴水器之間的距離可按水平投影量度。 三、如噴水器的導向器處於樑或椽的底部水平之上,噴水器的設置與該處的距離應使噴水器的噴水免受任何影響。 第二百五十四條距柱的設置一、噴水器應遠離柱,使之完全不受其影響。 二、如單獨的噴水器不可避免與任何柱在少於0.6米的距離內設置,則應在該柱對面2米處設置一個噴水器以緩解對噴水的阻礙。 第二百五十五條設於不同水平高度的噴水器如須以設於不同水平高度的噴水器作保護,則每一樓層的計算點所容許的磨擦造成的負載損耗可增大,並須考慮有關樓層噴水器所在的水平與在該地點最高噴水器的水平之間的靜壓力差。 第四分節系統的測試、保養及監察第二百五十六條抗洩漏及機械強度的測試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相應適用於灑水式系統。 第二百五十七條備用噴水器下列物品應存放在適當且易到達地點的儲存室內,儲存室環境溫度不得超過攝氏25度: (一)備用噴水器的存貨; (二)在噴水器設置完成後,製造商或安裝者必須提供作安裝及拆卸噴水器之用的鎖匙。 第二百五十八條灑水式系統的監察維護防火安全的負責人尤應監管供水源,以發現及排除任何能減少流量或不能供水的情況。 第二百五十九條災後的例外檢查火災發生後,維護防火安全的負責人應立即要求合資格商業企業主作出以下行為: (一)促使再供應所使用的備用噴水器; (二)檢查是否有需要更換安裝在受災範圍周邊即使未實際投入運作但仍有可能受到火災影響的噴水器。 第三節使用氣體滅火劑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第二百六十條系統種類使用氣體滅火劑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可分為以下種類: (一)局部噴放,完全作局部應用; (二)全面噴放,作保護面積廣闊的區域之用。 第二百六十一條適合可能發生的火災等級標準的系統適合預計較大可能發生的火災等級且使用氣體滅火劑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應符合第一百九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標準。 第二百六十二條全面噴放系統的組成一、使用氣體滅火劑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應由以下構件組成: (一)噴發機制,可由煙霧探測器、保險絲、接觸溫度計或恒溫器方式自動啟動; (二)可啟動手動噴發的裝置; (三)控制及信號裝置; (四)用於儲存滅火劑的受壓容器; (五)滅火劑的管道網; (六)噴放擴散器。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裝置應至少具有一個放置在近設施所保護區域的適當及易到達的地點,但在該區域外。 三、第一款(四)項所指的容器應具有足夠確保滅火的容量,並應按該地點的風險訂定滅火劑的濃度。 第二百六十三條人身安全方面的要件一、用以供應全面噴放系統的氣體滅火劑的儲存地點,應視為對人構成風險的地點,且須特別看管。 二、使用氣體滅火劑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應設有: (一)一個延遲啟動裝置,其最大延時不應超過30秒; (二)一個警報機制,以便使用者在滅火劑噴放之前離開現場。 第二百六十四條因電而引起火災的風險一、如使用氣體滅火劑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因電引發火災而存在風險地點,二氧化碳(CO2)容器在標稱規格規定的溫度下的容量對所保護地點應至少為1.35千克/立方米。 二、如氣體滅火劑非為二氧化碳,容器的容量則應按製造商的說明及相關的認可文件訂定。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容量是根據封閉地點或發生火災時其洞口可自動關閉的地點的體量計算。 四、如所保護的地點在發生火災時不能封閉或不可自動封閉,容器的容量應增至能足夠達到同等的滅火效力。 第二百六十五條局部噴放系統一、局部噴放系統的滅火器組件應可自動運作,並設於使其能定向噴放至所保護的部件和覆蓋整個部件所在的位置。 二、有關滅火器應在玻璃球破裂或熔絲熔解後開啟,其進入運作後在適當位置應以視覺及聲響信號作警示。 第四節使用其他滅火劑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第二百六十六條泡沫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泡沫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可用於下列地點: (一)飛機庫及維修車間; (二)加熱鍋爐間; (三)製造、儲存及處理易燃液體的設施; (四)易燃液體儲存地點; (五)輪胎及其他橡膠製品倉庫; (六)原油及石油品裝卸的突堤及碼頭; (七)化驗所。 第二百六十七條化學乾粉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化學乾粉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可用於下列地點: (一)工業性廚房; (二)以易燃液體作為電介質的變壓器或切斷裝置的變電站; (三)加熱鍋爐間; (四)垃圾站及垃圾收集終端站; (五)易燃液體儲存地點; (六)有紡織業特定設備的設施,如紡紗機; (七)電路板房。 第二百六十八條二氧化碳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二氧化碳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可用於下列地點: (一)以易燃液體作為電介質的變壓器或切斷裝置的變壓站; (二)電力發電機房以及電壓電力機械及設備的設施; (三)加熱鍋爐間; (四)製造、儲存及處理易燃固體、液體及油漆的地點; (五)電話及通訊設備的設施或中心; (六)具有高價值的設備、材料或物品的設施; (七)電子設備的設施; (八)石油化學設施; (九)儲存危險品及具高度火災負荷的地點; (十)易燃液體及氣體的儲存地點; (十一)重要文獻的檔案室及中心; (十二)在圖書館及博物館內保存高價值收藏品的區域; (十三)為延續重要及不可或缺的活動而裝有被視為必需設備的樓宇區域; (十四)化驗所; (十五)計算機房。 第八章其他安全系統第二百六十九條智慧型防火監察系統屬下列情況的樓宇,須透過互聯網及物聯網對樓宇及場所內的防火安全系統的運作狀態進行實時監察: (一)MA級樓宇; (二)建築面積超過800平方米或體積超過2 800立方米的樓宇,但屬第I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除外。 第二百七十條水幕系統一、在以下地點必須設置水幕系統: (一)設有舞台面積大於200平方米的劇院及表演場所的舞台幕前的正面開口; (二)避火層的室外開口; (三)具有高度火災風險的樓宇或樓宇部分的室外開口; (四)遇室外火災或高溫時具有高度火災風險或爆炸風險的地點。 二、設置水幕系統時: (一)最小流量應為10升/分鐘/平方米灑水洞口面積; (二)該系統的自動控制應由安全崗內配有的手動啟動裝置作補充; (三)設於避火層的水幕系統,其供水量應足以使系統運作30分鐘。 第二百七十一條避雷設施的設置A級A2分級及MA級樓宇必須設置避雷設施。 第二百七十二條燃氣探測及報警裝置一、在使用燃氣器具的樓宇或樓宇部分,須設有燃氣探測及報警裝置。 二、上款所指的裝置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獨立於火警探測及報警系統,以使燃氣警報訊息不妨礙一般警報系統的運作; (二)在安全崗的標誌牌上可見相關標示,如無標誌牌,則標示在安全負責人及該空間的其他使用者易見的顯眼處; (三)如使用密度小於空氣的氣體,須安裝在受保護空間的頂部;如使用密度大於空氣的氣體,則須安裝在其底部; (四)具符合適用的特別技術規章規定的標準的保護半徑。 三、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第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 第九章安全崗第二百七十三條設置地點的要件安全崗應設於接待處或近樓宇或場地主要出入口處,非經許可不得進入。 第二百七十四條強制設備在安全崗內,必須設置下列設備: (一)警報系統、火災自動探測系統及自動滅火系統、任何其他與樓宇防火安全直接相關的裝置運作或定位異常的通知系統的接收控制板; (二)防火安全系統的手動啟動裝置; (三)確保有能與消防局可靠聯繫的電話機。 第二百七十五條強制配備的安全匙箱及文件在安全崗內,必須備有以下物件且可供永久使用: (一)一份疏散計劃; (二)一份上條所指的設備的操作說明書; (三)安全匙箱內具有可開啟受分層所有權制度規範的樓宇屬組成共同部分的所有空間及封閉間隔的後備鎖匙,但供某些獨立單位專用或僅可經該獨立單位進出的共同部分除外。 第二百七十六條強制設有內部口頭通訊安全崗須強制設有其他非公共電話網絡的途徑,與以下地點進行口頭通訊: (一)各樓層、避火區、升降機機房,中央應急供電電源的間隔、供消防部門使用的泵組的間隔、升降機及通往升降機入口水平面的大堂; (二)由該安全崗管控安全的樓宇接待處或門衛處。 第二百七十七條須接受專門培訓的工作值守安全崗的人員應接受專門訓練,以便能執行相關的工作,尤其是: (一)在發生火災時通知消防局; (二)在消防員到達前採取首要措施並指揮救援工作; (三)使用滅火器、消防喉轆及其他第一介入工具; (四)向消防員指示水平及垂直共用通道、在火災發生時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消防管網的水泵及其他滅火工具的位置; (五)巡邏、監視及看管防火安全設備,使其保持良好狀態及可供操作。 第十章建築工地的防火安全系統第二百七十八條室外消防喉的一般要件所有在建樓宇應在與建築工地不超過40米的距離內設置一個室外消防喉,並沿工地的外圍每隔200米至少設置一個室外消防喉。 第二百七十九條高度超過30米的樓宇一、如興建的樓宇高度超過30米,應設置乾式主幹水管道網。 二、每一座塔樓每兩條樓梯應至少設置一個乾式主幹水管道網,其管道直徑不應少於100毫米且每10米高度設置一個室內消防喉。 三、乾式主幹水管道網的入水掣應設於消防車入口樓層。 第二百八十條中途泵的要求一、如樓宇最高的室內消防喉與最低的消防局入水掣之間的高度超過60米,上條所指的每套乾式主幹水管道網應配置一個中途泵,配備洩氣閥及繞道裝置(bypass)並於入口樓層入水掣旁設置開關掣。 二、中間泵的運作應由供電裝置及後備電源確保。 三、不論是固定或手提式的中途泵,均應適當保護且不應阻礙疏散路徑。 第二百八十一條滅火器的要求在每個工地辦事處及各興建中的樓層,必須至少設置一個裝有9公升水劑或其他具相同效力滅火劑的手提式滅火器。 第二百八十二條特別情況下的輔助介入工具在特別情況下,經適當說明理由,尤其因應工程的規模或城市路網的特徵,消防局可要求設置輔助介入工具。 第九編與具特別風險的設施及地點有關的規定第一章一般規則第二百八十三條說明考慮到下列設施及地點容易引起火災及助長火災蔓延或釀成更嚴重後果,被視為具特別風險: (一)用電設施及設備; (二)電力變壓站設施; (三)安全應急照明電力設施; (四)燃料儲存、分配及使用設施; (五)通風及空調設施; (六)升降機設施; (七)廚房、煮食及食物儲存設施及設備; (八)鍋爐房; (九)壓縮氣的設施; (十)自動扶梯及自動行人道設施; (十一)傳送帶設施; (十二)吸塵設施; (十三)固體廢物(垃圾)排放及收集設施; (十四)冷藏室。 第二百八十四條對設施、設備及地點的技術適應義務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條所指的相應設施、設備及地點。 第二百八十五條不同地點、場所及通道本身的管道及其他的管道不同地點、場所及通道應設有僅屬其本身專用的電力管道,且只在該電力管道以不引發火災或不使火災蔓延的方式設置並保護時,方允許設置其他的管道。 第二章具特別風險的設施及地點第一節與電力有關的風險設施及地點第一分節用電設施第二百八十六條具特別風險地點的電力管道及設備一、設於具特別風險地點的管道及其他電力設備,應確實為對該處所使用的器具在供應及控制上所需。 二、在例外情況下,電力管道或電纜可穿過上款所指的地點,但該電力管道及電纜須經適當設置並予以應有的保護,以免發生火災。 第二百八十七條可移動的管道及可延伸的電纜一、安裝可移動的管道及可延伸的電纜的供電插座應避免其對使用者自由通行構成障礙。 二、安裝可移動的管道及可延伸的電纜應儘量縮短其長度。 三、對可移動的管道及可延伸的電纜應保持控制,以防因絕緣缺陷或其他原因而引發火災。 第二百八十八條不影響其他建築構件的耐火和絕緣性能一、電力管道的設置和安裝不應影響其他建築構件的耐火、保護及絕緣性能。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須要求: (一)填塞電力管道穿過的防火牆,使防火牆的耐火等級不會降低; (二)安裝在導管中的電力管道須遵守第六編第四章所定的保護及絕緣性能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九條強制備有應急供電電源及相關種類一、樓宇及場地須強制備有置於專用間隔內的應急供電電源,以確保在公共電力分配網停電時仍須保持可操作的設施或系統能運作,方便樓宇使用者的疏散及拯救,以及消防員的介入。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應急供電電源可用下列者確保: (一)發電機組; (二)蓄電池; (三)按每一設施或系統設置的獨立電池組。 第二百九十條應急供電覆蓋的設施及系統一、應急供電電源應確保下列設施及系統維持運作: (一)疏散路徑的安全應急照明電力設施; (二)疏散路徑的機械排煙設施; (三)樓梯增壓系統; (四)在火災發生時的警報系統設施; (五)火災自動探測系統設施; (六)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設施; (七)消防局專用的水泵設施,包括中途泵; (八)固定自動滅火系統設施; (九)倘有的智能管理系統設施。 二、因應樓宇或場地的特定風險特徵,且在不影響本技術規章的其他規定的情況下,消防局可要求: (一)應急供電電源覆蓋其他設施或系統; (二)特定設施或系統由獨立電源供電; (三)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設備具有相應於所要求的耐火時間的最低獨立供電量。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緊急供電電源不應向非第一款所指的設施或設備供電,但具消防局明示許可者除外,且須遵守為此目的而規定的條件。 第二百九十一條規模與投入運作的時間一、安全應急電力設施供電電源的規模應按啟動時間及獨立運作時間調整。 二、自正常供電電源中斷之時起計,能確保下列設施運作的供電電源規模視為合適: (一)十五秒內,安全應急照明設施、倘有的機械排煙設施及樓梯增壓系統; (二)三十秒內,其他安全應急設施。 三、如供電電源能使安全應急照明系統及其他安全應急設施至少維持運作兩小時,其獨立供電量規模視為合適。 第二百九十二條間隔位置一、安裝發電機組或蓄電池的間隔不應設置在超過47米的高度處,亦不應設於地庫,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可在第一層地庫設置上款所指的間隔: (一)間隔設於消防員滅火工具可到達的樓宇其中一面外牆旁邊; (二)設有一條獨立及專用的疏散路徑直達室外。 三、安裝發電機組或蓄電池的間隔,應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分別以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建築構件與樓宇的其餘部分相隔,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三)間隔門應為EI 90耐火等級。 第二百九十三條間隔的通風及燃燒氣體的排放一、上條所指的間隔應向外通風。 二、燃燒氣體同樣應透過適當裝置直接排出室外,以免擴散至其他地點或通道。 三、發電機組的排放燃燒氣體管道應使用A1遇火反應等的材料,不洩漏煙氣,且與樓宇的耐火等級相同。 第二分節電力變壓站的設施第二百九十四條位置及通道的要件一、樓宇內的變壓站應設於與樓宇其餘部分相隔的間隔內。 二、上款所指的間隔應: (一)設有可從樓宇外部進入的通道; (二)設於地面層。 三、間隔可設在第一層地庫,但須設有一條直接通往樓宇外部的獨立及專用疏散路徑。 四、間隔可設於地面以上的其他樓層,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變壓站配備切斷裝置,且變壓器非使用易燃液體作為電介質; (二)可在地面層切斷樓宇所有變壓站的供電; (三)切斷電源的地點設有直接可從樓宇外部進入的通道。 第二百九十五條在例外情況下的通道一、如因特殊及合理理由,有需要許可從樓宇內部通道通往以易燃液體作為電介質的電力變壓器的變壓站,該通道應為隔火室且應: (一)分別具有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的牆壁,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三)裝有EI 60耐火等級的隔火門,並向樓宇的水平共用通道開啟。 二、上款所指的許可須經電力供應專營實體的贊同意見方可為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強制設置固定自動滅火系統如變壓站在樓宇內部,或不論變壓站位於何處,如其變壓器功率超過3 200千伏安且使用易燃液體作為電介質,須以使用二氧化碳、乾化學粉末或其他適當滅火劑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予以保護。 第二百九十七條遇火表現方面的要件一、屬第VI使用組的樓宇,樓宇的變壓站應設於以REI 180耐火等級的建築構件與樓宇的其餘部分相隔的間隔內,如屬其他情況,建築構件耐火等級則分別為REI 120或EI 120,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以下物件應為A1遇火反應等級: (一)間隔的建築構件; (二)變壓站內飾面及完成面的材料。 第三分節安全應急照明電力設施第二百九十八條強制設有安全應急照明設施所有樓宇或樓宇部分均須設有疏散路徑的安全應急照明設施,但第I使用組的P級及M級樓宇的住宅部分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條安全應急照明設施的供電安全應急照明設施應由獨立電源供電,且選擇供電類型應按能提供維持該設施運作所需的安全服務的程度為之。 第三百條間隔位置及其隔離和通風一、設有安全應急照明供電電源的間隔應分別以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的建築構件與樓宇的其餘部分相隔,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並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二、第二百九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的規定。 第二節儲存、分配及使用燃料的設施第一分節一般規則第三百零一條網絡及管道的要件一、樓宇內的燃料分配網應在每一樓宇部分、獨立單位或場所的入口及每一樓層設有截流閥,以及在供分配管道系統用的燃料儲存缸出口設有一個總截流閥。 二、在第II、VI及VII使用組的樓宇中,各場所的燃料供應應以具適當保護的外管道進行。 三、不應因為燃料分配管道穿過地板或隔火牆而降低該等構件的隔火程度。 四、向各器具供應燃料的管道,應易於接近且有防止意外碰撞及耐高溫的保護。 五、管道配件、管道駁口及閥門應與所使用的燃料相匹配,並能抵禦燃燒器具運行時的溫度。 第三百零二條燃燒器具的要件燃燒器具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設有火焰探測裝置及當火焰意外熄滅時自動切斷向有關器具供應燃料的控制閥; (二)具有與所使用的燃料相匹配的燃燒爐及安全點火裝置; (三)其設計須使可接近的牆壁的溫度不超過攝氏100度; (四)具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的排放燃燒殘餘物的管道。 第三百零三條燃料產品的集體及獨立供應設施一、為適用本節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燃料產品的集體供應設施”或簡稱“集體供應設施”:是指為滿足商業或工業場所的營運需要,供第II、V-B、VI及VII-B使用組的樓宇專用的液體燃料產品儲存缸以及管道及其他相關配件;有關液體燃料產品由獲主管實體發出准照的供應商供應; (二)“燃料產品的獨立供應設施”或簡稱“獨立供應設施”:是指連接各獨立單位或場所並可為其燃燒器具直接供應燃料的密封儲存缸以及管道及其他相關配件。 二、上款所指的燃料產品是指從石油提煉的閃點超過攝氏65度的產品,尤其是粗柴油、柴油及燃油。 第三百零四條預先檢查的強制性未經檢查、測試及核准的集體供應設施及獨立供應設施,不應予以使用或投入運作。 第二分節集體供應設施第三百零五條位置作為集體供應設施組成部分的儲存缸應置於樓宇內部或樓宇外部,最好置於地面層經適當圍護的區域內。 第三百零六條置於附屬區域的儲存缸一、如集體供應設施的儲存缸置於樓宇的附屬區域,該等區域應以高度不低於2.5米的圍欄封閉;有關圍欄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且其結構須確保有足夠保護以防止非工作人員進入該設施。 二、上款所指的圍欄應按樓宇的位置條件而裝有一道閘門,以供向儲存缸供應燃料的油槽車出入。 第三百零七條與公眾可通達的區域的最小距離室內或室外集體供應設施的圍欄或牆壁,與公眾可通達的任何地點之間的最小保護距離為4米。 第三百零八條儲存缸之間的最小距離如集體供應設施由一個以上的儲存缸組成,則被考慮且相鄰的兩個儲存缸之間的距離應至少為最大儲存缸直徑的1/4,且至少為0.5米。 第三百零九條最大容量集體供應設施的儲存缸的最大允許總容量為25立方米。 第三百一十條儲存缸的供應一、作為集體供應設施組成部分的儲存缸,應透過油槽車供應燃料產品。 二、應預留油槽車停泊的空間,以便安全地進行卸貨作業,並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 第三百一十一條分配網一、須透過分配網將燃料產品從集體供應設施的儲存缸分配到不同樓層的有關場所的獨立供應設施的儲存缸;有關分配網由管道及相關的配件和設備組成,包括泵和移注設備。 二、泵和移注設備應設於有蓋的室內或室外專用間隔內。 第三百一十二條分配網的要件上條所指的分配網應: (一)藉各分支管道所通過的總主幹管道在樓宇外部鋪設; (二)在每一樓層入口設有閥門或切斷裝置,以及在總主幹管道的底部設有總截流閥;有關閥門及裝置須安裝在可通達的地點,並有適當標誌; (三)以能定期、連續地向獨立儲存缸供應燃料的標準訂定尺寸和建造。 第三百一十三條移注管道的要件用於移注燃料產品的管道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可將任何儲存缸的全部或部分燃料產品灌注入任何其他儲存缸; (二)以鋼製造,其駁口可完全抵禦常壓及上述管道一般所承受的溫度變化而不洩漏。 第三百一十四條泵流量限度基於各使用者接收燃料產品的安全理由,泵流量不應超過每小時10立方米,並以每幢樓宇最不利的高度計算。 第三百一十五條禁止集體供應設施禁止在規模、方位及佈局上未能符合本技術規章所定的全部要件的地點建造及運作集體供應設施。 第三分節獨立供應設施第三百一十六條獨立供應設施的要件獨立供應設施應設有符合下列要件的儲存缸: (一)符合法例對受壓容器所規定的要求; (二)備有刻度與儲存缸容量相匹配的液位計; (三)裝設於以磚或鋼筋混凝土建造,且與燃燒器具及經常有人來往的區域完全及有效分隔的間隔內。 第三百一十七條獨立儲存缸的最大容量一、獨立供應設施儲存缸的儲存容量應與各場所的工作相匹配,且不應超過三日工作所需容量,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最大容量為: (一)對於第VI使用組的樓宇內場所,1 500公升; (二)對於第II、V-B及VII-B使用組的樓宇內場所,1 000公升或指定的較低容量。 第三節通風及空調設施第三百一十八條機組及相關間隔的要件一、通風及空調機組應: (一)在易於通達的地方設有具適當標誌的供發生火災時使用的手動制動裝置; (二)安裝在與樓宇其餘部分隔開的間隔內且其建築構件須符合下列耐火等級要件: (1)在第I至V、VII及VIII使用組的樓宇中,分別為REI 90或EI 90耐火等級,視乎有關構件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2)在第VI使用組的樓宇中,分別為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視乎有關構件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間隔應以火災自動探測設施保護,以在發生火災時中止機組運作。 三、在第I至V、VII及VIII使用組的樓宇中,上款所指間隔的門應為EI 30耐火等級,而在第VI使用組的樓宇中,則應為EI 60耐火等級。 第三百一十九條室外空氣進氣口的要件通風及空調設施的室外空氣進氣口應: (一)位於使室外火災或煙霧不蔓延至樓宇內部的地方; (二)配備由煙霧探測器啟動並與管道耐火等級相同的隔火裝置。 第三百二十條通風管道的要件一、通風管道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且其絕緣體可為BL-s1,d0遇火反應等級,但該絕緣體應為室外。 二、如通風管道穿過隔火牆或地板,應以隔火裝置作分段;有關裝置的耐火等級與所穿過的構件的耐火等級相同,並由火災自動探測系統啟動。 第三百二十一條機組間隔內禁止儲存在第三百一十八條所指的間隔內,不允許儲存可燃產品及任何與設施運作無關的材料。 第四節升降機設施第一分節一般用途升降機第三百二十二條升降機井的要件升降機井應: (一)以牆壁與樓宇其餘部分隔開,牆壁的耐火等級須與樓宇結構構件的耐火等級相同; (二)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鋪設內飾面及完成面。 第三百二十三條機房的要件一、升降機機房應分別以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的牆壁、樓板及樓頂定界,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如機房樓頂突出於樓宇樓頂,則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第三百二十四條升降機轎廂及門的要件一、升降機轎廂的內飾面及完成面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鋪設。 二、與室內水平共用通道相通的升降機,應裝有表三十四所指耐火等級的自動平台門。 表三十四升降機平台門的耐火等級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I至V及VIII | VI | VII | P級 | EI 30 | M級 | EI 30 | EI 45 | EI 45 | A級 | A1分級 | EI 30 | EI 60 | EI 60 | A2分級 | EI 60 | MA級 | EI 60 | 不適用 | EI 60 | 第三百二十五條優先召喚裝置一、升降機應配備優先召喚裝置,該裝置在發生火災時以下列方式啟動: (一)火災報警及警報系統的任何按鈕; (二)疏散路徑上的排煙設施或其他倘有裝置的任何煙霧探測器; (三)設有正常操作及優先操作兩種選擇的轉換器。 二、上款(三)項所指轉換器應安裝在有玻璃蓋的盒子內,該盒子置於通往樓宇外部的出口層的升降機平台門旁,並有適當標誌。 第三百二十六條啟動優先召喚裝置的作用一、啟動升降機優先召喚裝置應具有以下作用: (一)將轎廂運送至通往樓宇外部的出口層停下並開門; (二)撤銷一切倘有的運送及召喚指令,直至轎廂到達通往樓宇外部的出口層為止; (三)使平台召喚按鈕、轎廂運送按鈕、倘有的轎廂制動按鈕及升降機門的自動或手動開關控制裝置失去功能。 二、啟動優先召喚裝置時,如任一轎廂正朝遠離通往樓宇外部的出口層方向運行,應以正常速度減速並停在最近樓層,但不開門,隨後產生上款(一)項所指的作用。 第三百二十七條溫度安全裝置升降機應配備防異常升溫的溫度安全裝置,該裝置由位於下列位置的溫度探測器啟動: (一)升降機平台門的門楣上,探測溫度調至攝氏70度; (二)升降機機房,探測溫度調至攝氏58度。 第三百二十八條啟動溫度安全裝置的作用一、啟動任何溫度安全裝置探測器應產生第三百二十六條所指的作用,但以下兩款規定者除外。 二、在通往樓宇外部的出口層開門後,溫度安全裝置應自動停止升降機的供電。 三、啟動溫度安全裝置的作用可延伸至發生火災時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即使該升降機運行時僅由轎廂運送按鈕控制亦然。 第三百二十九條特別安全指示升降機入口處應張貼安全指示,提醒在發生火災時切勿使用升降機作為疏散工具,並為此指明樓梯所在位置。 第三百三十條升降機大堂與停車場的連接升降機大堂與停車場的連接,應以EI 60耐火等級並向樓梯出口方向開啟的隔火門保護。 第二分節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第三百三十一條制度發生火災時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受適用於一般用途升降機的規定規範,並須遵守本分節所載的特別規定。 第三百三十二條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的強制性一、在A級及MA級樓宇內,應根據表三十五的規定安裝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 二、在第VI使用組的M級樓宇內,如有多於一部升降機,則至少一部應為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 表三十五發生火災時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I至V及VIII | VI | VII | A級 | A1分級 | 1 | A2分級 | 1 | 2 | 2 | MA級 | 2 | 不適用 | 2 | 第三百三十三條機井的要件一、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必須安裝在專用的機井內,該機井以與樓宇結構構件耐火等級相同的牆壁與其他升降機井及樓宇本身分隔。 二、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應有獨立機井,該機井最多可供三部作該用途的升降機使用。 第三百三十四條轎廂的要件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轎廂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轎廂的長度應不小於1.4米,寬度不小於1.1米,高度不低於2.2米,並備有救急活板門; (二)升降機及轎廂門的通行寬度應不小於0.8米,並能自動開關; (三)飾面及完成面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鋪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性能要件一、升降機的額定載重能力不應小於6.8 KN(680 kgf)。 二、轎廂在樓宇入口大堂或通往室外的出口層與可到達的最後一層之間運行一次的時間理論上不應超過60秒。 第三百三十六條通達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大堂的通道一、通達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大堂的通道應以下列方式予以保護,但以下數款規定者除外: (一)屬第V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具第一百零四條所定特徵的隔火室; (二)屬其餘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EI 30耐火等級的隔火門。 二、在地庫層,通達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大堂的通道應以下列方式予以保護: (一)如設有多於兩層的地庫,所有地庫層均須設有具第一百零四條所定特徵的隔火室; (二)具上款(二)項所指特徵的EI 60耐火等級的隔火門。 三、在避火層,通達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的通道應設有具第一百零四條所定特徵的隔火室。 四、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與隔火門之間的區域應分別以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的牆壁保護,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五、隔火門僅可與水平共用通道連接。 第三百三十七條特別指示在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內應張貼載有以下資訊的中、葡文指示: (一)“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的字樣; (二)倘有的避火層位置,以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標示。 第三百三十八條強制設置的裝置一、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應配備以下裝置: (一)轎廂與安全崗之間的內部電話通訊裝置;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優先召喚裝置及溫度安全裝置: (1)符合對一般用途升降機所要求的要件; (2)確保以下兩款所規定的功能。 二、啟動優先召喚裝置應使轎廂運送按鈕及手動開門控制裝置恢復運作,以便升降機的後續操作僅由轎廂運送按鈕控制。 三、在轎廂停在通往室外出口層且門開啟時,應可進行上款所指的運作恢復。 第三百三十九條出入口一、在樓宇入口大堂或通往室外的出口層,應設有升降機出入口。 二、如設有多於一部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每兩個樓層應至少為每部升降機設置一個出入口。 三、每一樓層應至少設有一個供消防局使用的升降機出入口。 第五節廚房、烹調及保存食物的設施及設備第三百四十條間隔及設施的分隔及保護要件一、廚房間隔應: (一)分別以REI 60或EI 60耐火等級的建築構件與樓宇其餘部分隔開,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裝有EI 30耐火等級的隔火門。 二、廚房間隔及相關設施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第三百四十一條開口的面積及保護要件用餐室與廚房間隔之間的開口面積不應大於0.25平方米,且應以E30耐火等級的小門保護。 第三百四十二條豁免要件下列任一情況,可豁免第三百四十條及上條所指的要件: (一)僅使用電氣爐具; (二)廚房僅用作烹調粉麵或粥,且燃燒器具不使用氣體燃料。 第三百四十三條排煙管道一、廚房的排煙管道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二、如廚房的排煙管道穿過具有不同用途的其他間隔,應符合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定的要件。 第三百四十四條非由集體供應設施供應的燃料的限制廚房內可使用及儲存非由集體供應設施供應的火水或粗柴油類燃料或氣體燃料,但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總數量不超過100公升火水或200公升粗柴油,又或如使用兩種燃料,每種燃料不超過100公升; (二)每一儲存罐的儲存容量不超過25公升。 第三百四十五條密度大於空氣的燃氣的特別限制一、廚房內所使用的燃氣如密度大於空氣,則其數量不應超過適用的安全法例及規章所定者。 二、在下列位置的廚房內不允許使用密度大於空氣的燃氣: (一)在地庫層; (二)在地面層,如廚房地板的部分位置低於公共行人道標高,且可能出現的洩漏氣體不能自由及自然地排出室外。 第三百四十六條住宅樓宇的廚房第三百四十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第I使用組的樓宇住宅單位內僅使用電氣爐具的廚房的間隔及設施。 第六節鍋爐房第三百四十七條尺寸標準鍋爐房的尺寸應便於工作人員的通行、疏散及救援,以及在發生火災時便於滅火。 第三百四十八條位置一、鍋爐房應位於能使其中一面牆壁作為樓宇外牆的位置。 二、鍋爐房不應設於高於47米的地點。 三、鍋爐房不應設於地庫,但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除外: (一)位於樓宇的其中一面外牆旁,為消防員滅火工具可通達之處;且 (二)設有獨立及專用的疏散路徑直達室外。 第三百四十九條建築構件的遇火表現建造鍋爐房時,應遵守建築構件的遇火表現方面的下列要件: (一)樓板及具備承重功能的非外牆的牆壁,應為REI 240耐火等級並以A1遇火反應的材料建造; (二)不具備承重功能的非外牆的牆壁,應為EI 240耐火等級; (三)門應為EI 120耐火等級。 第三百五十條固定自動滅火系統鍋爐房應以一個尺寸適當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其滅火劑可使用水、泡沫、二氧化碳、化學乾粉或其他合適的滅火劑。 第三百五十一條燃油及其他產品的儲存一、鍋爐房內不允許儲存任何產品,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如鍋爐使用燃油,則最多可儲存500公升的燃油。 第七節其他特殊設施第三百五十二條壓縮空氣設施壓縮空氣設施的設計、規劃及建造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壓縮空氣設施須以壓縮器制動裝置及設在壓縮空氣瓶上的噴水設施作保護,該噴水設施的尺寸須適當,並在間隔內發生火災時啟動; (二)供應壓縮空氣的管道須設有一個置於使用地點以外的制動閥,以確保發生火災時關閉管道。 第三百五十三條自動扶梯及自動行人道一、樓宇及場地內的自動扶梯及自動行人道設施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配備具清晰標誌且使用顯易的手動制動裝置; (二)具有防滑層; (三)根據專有規定,遵守在火災發生時能讓使用者安全地離開扶梯的其他要求,尤其是在扶手、裙板及梯級間隙的照明方面的要求。 二、除上款的規定外,樓宇及場地內的自動扶梯及自動行人道設施應具備安裝於專用裙板上的控制裝置: (一)有關裝置須與樓宇火災警報系統及火災自動探測系統連接,以確保在火災發生時立即停止相關設備的運行; (二)除由技術人員或其他獲許可人員所進行的維修、檢查或保養的情況外,有關裝置須確保相關設備以手動方式恢復運行。 第三百五十四條傳送帶一、傳送帶由兩個滾筒帶動的軟帶構成並以多個滾珠支撐,用以在兩點之間運送貨物;傳送帶應以一個由自動測溫系統控制的制動系統保護,以便在過熱時停止傳送帶運行。 二、如傳送帶安裝於地道管道內,該管道應: (一)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二)以不低於安裝地點牆壁的耐火等級的隔火裝置作分段; (三)以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 第三百五十五條吸塵系統一、處理產品時會釋放塵埃,如木材、軟木、塑料及紡織物的工業,必須安裝吸塵系統。 二、所有處理會釋放塵埃或切屑的物質的機器,均應與釋放出的物質隔絶,並與吸塵設施連接。 三、如設有總吸塵系統,該系統應配備能減低爆炸及火災影響的合適裝置,並與設於室外的除塵設備連接。 第三百五十六條廢物排放及收集設施一、廢物排放及收集設施的組件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尤其是閘門、排放分支管道及瀉管。 二、廢物收集容器應設在專用的間隔內: (一)與樓梯間及隔火室不直接相通並與之分隔開; (二)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三、上款(一)項所指的分隔應以下列者確保: (一)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且分別為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的牆壁,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EI 30耐火等級的隔火門;但如該門與室外直接相通,且裝有自動關閉裝置能經常保持關閉及不洩漏煙氣,則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七條冷藏室冷藏室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牆壁及地板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且隔熱層中須有一層普通硅酸鹽水泥批盪; (二)如容積超過140立方米,冷藏室須以一個屬乾式設施的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即在警報閥門上游,管網時刻充滿有壓水,而在該閥門下游,則充滿有壓空氣。 第十編地庫及特別用途的規定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制度除以上各編規定的條件外,本編訂定的條件適用於因涉及較大的固有風險或因運作本身的需要而須特別處理的地庫或其他地方。 第三百五十九條危險品的儲存、處理及使用除本技術規章明確規定的危險品外,基於可引起嚴重意外而獲法律定性為危險的危險品,其儲存、處理或使用地點,可根據第15/2021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標準規則受特定的措施及要件約束。 第二章地庫第三百六十條排煙一、樓宇地庫應符合排煙方面的下列要件: (一)通風口或進氣口及各層的管道均應各自獨立; (二)總面積大於300平方米的地庫,應設有自然排煙系統或獨立的機械排煙系統。 二、如採用自然排煙系統,每300平方米的面積應設有至少6平方米的對外通風口,有關通風口應朝向天井或露天空間,而該天井或露天空間直接連通室外,面積應不小於2.25平方米,其短邊長度不應小於1米;地庫任何一點至有關通風口的距離不應大於30米。 三、如採用機械排煙系統,有關系統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所定規則。 四、如在地庫使用機械排煙系統,有關系統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每小時的排煙量不應少於地庫容積的8倍; (二)補風或更新空氣的最低百分比應為排煙率的80%。 第三百六十一條通達樓梯間及升降機的通道通達供地庫使用的樓梯間及升降機的通道應設有EI 60耐火等級的門,但因地庫用途而有更嚴格的保護要求者除外,且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第三百六十二條多層地庫一、如樓宇設有兩層或以上的地庫,通達樓梯間的通道應設有隔火室。 二、如樓宇設有三層或以上地庫: (一)通達供地庫使用的升降機的通道應以隔火室保護,而隔火室須有EI 30耐火等級的門,以及分別為REI 60或EI 60耐火等級的牆壁,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應設有機械排煙系統,且供地庫使用的50%的樓梯及至少一條樓梯應能直接通達室外,或通達靠近室外出口的安全空間。 三、禁止興建超過五層地庫。 第三百六十三條工業樓宇的地庫第VI使用組的樓宇地庫: (一)不應用作設置任何工業場所; (二)可作儲物室或停車場之用,但須有足夠的通氣、通風及防潮保護,且不與其他用途的樓宇部分直接相通。 第三百六十四條因應使用用途的其他限制一、地庫不應用作第V-B、VII-A及VII-B使用組的用途。 二、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不適用上款所指限制: (一)場所位於第一層地庫,且位於消防員的滅火工具可通達的外牆旁邊; (二)在場所活動中沒有使用密度大於空氣且閃點低於攝氏25度的從石油提煉的燃料產品; (三)按個別情況考慮,場所設有50%的疏散路徑直達室外,且其中至少一條為獨立及專用通道。 第三章第V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第三百六十五條RG等級(製造)及RG等級(堆疊式存放)的工業在第VI使用組的多層樓宇中,RG等級(製造)及RG等級(堆疊式存放)的工業,均應設於: (一)專用、獨立及具有特別特徵的樓宇中; (二)地面層。 第三百六十六條其他風險等級的限制一、不屬上條所指的情況適用下列限制: (一)RO3E、RO3及RO2等級的工業,無論是生產還是儲存,設立的最大高度僅應為31.5米; (二)RO1及RL等級的工業,無論是生產還是儲存,設立的最大高度僅應為50米。 二、服裝製造業可設立的最大高度為50米,但製鞋業及針織製造業除外。 第三百六十七條工業樓宇的最大高度第VI使用組的樓宇的最大高度不應超過50米。 第四章第VII使用組的樓宇或樓宇部分第一節劇院、電影院、禮堂及同類場所第三百六十八條空間內構件佈置的規則用作表演的樓宇或樓宇部分,尤其是劇院、電影院、禮堂或同類場所,應遵守下列的空間內構件佈置的規則: (一)在公眾觀看表演的大廳,座椅間垂直通道的寬度不應小於1.2米; (二)每排座位的數目,須允許每位觀眾最多經過7個座位便可到達寬度不小於1.2米的通道; (三)如大廳座位超過400個,應在大廳中央設置寬度為1.2米通往側面出口門的橫向通道。 第三百六十九條間隔及分隔規則一、用作表演的樓宇或樓宇部分應遵守下列的間隔及分隔規則: (一)在設有舞台的表演場所內,舞台應以牆壁與觀眾大廳分隔,而幕前部分應延伸至舞台天花板以下1米; (二)上項所指的分隔牆壁應分別為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三)舞台僅應通過其正面開口及兩道寬度為1米的EI 60耐火等級的側門與觀眾大廳相通,該等側門在表演進行時應保持關閉; (四)舞台正面開口應以水幕系統保護,或如劇院及表演場所的舞台面積等於或小於200平方米,則幕前部分應設有EI 60耐火等級的鐵幕式封閉裝置。 二、上款(四)項所指的裝置應能在30秒內僅透過重力作用將舞台正面開口封閉。 三、電影院及其他使用放映器具的場所,其放映器具應存放在獨立放映室內,放映室的牆壁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且分別為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四、放映室與放映廳僅應透過用作放映及觀察的開口相通,該開口以EI 120耐火等級的玻璃或隔火裝置保護。 五、上款所指開口的面積按放映或觀察的用途分別不應超過800平方厘米或1 300平方厘米。 第三百七十條疏散規則用作表演的樓宇或樓宇部分應遵守以下疏散規則: (一)內部通道、走廊及樓梯的寬度按每250人應至少為1.5米; (二)上項所指的樓梯及走廊應與鄰近的通往室外的出口門直接相通; (三)禁止設置妨礙在通道上通行的任何物件、間隔或其他裝置; (四)表演場所內的所有門以及通往室外的出口門應向出口方向開啟; (五)表演進行時,門應以安裝於上方且易於操作的裝置關閉,而位於下方的任何插鎖或閉鎖裝置應保持開啟狀態。 第二節的士高、舞廳、歌舞廳及同類場所第三百七十一條疏散規則的士高、舞廳、歌舞廳及同類場所應遵守以下疏散規則: (一)預計定員超過50人時,應設置至少兩個獨立出口; (二)不論預計定員人數多寡,門均應向通往室外的出口方向開啟; (三)不應設置在火災情況下尋找疏散路徑時可能誤導使用者的鏡面或裝置; (四)桌椅應以保持疏散路徑暢通的方式放置。 第三百七十二條遇火反應及安全系統的規則的士高、舞廳、歌舞廳及同類場所在遇火反應及防火安全系統方面應遵守以下特別規則: (一)地板飾面及完成面不應低於Bfl-s1遇火反應等級,而牆壁及天花板飾面及完成面則不應低於A2-s1,d0遇火反應等級; (二)除一般要求的滅火器外,應在產生及發出聲音的設備旁設置一個適當的滅火器; (三)該等地點應至少以一個符合環境條件的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保護。 第五章特別風險地點第一節易燃品的儲存及處理地點第一分節從石油提煉的可燃產品第三百七十三條遇火表現要件樓宇內儲存或處理從石油提煉的可燃產品的地點,應符合下列的遇火表現要件︰ (一)牆壁及樓板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且為REI 120耐火等級,但不具備承重功能的牆壁除外,其應為EI 120耐火等級; (二)門應為EI 60耐火等級,並以金屬建造; (三)地板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第三百七十四條地板及圍池的特別要件一、樓宇內儲存或處理從石油提煉的可燃產品的地點的地板應具不滲透性,且設有圍池,以免容器內所盛產品在發生溢漏時擴散到該地點以外。 二、圍池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應設有專用的排放系統,以便在發生溢漏時能輕易清走產品; (二)不應與渠網連接。 第三百七十五條通風樓宇內儲存或處理從石油提煉的可燃產品的地點,應配備符合下列要件的通風設施︰ (一)避免爆炸風險; (二)防止鄰近地點或樓宇的使用者受到所散發的氣味滋擾。 第二分節非從石油提煉的易燃液體第三百七十六條地點的分隔儲存及處理纖維素溶液、清漆、稀釋劑及非從石油提煉的易燃液體的地點,應分別以REI 240或EI 240耐火等級的牆壁與所屬樓宇其餘部分隔開,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第三百七十七條地板、牆壁洞口及電器一、儲存及處理纖維素溶液、清漆、稀釋劑及非從石油提煉的易燃液體的地點的地板應︰ (一)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二)低於鄰近地板水平面15厘米,以防止溢出的液體流出。 二、如儲存及處理地點設有一個15厘米高的圍基,以達到防止液體流出的效果,則免除上款(二)項所指的水平差距。 三、牆壁上洞口應以至少3毫米厚的鐵或鋼所造的門及框保護。 四、有關地點的電器,尤其是燈泡、電插座、開關應為防爆的。 第三百七十八條儲存容器儲存易燃液體的容器應: (一)具備適當的抗洩漏條件,並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 (二)貼有以中、葡文清楚說明所盛產品的標籤。 第三百七十九條處理條件一、在處理易燃液體的地點內禁止: (一)存放超過一日工作所需用量的產品; (二)使用明火器具或無防爆保護的器具; (三)吸煙或生火; (四)使用壓縮空氣或氧氣灌注易燃液體。 二、處理易燃液體的地點的所有人或其他負責人應採取有效措施,以便: (一)阻止易燃液體洩漏進入地庫、井或污水管道; (二)將任何洩漏的液體限制在安全區域; (三)避免易爆或易燃混合物的形成,尤其是進行灌注時。 三、應以中、葡文書寫禁止吸煙或生火的字樣,並張貼在有關地點入口的顯眼處。 第三百八十條灌注易燃液體的地點及操作一、除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外,用於將易燃液體從一個密閉容器灌注入另一容器的設施,應設有回收蒸氣的管道。 二、以氣壓灌注易燃溶劑或其他易燃液體時,應使用惰性氣體。 第三百八十一條高度易燃液體的儲存一、可在工作地點儲存閃點低於攝氏21度的高度易燃液體,但數量不得超過20公升,並須儲存在專用及密閉容器內。 二、容許儲存20公升至200公升的高度易燃液體,但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存放在專用及密閉容器內; (二)在合適地點儲存。 三、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符合下列要件的地點視為合適: (一)位於以牆壁及自動關閉的抗洩漏隔火門與樓宇分隔的間隔內;有關牆壁分別為REI 240或EI 240耐火等級,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位於地面以上; (三)沒有讓陽光照射的透光開口。 四、如高度易燃液體數量超過200公升,則應儲存在具本技術規章所規定的耐火等級的獨立樓宇中或室外儲存缸內,而儲存缸最好是埋在地下的。 五、向不同場所供應高度易燃液體時應使用合適管道。 第二節油漆或清漆塗抹區第三百八十二條建築構件的遇火表現油漆或清漆塗抹區內的建築構件應符合下列遇火表現要件: (一)分別為REI 120或EI 120耐火等級的牆壁,視乎具備或不具備承重功能而定; (二)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的樓頂; (三)以A1fl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鋪設的地板飾面及完成面; (四)EI 60耐火等級的隔火門。 第三百八十三條設在封閉空間的區域如油漆或清漆塗抹區設在封閉空間內,則應設有至少兩扇向外開啟且無鎖或門閂的門。 第三百八十四條灑水式系統及水幕一、油漆或清漆塗抹區應以灑水式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予以保護。 二、如油漆或清漆塗抹區位於無間隔的空間內,則該區域的一側應設有一個水幕系統,並在其餘各側設有EI 60耐火等級的防護板。 第三百八十五條機械抽氣設施一、油漆或清漆塗抹區應具備適當尺寸的機械抽氣設施,以防所使用的產品產生的蒸氣擴散,從而形成易生火災及使火災蔓延的氛圍。 二、上款所指的機械抽氣設施的管道應以A1遇火反應等級的材料建造,且直接通往露天地方。 第三百八十六條設備及器具的要件一、用以塗抹油漆及清漆的所有設備,均應為金屬且有地線。 二、包括照明器具的電器均應為防爆類型。 第三百八十七條產品的儲存一、在油漆或清漆塗抹區內禁止: (一)存放超過一日工作所需用量的油漆或清漆; (二)儲存任何其他產品。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不適用上款(一)項所指的禁止: (一)在為儲存超過一日工作所需用量的油漆或清漆而建造並有適當通風的專用間隔內儲存; (二)專用間隔的樓板及牆壁為REI 120耐火等級;如屬不具承重功能的牆壁,則為EI 120耐火等級; (三)最大儲存量不超過主管實體為此按具體情況所定的限度。 第三百八十八條禁止吸煙或生火在油漆或清漆塗抹區內禁止吸煙或生火,並應在顯眼處張貼具“禁止吸煙或生火”中、葡文字樣的指示。 第三百八十九條地點清潔油漆或清漆塗抹區內的地板及排蒸氣管道內部應定期及經常清潔,以防易燃的灰塵、油漆及乾漆積聚。 ———附件一(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者)各類工業風險等級的分類A–第一產業的加工業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石灰巖及晶片巖的製品 |
| | | — 一般情況 | RL | RL | | — 特別情況 | ― | ― | | — 水泥 | RO 1 | RL | | — 石棉水泥製品 | RO 1 | RL | 2 | 黏土及其製品 |
| | | — 一般情況 | RO 1 | RO 1 | | — 特別情況 | ― | ― | | — 陶土、陶瓷及瓷器 | RO 1 | RO 3 | 3 | 玻璃 |
| | | — 一般情況 | RO 1 | RO 3 | | — 特別情況 | ― | ― | | — 彩色玻璃及裝飾器 | RO 2 | RO 3 | 4 | 打磨品 |
| | | — 一般情況 | RO 1 | RO 1 | B–金屬機械加工業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鐵工業 |
| | | — 一般情況 | RO 1 | RO 1 | 2 | 非有色金屬 |
| | | — 一般情況 | RO 2 | RO 2 | 3 | 機械建造 |
| | | — 一般情況 | RO 1 | RO 1 | | — 特別情況 | ― | ― | | — 汽車 | RO 3 | RO 3 | | — 摩托車及自行車 | RO 2 | RO 2 | | — 船廠 | RO 2 | RO 2 | | — 汽車維修間及輔助工場 | RO 2 | RO 2 | | — 停車場 | ― | RO 1 | 4 | 電器 |
| | | — 一般情況 | RO 2 | RO 3 E | | — 特別情況 | ― | ― | | — 蓄電池及電池 | RO 3 | RO 3 | 5 | 電子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情況 | ― | ― | | — 電子組件 | RO 1 | RO 2 | 6 | 光學、攝影及同類 |
| | | — 一般情況 | RO 2 | RO 2 | | — 特別情況 | ― | ― | | — 電影器材製片室 | RG | RG | 7 | 精密儀器 |
| | | — 一般情況 | RO 2 | RO 3 | 8 | 貴重金屬 |
| | | — 一般情況 | RL | RL | | — 特別情況 | ― | ― | | — 金及銀 | RO 2 | RO 2 | C–化工業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石油化工 |
| | | — 一般情況 | RG | RG | 2 | 碳氫化合物 |
| | | — 一般情況 | RG | RG | 3 | 塑膠品 |
| | | — 一般情況 | RG | RG | | — 特別情況 | ― | ― | | — 軟聚氯乙烯 | RO 3 | RO 3 | | — 硬聚氯乙烯 | RO 3 | RO 3 | | — 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 | RO 3 E | RO 3 E | | — 聚醯胺 | RO 2 | RO 2 | | — 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 RO 3 E | RO 3 E | | — 纖維素 | RO 3 E | RO 3 E | | — 聚乙烯及聚丙烯 | RO 3 E | RO 3 E | | — 硬質聚氨酯泡沫 | RO 3 E | RO 3 E | | — 酚醛塑膠 | RO 1 | RO 1 | | — 氨基塑膠 | RO 2 | RO 2 | | — 聚丙烯酸 | RO 2 | RO 2 | 4 | 膠水、漆油、清漆及樹脂 |
| | | — 一般情況 | RG | RG | | — 特別情況 | ― | ― | | — 水溶膠水 | RO 1 | RO 1 | | — 天然樹脂 | RO 3 | RO 3 E | | — 水溶漆油 | RO 1 | RO 1 | 5 | 藥品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E | | — 特別情況 | ― | ― | | — 實驗室 | RO 1 | RO 1 | 6 | 工業油脂及肥皂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E | | 肥料 | ―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 7 | 爆炸品 |
| | | — 一般情況 | RG | RG | D–紡織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紡紗、紡織及加工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情況 | ― | ― | | — 綿及纖維(未加工) | ― | RO 3 E | | — 綿及纖維(紡紗) | RO 3 E | RO 3 E | | — 針織(整件) | RO 3 | RO 3 E | | — 梭織物及針織物(儲存) | ― | RO 3 E | | — 各種紡織品的漂染及加工 | RO 2 | RO 3 E | | — 廢綿紗及廢毛料 | RG | RG | 2 | 花氈及製繩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E | | — 特別情況 | ― | ― | | — 掛氈及地氈 | RO 2 | RO 3 | | — 絛帶 | RO 3 | RO 3 | | — 帳篷、遮篷及防水遮布 | RG | RG | | — 紡織繩索 | RO 3 | RO 3 | | — 石棉 | RL | RL | 3 | 成衣及製衣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E | | — 特別情況 | ― | ― | | — 梭織物(成衣),但不包括內衣 | RO 3 | RO 3 | E–皮革及生皮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皮革及生皮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E | | — 特別情況 | ― | ― | | — 生皮的鞣製 | RL | RO 1 | | — 鞋底及人造革 | RL | RL | | — 皮革及生皮服裝 | RO 3 | RO 3 | F–製紙業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製紙及印刷業 |
| | | — 一般情況 | RG | RG | | — 特別情況 | ― | ― | | — 錫紙 | RO 3 E | RO 3 E | | — 碳粉複寫紙 | RO 3 E | RO 3 E | | — 感光紙 | RO 3 | RO 3 | | — 刻印藝術 | RO 3 | RO 3 | | — 捲筒紙 | RO 3 | RO 2 | | — 石版彩印術 | RO 2 | RO 2 | G–橡膠製品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橡膠製品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E | H–木、軟木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木及其製品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情況 | ― | ― | | — 木材廢料 | RO 3 E | RO 3 E | | — 壓縮板 | RO 3 E | RO 3 | | — 貼面單板及膠合板 | RO 3 E | RO 3 | | — 以柳條、蘆葦、稻草及同類物製成的傢具和物品 | RO 3 | RO 3 E | | — 木的維護及處理 | RO 2 | RO 3 | | — 掃帚、刷子及掃 | RG | RG | 2 | 軟木及其製品 |
| | | — 一般情況 | RG | RG | | — 特別情況 | ― | ― | | — 處理 | RO 3 E | RO 3 E | 3 | 木製樂器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 I–食品工業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肉、魚及罐頭 |
| | | — 一般情況 | RL | RL | | — 特別情況 | ― | ― | | — 工業製腸 | RL | RO 2 | | — 蔬果罐頭 | RL | RO 3 | | — 腌曬魚 | RO 1 | RO 3 | | — 魚的處理及保存 | RO 1 | RO 2 | | — 魚粉 | RO 3 | RO 3 | 2 | 乳製品及食油 |
| | | — 一般情況 | RO 1 | RO 3 | | — 特別情況 | ― | ― | | — 人造牛油 | RO 3 E | RO 3 E | | — 橄欖油 | RO 3 E | RO 3 E | | — 植物油 | RO 3 E | RO 3 E | | — 魚油 | RO 3 E | RO 3 E | 3 | 豆及其他植物製品 |
| | | — 一般的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的情況 | ― | ― | | — 杏仁、榛子及花生 | RO 3 | RO 3 E | | — 腰果 | RO 3 | RO 3 E | | — 稻草及植物廢屑 | RO 3 E | RO 3 E | 4 | 麵包、麵食、糕餅及糖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情況 | ― | ― | | — 糖 | RO 3 | RO 3 E | | — 蜂蜜及蜂蠟 | RO 3 | RO 3 E | 5 | 酒及飲品 |
| | | — 一般情況 | RL | RL | | — 特別情況 | ― | ― | | — 酒及烈酒 | RO 1 | RO 2 | | — 蒸餾及淨化 | RO 2 | RO 3 | | — 糖漿、利口酒及其他有酒精成分的飲料 | RO 2 | RO 3 | J–電工業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發電及配電 |
| | | — 一般情況 | RO 1 | RO 1 | | — 特別情況 | ― | ― | | — 火力發電廠 | RO 3 | RO 3 | K–無線電通訊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情況 | ― | ― | | — 電台、電視台 | RG | RG | L–商業及旅遊業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商業中心及場所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情況 | ― | ― | | — 公共市場 | RL | RO 1 | | — 超級市場 | RO 2 | RO 3 | | — 藥房及商業中心 | RO 2 | RO 3 | 2 | 旅館業 |
| | | — 一般情況 | RO 1 | RO 2 | 3 | 表演場所 |
| | | — 一般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情況 | ― | ― | | — 劇院 | RO 3 | RO 3 E | | — 賭場、俱樂部及康樂館 | RO 1 | RO 1 | | — 居民的家 | RO 1 | RO 1 | | — 夜總會及的士高 | RG | RG | M–一般的附帶風險及其他工業序號 | 工業名稱 | 製造 | 儲存 | 1 | 停泊機動車輛的場地(地下/停車場) | ― | RO 2 | 附件二[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四)項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者]安全標誌A–報警或警報工具序號 | 標誌 | 意思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 | 1 | | 手動控制器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此標誌用以標示警報按鈕或滅火系統(固定滅火設施)的手動控制器。 | 2 | | 火災警報聲響裝置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手動控制器能啟動讓使用者立即聽到的聲響警報時,此標誌可單獨使用或與第1號標誌一起使用。 | 3 | | 緊急情況下使用的電話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此標誌用以標示或定位任何一個在緊急情況下可報警的電話。 | B–疏散方式序號 | 標誌 | 意思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1) | 4 | | 正常出口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底色:綠色/白色圖案:白色/綠色
| 此標誌作為第7號標誌的補充,以區別正常疏散路徑與替代路徑。 | 5 | | 打開、滑行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底色:綠色/白色圖案:白色/綠色
| 此標誌應張貼在替代出口的趟門上,並應與第7號標誌一起張貼。 | 6 | | 指示疏散通道方向的箭頭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底色:綠色/白色
圖案:白色/綠色 | 此等標誌僅可與第4號、第7號及第8號標誌一起標示,以指示前往一緊急出口的方向。 | 7 | | 緊急出口 | 形狀:長方形底色:綠色/白色
圖案:白色/綠色
| 此標誌用以指示在緊急情況下可使用的出口。 | 8 | | 左向緊急出口 | 形狀:長方形底色:綠色/白色
圖案:白色/綠色
| 此等標誌應與第6號及第7號標誌配合,並在疏散路徑的方向改變處標示。 | 9 | | 緊急情況下不得使用 | 形狀:圓形
底色:白色,邊線和斜線為紅色圖案:黑色
| 此標誌用以標示在緊急情況下禁止使用的通道。 |
註: (1) 圖案及倘有的字型的高度應不少於125毫米。 C–滅火設備序號 | 標誌 | 意思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 | 10 | | 整套滅火設備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此標誌用以避免標誌過多。 | 11 | | 滅火器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設備並非外露時須使用此標誌。 | 12 | | 消防喉轆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13 | | 滅火桶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D–存在特別風險的區域、材料或物質序號 | 標誌 | 意思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 | 14 | | 危險——火災風險(易燃品) | 形狀:三角形底色:黃色
圖案:黑色
邊線:黑色
| 此標誌用以表示存在易燃品。 | 15 | | 危險——火災風險(助燃品) | 形狀:三角形底色:黃色
圖案:黑色
邊線:黑色
| 此標誌用以表示存在助燃品。 | 16 | | 危險——爆炸風險(易燃氣體、爆炸品及爆炸用品) | 形狀:三角形底色:黃色
圖案:黑色
邊線:黑色
| 此標誌用以表示存在可產生爆炸性環境的易燃氣體,或存在爆炸品及爆炸用品。 | 17 | | 禁止用水滅火 | 形狀:圓形
底色:白色
圖案:黑色
邊線及斜線:紅色 | 此標誌用以表示不適合或禁止用水作為滅火劑。 | 18 | | 禁止吸煙 | 形狀:圓形
底色:白色
圖案:黑色
邊線及斜線:紅色 | 此標誌用以警示吸煙會引起火災危險的情況。 | 19 | | 禁止生火或明火禁止吸煙
| 形狀:圓形
底色:白色
圖案:黑色
邊線及斜線:紅色 | 此標誌用以警示吸煙或點火會引起火災或爆炸危險的情況。 | 20 | | 禁止儲存或操作燃料 | 形狀:圓形
底色:白色
圖案:黑色
邊線及斜線:紅色 | 此標誌用以禁止所有使用者儲存或操作燃料。 | E–防止火災蔓延或控制煙霧的方法序號 | 標誌 | 意思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 | 21 | | 經常保持關閉的門 | 形狀:圓形
底色:藍色
圖案:白色 | 此標誌應張貼在隔火門上,以表示隔火門在使用後應即關上。 | 22 | | 排煙系統的控制裝置 | 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
底色:藍色
圖案:白色 | 此標誌用以標示排煙系統的控制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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